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两周年:浅析留置措施

《监察法》两周年:浅析留置措施

《监察法》公布施行已逾两周年,留置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出现的新措施取代“两规”在反腐败、惩治职务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以下将从留置对象、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其它相关规定等多方角度对《监察法》中留置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留置对象

留置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二是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根据规定,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是针对行使公权力的一方涉嫌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和职务犯罪等三种犯罪;二是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主要是针对第一类的对向犯。至于留置对象的范围,根据《监察法》第 15 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可见,第 15 条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全面覆盖”。过去,纪检只能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监督,对于非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只能交由行政监察机关。而根据已经废止的《行政监察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只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如今,监察机关则监察全部公职人员,包括中共党员和非党员。具体言之,原有的行政监察的监察对象只是国家行政权,其覆盖范围也只是所有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机关,如今只要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论是党员、民主党派还是无党派,只要是公职,都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内。

二、实体要件

根据《监察法》第 22 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上述情形的存在,如不采取留置措施,将影响监察机关调查活动,导致调查活动将限于停滞,甚至失败。留置的合理规范在保障被调查人人权的基础上,能够保证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顺利进行,排除妨碍调查活动的行为。不过,应该注意以下三个事项:

第一,并非所有职务犯罪案件都必须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措施一般适用于比较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且在有比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形下,才可采取留置措施,如果只是涉嫌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和贪污贿赂数额较少的犯罪,则不可以采取留置措施,以符合谦抑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第二,由于涉及被留置人员的权益,负责审批机关应审查留置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当审批机关接到采取留置措施的申请之后,应严格核实下列四个事项:一是职务犯罪事实的发生是否有证据证明;二是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的;三是证明被调查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已有查证属实的;四是否存在应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1]

第三,审批机关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采取书面和讯问相结合的方式,审核申请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审批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应告知被调查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听取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最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留置措施的决定。

三、程序要件

(一)留置程序

根据《监察法》第 41 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根据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影,留存备查。目前,同步录音录影在中刑事诉讼程序已经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使用,不仅可以使口供加以固定,确保证据的稳定性,更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增强办案人员依法规范执法的意识。

(二)审批程序

根据《监察法》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三)留置期限

根据《监察法》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四)行政协助

根据《监察法》第 43 条第 3 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在实践中,长期以来就存在着推诿以及其他不配合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要提升行政执法的品质和社会满意度,就必须完善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协助制度。当前,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相关行政协助的规定散见于各个行政法规。

(五)通知家属

根据《监察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在留置期间,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的目的是保障被留置人员的知情权,以便可以更充分行使相关权利,包括聘请辩护律师等。

(六)留置期间的基本保障

根据《监察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在留置期间,被留置人员的基本人权是要得到保障的,因为在被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均推定为无罪,必须受到监察机关公正的待遇。因此,监察法应明确规定:在作出留置决定后,应告知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的罪名,被指控的事实和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理由;在留置过程中,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合理的安排被留置人员的讯问时间和时长,保障被留置人员必要的休息时间,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保障被留置人员健康的权利。

(七)避免疲劳审讯

根据《监察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此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 8 条规定而来。在当前的职务犯罪等案件中,直接采取冻、饿、晒、烤等刑讯逼供方式取证的已不多见,较为常见的正是疲劳审讯之类的以精神强制、精神折磨为特征的变相刑讯逼供,在此类情况下,认定侦查机关是否使用了疲劳审讯,也就成为判断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作法也不一致,有必要进行明确规范。

(八)知情权

根据《监察法》第44 条第 2 项规定,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将记录完结的讯问笔录,交由被讯问人阅读后签字,以确保笔录是被讯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被讯问人的知情权。

(九)刑期折抵

根据《监察法》第 44 条第 3 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留置措施的采用,客观上限制和剥夺了被留置人员的人身自由,《刑法》中的自由刑的适用,同样是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通过留置期限与自由刑刑期的折抵,体现留置措施的法治属性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十)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留置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且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也尚需必要期限,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另外,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后,辩护律师应当立即开展阅卷、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当事人、提交律师意见等辩护工作。

四、其他相关规定

除了留置对象、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之外,《监察法》还有一些关于留置的规定,分别是:

(一)通缉

根据《监察法》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査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二)申诉

根据《监察法》第60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査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三)处罚

根据《监察法》第65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四)国家赔偿

根据《监察法》第67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1]张咏涛:《留置措施的基本内涵与规范运行》, 《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02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