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将标的物交付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后,即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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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将标的物交付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后,即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


【当事人】

原告:鄱阳裕田公司(卖方)

委托代理人:黄楠、周谟兵,律师

本案被告:王维(承运人)

委托代理人:缪保安,法律工作者。

前案被告:颍上润华公司(买方)

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律师

【基本事实】

2016年11月21日,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裕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裕田公司达成了买卖稻谷的口头协议,即由裕田公司为润华公司在当地为其收购并烘干稻谷,价格随市场行情确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一车一付款”。润华公司按约定预付裕田公司稻谷款20万元,其中包括押金5万元。

11月21日,皖D78362号货车送货到江西东乡,在返回时,驾驶员张某从某货运物流网得知有从鄱阳运输稻谷到颍上的信息后,即到裕田公司装运稻谷,经裕田公司过磅后,由驾驶员张某在裕田公司的磅码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

次日,皖K98955号货车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货车到裕田公司装运了一车稻谷,过磅后,由驾驶员李某在磅码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两车稻谷的货款合计172913.60元。

11月24日,王维驾驶皖D78485号货车从江西东乡返回时,从第一车驾驶员张某处得知了该稻谷运输信息,即到裕田公司装运稻谷。过磅后,由王维在裕田公司开具的磅码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该车稻谷的货款计85036元。

11月24日,润华公司支付裕田公司稻谷款172913元。

11月26日,驾驶员王某龙、王某保、张某、王某平分别驾驶货车到裕田公司装运了四车稻谷。该四车稻谷经裕田公司过磅后,分别由王某龙、王某保、张某、王某平在磅码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该4车稻谷的货款合计335851元。

11月27日,润华公司支付裕田公司稻谷款185850元。

12月5日,裕田公司从润华公司预付的20万元中扣除15万元,将余款5万元返还给了润华公司。

12月14日,裕田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王维于11月24日装运的一车稻谷货款85036元未到账。裕田公司的负责人即与润华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交涉。

因交涉无果,裕田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至颍上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润华公司偿还由王维装运的稻谷款85036元。由于裕田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的公司名称与润华公司不符,其在撤诉后又于4月19日重新提起诉讼。

案经审理,润华公司当庭否认收到皖D78485号货车驾驶员王维运送的稻谷,并且不认可王维系其雇佣或委托的驾驶员。

裕田公司为此申请王维出庭作证,王维当庭述称,其经人介绍取得了润华公司负责人徐某的手机号码,经与徐某电话联系后于2016年11月24日到裕田公司装运了一车稻谷,装车时徐某也在场。该车稻谷经裕田公司过磅后已于25日上午送到润华公司卸载,运费由润华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

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1226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润华公司从裕田公司购买稻谷6车,已按照双方约定“一车一付款”的方式支付了6车的稻谷款计508763元,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判决认为,裕田公司提交的磅码结算凭证系由裕田公司单方制作,驾驶员王维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润华公司实际收到该车稻谷,裕田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不够清晰,不足以认定监控视频与案件有关联,裕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润华公司购买了由王维装运的一车稻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裕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皖12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以“一车一付款”的付款方式系裕田公司自认、一审判决对于裕田公司与润华公司经结算后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认定并无错误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5日,裕田公司向王维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由王维支付稻谷款85036元。

【诉辩意见】

裕田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4日,王维驾驶皖D78485号货车以润华公司的名义从裕田公司装运稻谷,过磅后,由王维在磅码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裕田公司在与润华公司结算货款时,润华公司称其没有收到王维装运的稻谷拒绝支付该车稻谷款85036元。

裕田公司将润华公司起诉至颍上县人民法院后,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裕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裕田公司将稻谷实际交付给了王维,王维未将稻谷运送到润华公司,以致裕田公司无法向润华公司收取货款,故王维应当承担该车稻谷货款的损失,现请求判令王维支付稻谷款85036元。

王维辩称:裕田公司是与润华公司签订的稻谷买卖合同,其只是作为承运人为润华公司运送稻谷,该车稻谷已于2016年11月25日卸载到润华公司。裕田公司与润华公司已于12月5日进行了结算,并且裕田公司已将剩余的预付款返还给了润华公司,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故裕田公司要求王维支付稻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裕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官的意见】

在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即时清结的情况下,查明王维承运的一车稻谷为什么没有付款,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从买方付款的情况来看,润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裕田公司稻谷款172913元,该金额与11月21日、11月22日前两车稻谷的合计金额相符,显然系润华公司支付王维装运稻谷之前的两车稻谷货款,该款不包括王维于11月24日装运的第三车稻谷货款85036元。

之后于11月26日装运的另外四车稻谷货款合计335851元,润华公司于11月27日支付裕田公司185850元,加上润华公司之前预付的15万元,合计335850元。从金额上来看,润华公司支付的185850元显然系支付11月26日的四车稻谷货款,也不包括王维承运的第三车稻谷货款85036元。

从双方结算货款的情况来看,12月5日,裕田公司从润华公司的预付款20万元中扣除15万元后,将余款5万元返还给了润华公司,裕田公司此时亦未扣收王维装运的稻谷货款85036元。

裕田公司直至12月14日才发现王维于11月24日装运的一车稻谷货款85036元未到账。以上事实表明,王维装运的稻谷货款之所以没有到账,系因裕田公司工作人员漏收所致。

王维于2016年11月24日到裕田公司装运稻谷,系履行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运输义务。裕田公司未指示和安排王维装运稻谷,其不是该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裕田公司与王维之间不存在运输稻谷的合同关系。

王维系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在该交易方式下,裕田公司将稻谷交付给承运人即视为向买方履行了交付稻谷的义务,裕田公司并不需要知道承运人是否实际将稻谷交付给买方,因此,裕田公司并没有向承运人出具随货同行的货单,也没有要求承运人应当向其证明稻谷已经实际运送给买方。

裕田公司在履行了稻谷的交付义务后,买方未支付稻谷的货款,买卖双方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系稻谷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

裕田公司在与润华公司结算货款时,应当一并结算王维承运的稻谷货款,但其实际上并未向润华公司收取该车稻谷的货款,在双方结算货款后,买卖双方因此产生了不当得利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仍然是稻谷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与承运人王维无关。

综上所述,王维不是稻谷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没有向裕田公司支付稻谷货款的义务。裕田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王维没有向裕田公司交付稻谷或向其证明稻谷已交付买方的义务。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裕田公司要求王维支付稻谷款8503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认为:1.裕田公司系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王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王维不能证明已将稻谷交付润华公司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王维不能证明其是润华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该车稻谷不在裕田公司与润华公司买卖合同之列,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纠纷受理本案,裕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并无不当,裕田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裕田公司将稻谷交由王维装运时,应当核实王维是否受润华公司指派。在其起诉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可在王维装运稻谷时润华公司负责人徐某也在场,该陈述与裕田公司上诉所称王维装运的稻谷不在裕田公司与润华公司买卖合同之列、王维不是润华公司承运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按照裕田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其将稻谷交由王维承运后,即应视为向润华公司交付了货物,其应与润华公司进行结算。即使王维未将货物交付润华公司,也不是对裕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裕田公司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文号】

本案一审:(2019)皖04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二审:(2019)皖04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

前案一审:(2017)皖1226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

前案二审:(2019)皖12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评析意见】

一、裕田公司与王维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对于“不当得利”这一法律概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其次,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在最初起诉润华公司时,根本就没有认识到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问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取得不当利益,因而造成他人利益损失,利益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关系。

裕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起诉理由是:王维以润华公司的名义从裕田公司装运稻谷,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稻谷运送至润华公司,以致裕田公司无法向润华公司主张货款。裕田公司的代理人据此认为该车稻谷由王维获得,属于获得不当利益,王维应当返还稻谷或支付稻谷货款。

裕田公司对王维是稻谷承运人的事实始终是认可的。退一步来讲,即使王维在承运稻谷后未将稻谷运送到润华公司,王维的行为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理由如下:

1.王维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在承运期间占有稻谷,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稻谷的问题;2.王维是否向润华公司交付稻谷受运输合同约束,负有向润华公司承担交付稻谷的义务;3.润华公司是否向裕田公司支付稻谷货款受买卖合同约束;4.王维不履行交付稻谷的义务,与润华公司是否支付货款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王维没有向润华公司履行交付稻谷义务的情况下,润华公司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王维主张权利,即使王维占有该车稻谷未交付,也不存在由裕田公司向王维主张返还稻谷或赔偿稻谷货款的问题。

裕田公司向承运人交付稻谷即视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裕田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裕田公司与王维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只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裕田公司与王维之间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其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其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裕田公司与润华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确实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车一付款”的即时清结方式,但由于裕田公司的失误,以致在王维装运稻谷时未能向润华公司收取货款,并且在最终结算预付款时,裕田公司仍然未能发现少收货款的情况。润华公司因裕田公司的失误而获得了利益,裕田公司则因此损失了该车稻谷的货款,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不当得利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遗憾的是,在裕田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润华公司追索货款时,其代理人既没有认识到不当得利的问题,也没有认识到交付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问题。以致润华公司在以双方系“一车一付款”的交易方式进行抗辩时,裕田公司对此竟束手无策,提出不出任何积极有效的辩驳。

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举证难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要求的情况下,将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

但关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至今并无明确规定,加之构成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的事由又属于消极事由,故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其举证证明的难度较大。

不当得利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例如多付货款的情形;另一种则是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例如本案少收货款的情形。

对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的难度相对较小,因为款项的支付是一个积极的事实,一般不存在不能举证证明付款的问题。在能够证明所付款项多于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即可认定“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事由。对方如主张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则应当由对方举证证明所付款项的合法根据。

对于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一方一般是不能直接证明不当得利这一事实的,其不但要证明对方所付款项与应付款项存在差额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对方未支付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款项没有支付属于消极的事实,并且双方又没有欠款的合意,故主张权利的一方直接证明的难度较大。

不当得利事实行为的无意识性,也是导致举证困难的原因之一。在主观意识主导下实施的事实行为属于积极的事实,其行为主观目的既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由行为人给予解释和说明。但在行为人无意识下发生的导致不当得利的事实行为,因不具有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该事实行为属于消极的事实,即使行为人有主观意识,一般来讲也是与实际目的不符的错误的主观意识,行为人很难就其错误的主观意识给予解释和说明。

裕田公司已经与润华公司进行了货款的最终结算,该事实对裕田公司极为不利,润华公司亦据此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

在“一车一付款”这种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下,润华公司所付款项与每车稻谷的货款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裕田公司只有在收到货款后才允许承运车辆出厂,在此情况下,裕田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风险,其不根本需要知道承运人与润华公司是什么关系,亦不需要关心承运人是否将稻谷运送给润华公司。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裕田公司所能举出的证据极其有限。

裕田公司未能以不当得利向润华公司主张权利,润华公司亦没有以不属于不当得利进行抗辩。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变成了买卖合同纠纷,并且是将王维所承运的一车稻谷单独作为一个买卖合同来主张。

由于每车稻谷的承运人并无关联,而且每车稻谷的货款也是单独计算的,故将每车稻谷作为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也不是不可以。但这样一来,王维承运的一车稻谷未付款的事实则明显与双方约定的“一车一付款”的交易方式不符。

裕田公司为此在上诉时否认了双方之间约定有“一车一付款”的交易方式,由于该陈述明显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不符,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以致裕田公司通过二审寻求救济的目的失败。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裕田公司与润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只能是不当得利纠纷。

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需要运输情况下的履行

在认定买卖合同履行的关键节点上,裕田公司存在重大疏漏,并为此错失了举证证明的最佳时机,承担了不当的举证证明责任。

裕田公司当然知道王维装运的稻谷系润华公司购买,承运人王维是润华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润华公司在指示王维承运时,双方之间是有电话和微信联系的,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王维既然能够积极配合裕田公司出庭作证,裕田公司向王维提取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应当没有任何困难。

裕田公司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维装运稻谷的事实,再结合王维系润华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这一事实,裕田公司将足以向润华公司主张权利。

但遗憾的是,裕田公司的代理人在诉讼中却将证明的目标锁定在了王维向润华公司交付稻谷这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节点上。稻谷是否交付买方仅涉及承运人王维与润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与裕田公司无关,没有证明的必要。其对于关键需要证明的王维系润华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这一事实,在诉讼中未能提出充分和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原因就在于裕田公司未能清楚地认识到稻谷在交付承运人时即已经视为交付买方了。

五、事实认定的经验法则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 霍姆斯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在诉讼中可以实现对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明,可以成为法官采信证据和审查运用证据的依据或手段,借助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人们的生活常识、常理或常情。

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疑难复杂案件多数是在事实或证据上存疑的案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或交易活动中,由于行为人不可能事事、时时都留存证据,故当事人所能够凭证据证明的事实必然是不全面、不完整的。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一概以证据说话,其最终得出的结论将可能存在不符合常识、常理或常情的问题。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受其主观意识支配的,必然要符合日常生活的常识、常理或常情,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有别于一般常识、常理或常情,则行为人对此也必然是可以说明合理的理由的。

如果通过证据得出的事实将明显违背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法官必须适用经验法则来填补证据上的缺失,以避免出现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

王维在装运稻谷之前与裕田公司、润华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作为货运驾驶员的王维不可能向裕田公司购买稻谷,裕田公司亦始终没有认为王维是稻谷的买方,故应当认定王维系承运人而不是买受人这一基本事实。

王维作为承运人,在没有买方指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到裕田公司装运稻谷的,并且在装运稻谷后,在买卖双方没有就货款支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王维也是不可能将稻谷擅自运出裕田公司的,没有任何人为王维承运的该车稻谷出具欠款凭证,故应当认定“一车一付款”这一交易方式。

如果买方另有其人,则王维和裕田公司必然知道买方是谁,王维完全没有必要出庭指认不是买方的润华公司为买方,裕田公司也完全没有必要不去起诉实际的买方而是起诉不是买方的润华公司。

如果王维未能向买方交付稻谷,向王维追究责任的一定会是买方,而不是裕田公司,王维承担的将不仅仅是民事上的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并没有任何人向王维追究未能交付稻谷的责任。

故本案事实只能是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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