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將標的物交付買方指定的承運人後,即視為履行了交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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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將標的物交付買方指定的承運人後,即視為履行了交付義務


【當事人】

原告:鄱陽裕田公司(賣方)

委託代理人:黃楠、周謨兵,律師

本案被告:王維(承運人)

委託代理人:繆保安,法律工作者。

前案被告:潁上潤華公司(買方)

委託代理人:徐克生,律師

【基本事實】

2016年11月21日,潤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裕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裕田公司達成了買賣稻穀的口頭協議,即由裕田公司為潤華公司在當地為其收購併烘乾稻穀,價格隨市場行情確定,貨款支付方式為“一車一付款”。潤華公司按約定預付裕田公司稻穀款20萬元,其中包括押金5萬元。

11月21日,皖D78362號貨車送貨到江西東鄉,在返回時,駕駛員張某從某貨運物流網得知有從鄱陽運輸稻穀到潁上的信息後,即到裕田公司裝運稻穀,經裕田公司過磅後,由駕駛員張某在裕田公司的磅碼結算憑證上簽字確認。

次日,皖K98955號貨車的駕駛員李某駕駛貨車到裕田公司裝運了一車稻穀,過磅後,由駕駛員李某在磅碼結算憑證上簽字確認。上述兩車稻穀的貨款合計172913.60元。

11月24日,王維駕駛皖D78485號貨車從江西東鄉返回時,從第一車駕駛員張某處得知了該稻穀運輸信息,即到裕田公司裝運稻穀。過磅後,由王維在裕田公司開具的磅碼結算憑證上簽字確認。該車稻穀的貨款計85036元。

11月24日,潤華公司支付裕田公司稻穀款172913元。

11月26日,駕駛員王某龍、王某保、張某、王某平分別駕駛貨車到裕田公司裝運了四車稻穀。該四車稻穀經裕田公司過磅後,分別由王某龍、王某保、張某、王某平在磅碼結算憑證上簽字確認。該4車稻穀的貨款合計335851元。

11月27日,潤華公司支付裕田公司稻穀款185850元。

12月5日,裕田公司從潤華公司預付的20萬元中扣除15萬元,將餘款5萬元返還給了潤華公司。

12月14日,裕田公司核對賬目時發現王維於11月24日裝運的一車稻穀貨款85036元未到賬。裕田公司的負責人即與潤華公司的負責人進行交涉。

因交涉無果,裕田公司於2017年2月28日起訴至潁上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潤華公司償還由王維裝運的稻穀款85036元。由於裕田公司在起訴狀中所列的公司名稱與潤華公司不符,其在撤訴後又於4月19日重新提起訴訟。

案經審理,潤華公司當庭否認收到皖D78485號貨車駕駛員王維運送的稻穀,並且不認可王維繫其僱傭或委託的駕駛員。

裕田公司為此申請王維出庭作證,王維當庭述稱,其經人介紹取得了潤華公司負責人徐某的手機號碼,經與徐某電話聯繫後於2016年11月24日到裕田公司裝運了一車稻穀,裝車時徐某也在場。該車稻穀經裕田公司過磅後已於25日上午送到潤華公司卸載,運費由潤華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

潁上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1226民初2112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潤華公司從裕田公司購買稻穀6車,已按照雙方約定“一車一付款”的方式支付了6車的稻穀款計508763元,該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

判決認為,裕田公司提交的磅碼結算憑證系由裕田公司單方製作,駕駛員王維的證言不足以證實潤華公司實際收到該車稻穀,裕田公司提交的監控視頻不夠清晰,不足以認定監控視頻與案件有關聯,裕田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潤華公司購買了由王維裝運的一車稻穀,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後果,遂判決駁回裕田公司的訴訟請求。

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經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於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皖12民終2214號民事判決,以“一車一付款”的付款方式系裕田公司自認、一審判決對於裕田公司與潤華公司經結算後合同已履行完畢的認定並無錯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年3月15日,裕田公司向王維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由王維支付稻穀款85036元。

【訴辯意見】

裕田公司訴稱:2016年12月14日,王維駕駛皖D78485號貨車以潤華公司的名義從裕田公司裝運稻穀,過磅後,由王維在磅碼結算憑證上簽字確認。裕田公司在與潤華公司結算貨款時,潤華公司稱其沒有收到王維裝運的稻穀拒絕支付該車稻穀款85036元。

裕田公司將潤華公司起訴至潁上縣人民法院後,案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了裕田公司的訴訟請求。鑑於裕田公司將稻穀實際交付給了王維,王維未將稻穀運送到潤華公司,以致裕田公司無法向潤華公司收取貨款,故王維應當承擔該車稻穀貨款的損失,現請求判令王維支付稻穀款85036元。

王維辯稱:裕田公司是與潤華公司簽訂的稻穀買賣合同,其只是作為承運人為潤華公司運送稻穀,該車稻穀已於2016年11月25日卸載到潤華公司。裕田公司與潤華公司已於12月5日進行了結算,並且裕田公司已將剩餘的預付款返還給了潤華公司,雙方的貨款已經結清,故裕田公司要求王維支付稻穀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裕田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理法官的意見】

在買賣雙方已經約定即時清結的情況下,查明王維承運的一車稻穀為什麼沒有付款,是解決本案糾紛的關鍵。

從買方付款的情況來看,潤華公司於2016年11月24日支付裕田公司稻穀款172913元,該金額與11月21日、11月22日前兩車稻穀的合計金額相符,顯然系潤華公司支付王維裝運稻穀之前的兩車稻穀貨款,該款不包括王維於11月24日裝運的第三車稻穀貨款85036元。

之後於11月26日裝運的另外四車稻穀貨款合計335851元,潤華公司於11月27日支付裕田公司185850元,加上潤華公司之前預付的15萬元,合計335850元。從金額上來看,潤華公司支付的185850元顯然系支付11月26日的四車稻穀貨款,也不包括王維承運的第三車稻穀貨款85036元。

從雙方結算貨款的情況來看,12月5日,裕田公司從潤華公司的預付款20萬元中扣除15萬元後,將餘款5萬元返還給了潤華公司,裕田公司此時亦未扣收王維裝運的稻穀貨款85036元。

裕田公司直至12月14日才發現王維於11月24日裝運的一車稻穀貨款85036元未到賬。以上事實表明,王維裝運的稻穀貨款之所以沒有到賬,系因裕田公司工作人員漏收所致。

王維於2016年11月24日到裕田公司裝運稻穀,系履行運輸合同關係中承運人的運輸義務。裕田公司未指示和安排王維裝運稻穀,其不是該運輸合同關係中的託運人,裕田公司與王維之間不存在運輸稻穀的合同關係。

王維繫由買方指定的承運人,在該交易方式下,裕田公司將稻穀交付給承運人即視為向買方履行了交付稻穀的義務,裕田公司並不需要知道承運人是否實際將稻穀交付給買方,因此,裕田公司並沒有向承運人出具隨貨同行的貨單,也沒有要求承運人應當向其證明稻穀已經實際運送給買方。

裕田公司在履行了稻穀的交付義務後,買方未支付稻穀的貨款,買賣雙方因此形成了債權債務的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的雙方系稻穀買賣合同關係的雙方。

裕田公司在與潤華公司結算貨款時,應當一併結算王維承運的稻穀貨款,但其實際上並未向潤華公司收取該車稻穀的貨款,在雙方結算貨款後,買賣雙方因此產生了不當得利的權利義務關係,但該權利義務關係的雙方仍然是稻穀買賣合同關係的雙方,與承運人王維無關。

綜上所述,王維不是稻穀買賣合同關係中的買受人,沒有向裕田公司支付稻穀貨款的義務。裕田公司不是運輸合同關係中的相對人,王維沒有向裕田公司交付稻穀或向其證明稻穀已交付買方的義務。

【處理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裕田公司要求王維支付稻穀款85036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認為:1.裕田公司系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王維,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不存在不當得利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2.王維不能證明已將稻穀交付潤華公司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3.王維不能證明其是潤華公司指定的承運人,該車稻穀不在裕田公司與潤華公司買賣合同之列,一審法院對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案經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以運輸合同糾紛受理本案,裕田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本案以運輸合同糾紛為案由審理並無不當,裕田公司上訴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裕田公司將稻穀交由王維裝運時,應當核實王維是否受潤華公司指派。在其起訴潤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已認可在王維裝運稻穀時潤華公司負責人徐某也在場,該陳述與裕田公司上訴所稱王維裝運的稻穀不在裕田公司與潤華公司買賣合同之列、王維不是潤華公司承運人的陳述相互矛盾。

按照裕田公司的陳述及雙方的交易習慣,在其將稻穀交由王維承運後,即應視為向潤華公司交付了貨物,其應與潤華公司進行結算。即使王維未將貨物交付潤華公司,也不是對裕田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故裕田公司關於本案一審法院對基本事實認定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文號】

本案一審:(2019)皖0421民初1456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二審:(2019)皖04民終926號民事判決書

前案一審:(2017)皖1226民初2112號民事判決書

前案二審:(2019)皖12民終2214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評析意見】

一、裕田公司與王維之間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首先,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對於“不當得利”這一法律概念存在不正確的認識;其次,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在最初起訴潤華公司時,根本就沒有認識到買賣雙方之間的糾紛實際上是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問題。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一方取得不當利益,因而造成他人利益損失,利益受損害的一方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不當利益的法律關係。

裕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起訴理由是:王維以潤華公司的名義從裕田公司裝運稻穀,沒有證據證明已將稻穀運送至潤華公司,以致裕田公司無法向潤華公司主張貨款。裕田公司的代理人據此認為該車稻穀由王維獲得,屬於獲得不當利益,王維應當返還稻穀或支付稻穀貨款。

裕田公司對王維是稻穀承運人的事實始終是認可的。退一步來講,即使王維在承運稻穀後未將稻穀運送到潤華公司,王維的行為也不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的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1.王維是基於運輸合同關係在承運期間佔有稻穀,不存在沒有合法根據佔有稻穀的問題;2.王維是否向潤華公司交付稻穀受運輸合同約束,負有向潤華公司承擔交付稻穀的義務;3.潤華公司是否向裕田公司支付稻穀貨款受買賣合同約束;4.王維不履行交付稻穀的義務,與潤華公司是否支付貨款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在王維沒有向潤華公司履行交付稻穀義務的情況下,潤華公司有權依據運輸合同向王維主張權利,即使王維佔有該車稻穀未交付,也不存在由裕田公司向王維主張返還稻穀或賠償稻穀貨款的問題。

裕田公司向承運人交付稻穀即視為履行了買賣合同的交付義務,裕田公司的代理人認為本案應為不當得利的上訴理由,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裕田公司與王維之間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一審法院只能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裕田公司與王維之間並不存在當事人主張的其他的法律關係,不屬於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的問題,其認為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裕田公司與潤華公司之間存在不當得利的權利義務關係

該案買賣合同糾紛中確實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買賣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是“一車一付款”的即時清結方式,但由於裕田公司的失誤,以致在王維裝運稻穀時未能向潤華公司收取貨款,並且在最終結算預付款時,裕田公司仍然未能發現少收貨款的情況。潤華公司因裕田公司的失誤而獲得了利益,裕田公司則因此損失了該車稻穀的貨款,雙方之間因此形成了不當得利的權利義務關係。

但遺憾的是,在裕田公司在向法院起訴潤華公司追索貨款時,其代理人既沒有認識到不當得利的問題,也沒有認識到交付承運人即為履行交付義務的問題。以致潤華公司在以雙方系“一車一付款”的交易方式進行抗辯時,裕田公司對此竟束手無策,提出不出任何積極有效的辯駁。

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的舉證難題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並予以證明,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在所舉證據不能達到證明要求的情況下,將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後果。故舉證責任的分配至關重要。

但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至今並無明確規定,加之構成不當得利的“沒有合法根據”的事由又屬於消極事由,故主張不當得利的一方,其舉證證明的難度較大。

不當得利一般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例如多付貨款的情形;另一種則是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例如本案少收貨款的情形。

對於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主張權利的一方舉證的難度相對較小,因為款項的支付是一個積極的事實,一般不存在不能舉證證明付款的問題。在能夠證明所付款項多於應付款項的情況下,即可認定“沒有合法根據”這一事由。對方如主張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則應當由對方舉證證明所付款項的合法根據。

對於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主張權利的一方一般是不能直接證明不當得利這一事實的,其不但要證明對方所付款項與應付款項存在差額的事實,而且還要證明對方未支付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款項沒有支付屬於消極的事實,並且雙方又沒有欠款的合意,故主張權利的一方直接證明的難度較大。

不當得利事實行為的無意識性,也是導致舉證困難的原因之一。在主觀意識主導下實施的事實行為屬於積極的事實,其行為主觀目的既可以通過證據加以證明,也可以由行為人給予解釋和說明。但在行為人無意識下發生的導致不當得利的事實行為,因不具有行為人的主觀意識,該事實行為屬於消極的事實,即使行為人有主觀意識,一般來講也是與實際目的不符的錯誤的主觀意識,行為人很難就其錯誤的主觀意識給予解釋和說明。

裕田公司已經與潤華公司進行了貨款的最終結算,該事實對裕田公司極為不利,潤華公司亦據此抗辯雙方之間不存在欠付貨款的問題。

在“一車一付款”這種即時清結的交易方式下,潤華公司所付款項與每車稻穀的貨款是一一對應的關係。裕田公司只有在收到貨款後才允許承運車輛出廠,在此情況下,裕田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風險,其不根本需要知道承運人與潤華公司是什麼關係,亦不需要關心承運人是否將稻穀運送給潤華公司。由此導致的後果就是,裕田公司所能舉出的證據極其有限。

裕田公司未能以不當得利向潤華公司主張權利,潤華公司亦沒有以不屬於不當得利進行抗辯。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將買賣合同中發生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成了買賣合同糾紛,並且是將王維所承運的一車稻穀單獨作為一個買賣合同來主張。

由於每車稻穀的承運人並無關聯,而且每車稻穀的貨款也是單獨計算的,故將每車稻穀作為一個獨立的買賣合同也不是不可以。但這樣一來,王維承運的一車稻穀未付款的事實則明顯與雙方約定的“一車一付款”的交易方式不符。

裕田公司為此在上訴時否認了雙方之間約定有“一車一付款”的交易方式,由於該陳述明顯與其在一審時的陳述不符,二審法院未予採納,以致裕田公司通過二審尋求救濟的目的失敗。因此,從根本上來講,裕田公司與潤華公司之間的糾紛只能是不當得利糾紛。

四、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需要運輸情況下的履行

在認定買賣合同履行的關鍵節點上,裕田公司存在重大疏漏,併為此錯失了舉證證明的最佳時機,承擔了不當的舉證證明責任。

裕田公司當然知道王維裝運的稻穀系潤華公司購買,承運人王維是潤華公司指定的承運人。潤華公司在指示王維承運時,雙方之間是有電話和微信聯繫的,足以認定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關係。王維既然能夠積極配合裕田公司出庭作證,裕田公司向王維提取通話記錄和微信記錄應當沒有任何困難。

裕田公司已有充分證據證明王維裝運稻穀的事實,再結合王維繫潤華公司指定的承運人這一事實,裕田公司將足以向潤華公司主張權利。

但遺憾的是,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在訴訟中卻將證明的目標鎖定在了王維向潤華公司交付稻穀這一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節點上。稻穀是否交付買方僅涉及承運人王維與潤華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根本與裕田公司無關,沒有證明的必要。其對於關鍵需要證明的王維繫潤華公司指定的承運人這一事實,在訴訟中未能提出充分和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其原因就在於裕田公司未能清楚地認識到稻穀在交付承運人時即已經視為交付買方了。

五、事實認定的經驗法則

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

—— 霍姆斯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所謂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經驗法則在訴訟中可以實現對待證事實的間接證明,可以成為法官採信證據和審查運用證據的依據或手段,藉助經驗法則可以判斷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是否符合人們的生活常識、常理或常情。

司法實踐中,所謂的疑難複雜案件多數是在事實或證據上存疑的案件。在人們的日常生活或交易活動中,由於行為人不可能事事、時時都留存證據,故當事人所能夠憑證據證明的事實必然是不全面、不完整的。如果法官在認定事實時一概以證據說話,其最終得出的結論將可能存在不符合常識、常理或常情的問題。

在正常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受其主觀意識支配的,必然要符合日常生活的常識、常理或常情,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有別於一般常識、常理或常情,則行為人對此也必然是可以說明合理的理由的。

如果通過證據得出的事實將明顯違揹人們的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法官必須適用經驗法則來填補證據上的缺失,以避免出現明顯不公正、不合理的結果。

王維在裝運稻穀之前與裕田公司、潤華公司之間沒有業務往來,作為貨運駕駛員的王維不可能向裕田公司購買稻穀,裕田公司亦始終沒有認為王維是稻穀的買方,故應當認定王維繫承運人而不是買受人這一基本事實。

王維作為承運人,在沒有買方指示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到裕田公司裝運稻穀的,並且在裝運稻穀後,在買賣雙方沒有就貨款支付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王維也是不可能將稻穀擅自運出裕田公司的,沒有任何人為王維承運的該車稻穀出具欠款憑證,故應當認定“一車一付款”這一交易方式。

如果買方另有其人,則王維和裕田公司必然知道買方是誰,王維完全沒有必要出庭指認不是買方的潤華公司為買方,裕田公司也完全沒有必要不去起訴實際的買方而是起訴不是買方的潤華公司。

如果王維未能向買方交付稻穀,向王維追究責任的一定會是買方,而不是裕田公司,王維承擔的將不僅僅是民事上的違約責任。但事實上,並沒有任何人向王維追究未能交付稻穀的責任。

故本案事實只能是本案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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