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前 言: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修改,並自2020年8月20日起開始實施。

該司法解釋的重要性通過前兩天微信朋友圈的刷屏可見一斑。筆者認真學習了修改的新規定,粗淺地談談自己的學習心得,“拋磚引玉”,疏漏、不當之處,敬請“拍磚”。

《規定》原有三十三個條文,本次對其中的二十六個條文進行了修改。該26個修改的條文,有19個繫條文上用語的調整,調整後條文用語更加規範、嚴謹,邏輯性更強;由於該19處修改沒有實質內容的變動,對執業律師來講不存在新法、新知內容的補充,做簡單瞭解即可。但對自我要求更高的律師,可以通過對修改前後條文具體用詞的變化,提高自己在執業過程中的規範用語和邏輯的嚴密性。

該次修改對條文實質性內容有變動的共計7條,分別為:原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該7條修改的條文,從內容上可分為三類:一是關於民間借貸合同效力認定的變動,具體為第十四條;二是關於利息規定的變動,具體為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三是關於適用的規定,具體為原第三十三條規定。


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最新司法解釋


一、關於民間借貸合同效力認定上的變動


原第十四條是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5種情形的規定,修改後調整為6種。其中:

1、增加1條無效情形,即: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2、修改了2種無效情形的構成要素,即:

對於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刪除了高利轉貸和借款人事前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前提;

對於從第三方取得資金後轉貸的,刪除了借款人事前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前提。

  • 修改後的具體條文為: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 理解時需要重點掌握的內容

放寬了對無效合同的認定標準。


二、關於利息規定的變動


1、刪除了原來關於年利率超過24%和超過36%時的相關規定,一概調整為:雙方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 修改後的具體條文為:

第二十六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 理解時需要重點掌握的內容

1)合同利率以合同成立時的市場報價利率為基數;

2)合同約定的利率在4倍以內的應當支持當無爭議。但是,對於超過4倍的,是超過4倍部分不予支持;還是全部不予支持。

個人理解,從條文本意來看,合同約定有利率的,首先考慮的是支持;除外條款中的“除外”條件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強調的是超過的部分。結合未修改前的條文內容,以及司法實踐中對原條文的適用情況,應當將“除外”限定為“超過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

2、關於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問題。

將原來年利率24%的標準,調整為了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其餘未變化。

  • 修改後的具體條文為: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的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理解時需要重點掌握的內容

關於第二款,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最初本金和四倍利率在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個不支持,是整體不支持,還是僅對超過部分不支持。

個人理解,該處不支持應當是對超過部分不支持,理由同前。但不排除實踐中會有其它理解。

3、關於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刪除了無約定時法定年利率6%的規定。

  • 修改後的具體條文為:

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理解時需要重點掌握的內容

1)對於逾期利率,原來規定如借貸雙方均無約定的,按照年利率6%確定為逾期付款期間的資金佔用利息。現修改為“承擔逾期還還款違約責任”。

因此,實踐中重點應當掌握的是如雙方無約定,則“逾期還款違約責任”如何確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批覆》(現仍有效)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

“三、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綜上,個人理解,應當按照合同成立時市場報價上浮30%-50%的標準,確定為雙方無約定時“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計算標準。

4、關於合同中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問題

只是將原來的利率24%的標準,修改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標準,其它同原來的規定。

  • 修改後的具體條文為: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關於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或超過四倍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或違約金的問題

本次修改,刪除了原解釋的第三十一條,即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的規定。

  • 刪除的具體條文為: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 理解時需要重點掌握的內容

由於本次修改刪除了該條,則實踐中對於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時應當如何理解,需要我們重點把握。

本人認為仍然應當區分兩情況:一是自願支付的利息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二是自願支付的利息或違約金超過了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

1)自願支付的利息或違約金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時的情況

根據合同自治的原則,即使雙方合同沒有約定利息,但一方自願給付且另一方已經接收的,應當視為贈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對於一方自願給付的利息或違約金,不應當再予以返還。

但實踐中最大的爭議在於,一方認為是自願支付的利息;另一方認為是歸還的借款本金。對此,個人理解應當根據款項支付的規律、數額,並結合其它具體情況綜合判定是自願支付的利息,還是歸還的借款本金。

2)自願支付的利息或違約金,超過了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時的情況

根據修改後的規定,一方當事人請求支付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利息或違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當事人已經自願支付了該款,對於超過部分,仍應當可以按照不當得利要求另一方予以返還。


三、關於修改後適用方面的規定


  • 修改後的具體條文為: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決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 理解時需要重點掌握的內容

1、修改後的規定僅適用於2020年8月20日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2、新受理的案件,對於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行為,按照起訴時市場報價利率四倍作為利率的上限標準。對於2019年8月20日之後的借款行為,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上限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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