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未及时变更分娩方式导致新生儿死亡,赔偿110余万元

【摘要】原告阚某因停经41周入住被告处分娩一新生儿,后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法院经审理认为,阚某之婴属足月成熟儿,符合因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x市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产妇分娩过程中关注义务不足,胎心监测不连续,未及时变更分娩方式的过错,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1108559.8元。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分娩方式,赔偿责任,新生儿死亡,医疗纠纷,胎心监测

医疗纠纷:未及时变更分娩方式导致新生儿死亡,赔偿11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原告自怀孕后定期在被告处进行产检,孕程期间检查无异常记录,末次月经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2018年2月4日10时,原告阚某因停经41周,入住被告处待产,2月5日,原告阚某孕41+1周,有不规则宫缩,胎心、胎动正常,宫颈评分6分,予缩宫素(催产素)静滴,但因分娩镇痛效果欠佳,被告先后三次行腰椎穿刺给药。

在静滴催产素引产过程中,2月5日11:38至11:59分出现两次胎心减慢,最低至80次/分,12:30临产,18:00至18:26分胎心监测提示胎心频繁变异减速,且此段时间前后均有半小时胎监中断,22:00至23:27再次出现变异减速,2月6日3:00,原告阚某宫口全开,自然破膜,羊水清,量约10m;,LOA,指导用力。3:30转入分娩1产床,给予行胎心监护,可见胎心清晰有力。3:45上台接生,给予行会阴侧切,胎头胎肩娩出顺利,后羊水清,3:51胎儿娩出。

见胎儿全身苍白、松软,立即用吸球清理呼吸道,无反应、无肌张力,立即面罩加压给氧,同时呼叫新生儿医生(3:53到场),断脐后转复苏台抢救新生儿。患儿因“室息复苏后1小时9分钟”于2018年2月6日5:00入新生儿科,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患儿入院后一直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于2月7日15:50宣布临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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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诊断为:新生儿室息(重度)、失血性休克、新生儿贫血(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多器官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重度)、右侧气胸、新生儿高血糖、低蛋白血症、高钾血症。被告并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患方观点

产妇在被告处建档及定期产检,均无异常,胎儿足月分娩,被告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明知使用催产素引产风险,在多次出现胎心频繁变异减速,后出现过频、过强宫缩等异常情况下,未进行任何处置,甚至有胎心监测中断、候产记录缺失的情况,被告未安排专人看护并观察、记录宫缩及胎心情况,在胎儿频繁出现心律降低及产妇宫缩异常的情况下,被告医护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缩宫素使用,并及时变更分娩方式。

被告医护人员未做任何处理,在产妇恳求被告医护人员停止催产素引产行剖宫产终止妊娠情况下,被告医护人员未认真查看、安抚,反而斥责、恐吓产妇,也拒绝联系产妇家属、及时将病情告知产妇家属。胎儿娩出后,被告也未尽到积极的抢救义务,仅在抢救进行了30分钟后才向主任医生汇报,而该主任医生也未有任何指示。综上,被告违反诊疗常规、职业道德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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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医疗过程及《x大学法医鉴定中心》、《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应该就医疗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三级甲等专科医院,在原告阚某产检正常的情况下,患儿在分娩后发生呼吸障碍死亡,该事件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却因为被告员工未履行职责及尽到应有的诊疗义务、疏忽大意而导致,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医疗损害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损害后果90%的责任,赔偿原告款项1281458.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丧葬费86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4980元、交通费5000元)。

三.医方观点

被告希望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金额,应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后续的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斥责、恐吓产妇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应该综合考虑医学上的不确定性及被告做了很大的努力进行抢救的情况,请求将责任参与度判定为61%。

四.尸检结果

婴儿属足月成熟儿,符合因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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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鉴定意见

新生儿符合因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不排除其死亡后果与重度贫血有一定关联;医方对产妇分娩过程中多次出现胎心异常均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向患方交待病情及作出相应处理,未及时变更分娩方式。医方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产妇分娩过程中关注义务不足,胎心监测不到连续、未及时变更分娩方式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61%-90%。

六.庭审意见

产妇在孕产过程中一直在被告处进行检查,并无证据证明产妇及胎儿有异常情况,生产和分娩过程对于产妇的身心健康以及胎儿的健康均有重大影响,被告在此过程中未依照诊疗规范要求,对于产妇和胎儿的状态进行及时的检测,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或未及时对于异常情况采取符合诊疗规范的救治措施。

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本案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共计1304188元(1150880 + 50088 + 100000 + 1540 + 1680),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还有住院押金6000元未退还,被告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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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85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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