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許可關係、共同侵權及連帶責任承擔


知識產權許可關係、共同侵權及連帶責任承擔

由於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特點,某一產品上可能同時存在多項知識產權。如,服裝成衣上並存著作權和商標權;再如,手機上並存專利權和商標等。同時,由於各知識產權分屬於不同主體,則可能發生的情形是,某一產品上的商標權系合法被許可而得,但是,使用著作權行為則涉嫌侵權。在著作權人向該產品實際生產者主張侵權責任時,商標許可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或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單純的知識產權許可關係,不會導致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構成共同侵權,或承擔連帶責任。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湘01民終1380號案件中,就類似法律問題的認定指出,“故不能僅因富安娜公司與名巢公司有特許經營關係而認定富安娜公司應對名巢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進一步地,該院認為,“特許人富安娜公司與被特許人名巢公司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主體,被特許人名巢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侵權糾紛中,連帶責任即指當事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發生而產生的連帶責任,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特許人與被特許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如認定二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則必須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如前所述,知識產權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符合《侵權責任法》第8條和第9條關於共同侵權構成要件。關於構成要件,可以參見筆者撰寫的《知識產權共同侵權的認定》文章。在構成共同侵權的情況下,知識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則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即使知識產權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未構成共同侵權,但在符合《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的“共同致損”行為要件的情況下,也需要承擔連帶責任。該法律規定要求知識產權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均各自實施相應的侵權行為。如,許可人實施的是未經許可的複製行為;被許可人實施的是未經許可的發行行為,由於兩者實施的行為導致的損害後果是同一的,因而依據該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與本文開頭設定情形不同,但仍屬於知識產權許可關係的另一種情形討論。

即,涉嫌侵權的知識產權與許可使用的知識產權是同一的。如,某一商標權人將註冊商標許可他人使用,但另一馳名商標所有人認為該註冊商標構成對其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等,因而起訴該註冊商標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構成共同侵權,並要求承擔連帶責任。該等情形下,在認定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及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時,仍應迴歸到《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規則。但是,與開頭設定情形所不同的是,此時由於許可關係客觀存在,一般即可推定許可人與被許可人之間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此時,除非被控侵權人舉出反證(實踐中難度很大),否則既可認定原告完成了與此相關的舉證義務,在滿足其他侵權構成要件的情況下,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將被認定構成共同侵權及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僅系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任何相關方決策之法律意見。歡迎與作者聯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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