团结就是力量,互利才能共赢,用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亦然,即所谓的联合体投标,强上加强,如虎添翼,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工程质量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但是,现实中,可能存在名为联合,实为独家的行为。即由一家主导,其他陪跑的方式进行,那么,当中标以后,可否由一家与业主签订合同呢?
不行!因为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只以某家名义,那就不叫联合体了。对此,《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富强公司、富裕公司与富人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富强公司为牵头人。若联合体中标,那么富强公司、富裕公司与富人公司三家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能以富强公司一方名义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联合体各方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可能有人士误以为由联合体代表或牵头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就可以了。这显然是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联合体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工程质量,也是在出了问题后,能找到更多责任人,而不能仅一家出来背锅。
不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联合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的范围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
还需要注意的是,联合体一旦联合了,在同一采购和招投标活动中,就不能再拆分,与其他组织再组成联合体去参与采购或投标。联合体的性质一旦结盟,就是一个整体,是唯一的,也是排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