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評 | 最高法院明確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糾紛重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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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計7,250字,建議閱讀時間14分鐘


今年以來,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帶來前所未有的衝擊,合同履約、企業債務等領域出現大量糾紛。如何依法妥善處理相關糾紛,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為此,我們曾專門撰文探討(《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其應對》,點擊閱讀;《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合同履行的影響及其應對》,點擊閱讀),引發熱烈反響。


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精神 切實做好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間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1],對各級法院涉疫情相關案件審判執行工作進行指導。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以下簡稱《意見》)。《意見》在徵求有關中央國家機關、權威專家學者意見後,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第342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20年4月20日發佈施行。


就民商事糾紛領域而言,《意見》對案件審理基本原則、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時效利益和訴訟權利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特別是,《意見》對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要點提出明確、具體的意見,具有很強的針對性、指導性,值得高度關注。

一、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制度是處理涉疫情民商事糾紛的基本規則框架,兩項制度既有區別,又有共同之處


2003年,針對涉“非典”疫情民事糾紛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指出:“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上述意見明確,因“非典”疫情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糾紛可能涉及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兩項制度。此後,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兩項制度一直是我國法院處理涉傳染病疫情民商事合同糾紛的基本規則框架。


從《意見》內容來看,在處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糾紛時,最高人民法院延續了上述基本規則框架。一方面,《意見》第二條和第三條第(一)項明確、細化了不可抗力制度的相關規則。另一方面,《意見》第三條第(二)項“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其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支持”等內容實質上指向了情勢變更制度。對此基本規則框架,可從以下兩方面作進一步理解:


1. 《意見》明確了適用不可抗力制度、情勢變更制度的共同基本原則


一是鼓勵交易原則。《意見》第三條通過鼓勵當事人協商、加強調解、合同變更優先於合同解除等方式積極引導當事人維持和推動合同履行。特別是,《意見》第三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排除了當事人僅以履行困難為由主張適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制度的空間。為給法院判斷合同履行可能性提供具體指引,《意見》第三條第(三)項專門規定,“當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門補貼資助、稅費減免或者他人資助、債務減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認定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等案件事實的參考因素。”《意見》上述內容體現了維持履約、限制合同不當解除的鮮明司法導向。在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社會帶來前所未有衝擊的形勢下,《意見》特別強調鼓勵交易對於對沖經濟下行壓力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意思自治原則,積極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履約困難和障礙,尊重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合同解除、違約責任承擔等作出的約定


三是原因與責任相適應原則,《意見》第三條明確“應當綜合考量疫情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影響,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原因力大小”,要使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個案特定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與法律後果、法律責任相適應,避免制度濫用,防止當事人利用兩項制度逃避合同義務和責任。


2. 《意見》反映了不可抗力制度與情勢變更制度的區別


《意見》第三條表明,不可抗力制度是一項免責制度,在合同領域主要解決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承擔問題;情勢變更制度則是一項合同履行制度,主要解決合同是否變更履行的問題。這種差異源於兩種制度在民法體系中的不同地位與作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中,不可抗力制度的一般規定位於總則編第八章“民事責任”(第一百八十條)和合同編第一分編“通則”第八章“違約責任”(第五百九十條),情勢變更制度則規定在合同編第一分編“通則”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三十條)。我們認為,對於不可抗力制度與情勢變更制度在適用範圍、法律效果等方面的區別,不應混淆;當然,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兩種制度在實踐中可能存在交叉重疊,對此應根據各自規則分別進行處理。

二、《意見》明確細化了不可抗力制度的適用條件,體現嚴格適用的基本態度


不可抗力的法律適用是《意見》的重點內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答記者問指出:“不可抗力作為法定免責事由,準確適用有利於減輕當事人負擔,也符合公平原則,但過度適用,則會對交易秩序造成較大破壞。因此,不可抗力的適用,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做到當用則用,不能濫用。”因此,不可抗力制度作為突破合同嚴守原則的例外製度,必須嚴格適用。《意見》從以下幾個方面明確、細化了不可抗力制度的適用條件:


1. 明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適用,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規則。《意見》第二條明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在合同領域,關於不可抗力的特別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五條[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3],《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4]等。


2. 明確、細化不可抗力制度的構成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援引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除不能履行合同的責任,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屬於不可抗力;二是疫情或者防控措施與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三是免責程度應與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對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力大小相適應;四是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受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沒有可歸責性。關於第一項條件,2020年2月10日,全國人大法工委負責人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和政府採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屬於不可抗力。[5]關於後三項條件,《意見》作了明確、細化規定,這對準確理解、嚴格適用不可抗力制度具有重要指導作用。


第一,實踐中存在一種誤區,認為只要出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就可以免除合同履行責任。針對這種誤區,《意見》第三條明確,判斷能否適用不可抗力免責,必須考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且這種考察不是抽象的,應當結合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情況,具體判斷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影響訴爭合同的履行。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免除責任的範圍應與不可抗力的影響相適應。《意見》第三條明確提出“原因力”概念,引導司法實踐關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合同履行,並根據影響程度確定免責範圍。


我們認為,此前多地法院發佈的地方性司法意見均體現要精細把握疫情對合同履行影響的態度,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指導意見》指出要“綜合考量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疫情的發展階段、疫情與履約不能或履約困難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疫情影響的程度等因素”,《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也提出“應結合疫情發生時間、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的防控措施、合同履行受影響的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次《意見》明確提出“因果關係”和“原因力”兩個方面的裁判考量事項,進一步體現了司法機關避免“一刀切”、防止不可抗力制度被濫用的基本取向,有助於引導司法實踐在個案中精細把握免責事由是否成立、免責範圍大小的問題。


第二,《意見》第三條明確,判斷是否免責以及免責程度時,還應當考察當事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一方面,要考察當事人對合同陷入不可抗力障礙是否具有過錯。例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對損失擴大具有過錯,則須承擔擴大部分的損失後果。《意見》重申和明確對當事人主觀過錯的考察,有助於指導司法實踐在個案中實現過錯與責任相適應,引導當事人積極履行通知、減損等義務,協力減輕疫情損失後果。


3. 明確舉證責任


《意見》從兩個方面明確了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第一,《意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據此,主張免責一方應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原因力大小承擔舉證責任。第二,《意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據此,當事人不僅應證明已進行通知,還應證明通知的及時性。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我們認為對此提供證明義務,也應由該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明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有助於約束法院自由裁量權,限制法院不當擴大適用不可抗力制度,也對當事人固定收集證據提出了明確要求。一方面,當事人應注意固定收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本身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難的證據,例如政府部門通知、公告、命令等,企業自身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響而停止生產銷售或者經營成本劇增等證據。另一方面,當事人應注意固定收集合同雙方溝通協商所產生的證據(如往來函件、郵件、聊天記錄等),特別是受到疫情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發送通知、提供證明的,應注意固定收集通知、證明的內容及其發送、接收過程。

三、《意見》完善了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規則


現行情勢變更制度的規範基礎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三條對情勢變更制度作了一定修改完善。從《意見》第三條相關內容來看,有以下事項值得注意:一是強調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合同履行困難,貫徹鼓勵交易原則;二是細化明確“變更請求”針對的事項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這為當事人和法院靈活解決合同履行障礙提供了具體指引;三是增加規定“合同依法變更後,當事人仍然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督促當事人在變更合同時充分考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減小後續交易履行障礙,實現“案結事了”。

四、堅持調解優先,加強多元化解糾紛力度


處理涉疫情民商事糾紛,不僅要依法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也要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服務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在多重目標訴求下,簡單地“一訴到底”“一判了之”,有時不能完全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和規範在線訴訟工作的通知》(法〔2020〕49號),要求加大調解力度。2020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首批全國法院服務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民商事典型案例,引導法院注重通過調解制度,服務涉訴企業復工復產,妥善化解企業債務糾紛。[6]《意見》第一條進一步明確提出,“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堅持調解優先,積極引導當事人協商和解、共擔風險、共渡難關”。上述文件、案例表明,法院在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糾紛時,或將更大範圍、更大力度地運用調解手段,促成矛盾及時化解。


對於當事人而言,處理涉疫情民商事糾紛時,也應注意運用調解手段及時、有效實現自身權益。第一,近年來全國法院大力推進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建設,[7]委派調解、委託調解等訴調對接機制不斷完善,[8]金融等專業領域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加快建立,[9]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試點優化,[10]當事人應做好爭議解決策略統籌,將調解作為維護實現自身權益的靈活選項。第二,完整的訴訟程序耗時較長、成本較高,當事人應當充分評估訴訟對自身資金鍊、供應鏈等影響,合理運用調解方式快速化解糾紛,維持企業生存與發展。同時,當事人也應注意預判疫情可能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影響,靈活選擇糾紛解決方式,避免“竹籃打水一場空”。第三,部分涉訴企業發揮疫情防控、保障就業、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穩定等作用,案件當事人應注意評估這對訴訟程序(特別是保全程序、執行程序)可能造成的影響,合理通過調解實現趨利避害。

結語


《意見》主要是對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糾紛的一般性問題提出意見,但實踐中不同合同類型的情況各有區別,具體裁判標準仍需進一步細化、明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答記者問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還將“通過後續司法政策文件或者發佈典型案例等形式,及時加強對地方法院的指導,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對於當事人而言,《意見》的首要意義是明確了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制度是一項例外性制度,適用標準極其嚴格。因此,在應對新冠肺炎疫情帶來的合同履行困難時,當事人應儘量爭取通過協商妥善解決相關問題,不宜貿然以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甚至要求解除合同,避免陷入違約風險。對於確實符合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情形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及時履行通知、減損義務,避免損失擴大。同時,當事人應樹立訴訟或仲裁解決糾紛的底線思維,加強證據意識,及時固定收集證據,做到有備無患。


此外,《意見》發佈前,全國多地法院已出臺相關地方性司法意見,這對當事人處理具體地域、具體類型的問題十分有益,我們專門進行梳理彙總,供讀者檢索參考。

附:

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已發佈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糾紛司法意見彙總表

(截至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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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1]孫航:“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通知 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精神 加強對涉疫情相關案件審判執行工作指導”,
http://jszx.court.gov.cn/main/SupremeCourt/260613.jhtml,最後訪問日期:2020年4月21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六十七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遊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遊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變更合同;旅遊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三)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四)造成旅遊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遊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第七十五條:“住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團隊旅遊者提供住宿服務。住宿經營者未能按照旅遊服務合同提供服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不低於原定標準的住宿服務,因此增加的費用由住宿經營者承擔;但由於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採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務的,住宿經營者應當協助安排旅遊者住宿。”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託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4]《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十五條:“郵政企業應當對信件、單件重量不超過五千克的印刷品、單件重量不超過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提供郵政普遍服務。/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機要通信、國家規定報刊的發行,以及義務兵平常信函、盲人讀物和革命烈士遺物的免費寄遞等特殊服務業務。/未經郵政管理部門批准,郵政企業不得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前兩款規定的業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公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給據郵件損失,郵政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價的給據郵件的損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過錯。”

[5]“你關心的疫情防控相關法律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權威解答來了!”,新華網
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0-02/10/c_1125556153.htm,最後訪問日期2020年2月12日。

[6]“全國法院服務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一批)”,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3631.html,最後訪問日期:2020年4月21日。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 一站式訴訟服務中心的意見》(法發〔2019〕19號)。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法釋〔2016〕14號)。

[9]《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全面推進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建設的意見》(法〔2016〕374號)、《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法〔2018〕305號)、《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

[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方案》(法〔2020〕10號)、《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法〔202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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