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個物保與人保並存時的清償順序

多個物保與人保並存時的清償順序


處理原則:

一、同一債務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人保在物保範圍之外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應先就該物保進行清償;第三人提供物保的,與人保共同承擔保證責任,無先後順序。

二、有多個保證人的,按份共同保證的,只能向債務人追償。連帶共同保證的,任何一方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可向債務人追償;也可向其他保證人主張清償,按各保證人內部約定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三、有多個抵押的,清償順序及份額均依約定,無約定的,債權人可自主選擇。承擔抵押責任的抵押人可向債務人追償,也可向其他抵押人按份額主張清償。

【注】一方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其他保證人主張清償時是否需要以向債務人追償以確定“不能追償的部分”為前提,法律規定有衝突模糊之處,實踐中也有爭議,包括近兩年具體案例中也有完全相反的判決(見附件案例),原因是對《擔保法》第12條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0條的不同理解。司法解釋相對於擔保法,在對該情形處理上,多了一句“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用作向其他保證人主張清償的前提條件。

向其他保證人主張清償的份額為:①保證人與債權人有事先約定份額的,按各自份額承擔責任;②保證人未與債權人事先約定份額,只與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有內部約定份額的,債權人依然可以向任一個保證人主張全部債權,然後各保證人之間按份額承擔;③都沒有約定的,各保證人平均承擔。

相關法律法規援引

《擔保法》(1995)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擔保法》司法解釋(2000)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 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七十五條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物權法》(2007)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2002)

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附:相關案例

山東銀聯擔保有限公司萊蕪分公司與王新國、山東萊蕪南方商城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5)萊中商終字第33號

關於焦點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應先向債務人追償;向債務人追償時,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反擔保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並無先後順序的規定,債權人有選擇的權利。

諸暨雙金針紡織品有限公司與諸暨市東超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張偉星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諸暨市人民法院 一審 (2013)紹諸商初字第3292號

本院認為,原告雙金公司及被告張偉星、被告駱柳玲為被告東超公司向中信銀行諸暨支行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且原告雙金公司已履行了相應的保證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雙金公司依法享有追償權,追償債權的範圍不僅包括保證人為履行保證債務使主債務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財產,也包括保證人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付財產的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應以法定利率計算,並從保證人支付之日起算。故原告雙金公司要求被告東超公司支付代償款5028684.57元並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除了利息損失計算的截止點本院調整為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其餘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賦予已履行保證責任的保證人雙重追償權,該雙重追償權是並存的,且是有先後順序的,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求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以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原則。在本案中被告張偉星、被告駱柳玲與原告為被告東超公司向中信銀行諸暨支行的借款同時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未約定保證份額,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三保證人內部之間應平均分擔被告東超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代償款。因被告張偉星、被告駱柳玲未在借款到期時與原告雙金公司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在原告承擔了全部的保證責任後也未及時支付給原告其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所對應的款項,故對該部分款項所造成的利息損失也應在被告東超公司不能清償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綜上,被告張偉星、被告駱柳玲承擔責任的範圍應是對被告東超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代償款及利息損失各承擔三分之一的清償責任。原告雙金公司對被告張偉星、被告駱柳玲提出的該項訴請,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予以支持。

淄博鴻安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淄博祥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邢兆平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淄商終字第16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淄博鴻安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淄博祥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證人邢兆平、孫翠芹、韓祥國、孫建承擔其應承擔的份額。關於其他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份額,因本案所涉擔保合同共有六位保證人,邢兆平、孫翠芹、韓祥國、孫建應各承擔淄博祥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六分之一。關於淄博祥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範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因淄博祥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同時為本案被執行人,不能清償部分的範圍可在執行過程中進行確認,為減少當事人訟累,上訴人對於其他保證人的訴訟請求可在該案中一併處理。

【相反案例】河北騰蛟金屬機械結構有限公司、張鐵鋼與尹新開、朱金煥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5)衡民二終字第128號

根據連帶債務的基本理論,任何一個債務人在履行了債務之後對於超出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份額都有權利向其他債務人追償。因此,上訴人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後,既有權向主債務人或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追償,也可以同時要求主債務人和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原審認為追償權有先後順序,先行清償的連帶保證人應先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得到追償的部分再向其他保證人追償,是對法律理解有誤,其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其他保證人的起訴,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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