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工受工傷可主張工傷賠償嗎?這些典型案例瞭解一下

今天是五一勞動節,而有關勞動者的權益,以及這些權益受到侵害該如何主張,很多人並不知曉。於是,法院結合典型案例進行分析,希望給勞動者在維護自身權益方面一些啟發。

外包工在工作中受傷,是否可以主張工傷賠償?

案情:建築公司A承包了某“體育度假村”工程裝飾工程,並將油漆部分分包給案外人胡某。胡某又僱傭了孫某到工地做油漆工,孫某與A建築公司無勞動關係。孫某在室內工作時發生意外,並被送往醫院救治,後經司法鑑定為致殘九級(工標)等。

此後,孫某向高新區勞動仲裁委申請要求A建築公司支付工傷待遇,仲裁委以他與A建築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不符合仲裁條件為由不予受理。孫某遂於2019年2月1日向高新區法院起訴,要求A建築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7萬餘元。2019年6月24日,高新區法院結合查明的事實,判決A建築公司賠償孫某 128303元,並駁回其餘訴請。

法官說法:實際生活中,在建築領域,建築公司往往為規避自身風險,將工程層層分包,導致建築工人在發生工傷時往往難以維權。

為此,2014年4月14日發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中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員請求確認與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但該人員在工作中發生傷亡,受害人請求承包單位參照工傷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認定該人員工傷的,按工傷保險規定處理。”

因此,本案中,孫某雖然也有權選擇向胡某主張賠償責任,但A建築公司將油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胡某,一旦孫某出現工傷,意味著孫某可以直接要求A建築公司參照工傷保險待遇承擔相應賠償責任,A建築公司與胡某之間的責任可按照雙方合同解決。

離職後還能向已註銷的公司主張拖欠的工資嗎?

案情:2017年4月10日,姜某與電子商務公司A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月工資均26000元。2018年3月16日,姜某向A公司遞交《辭職報告》,公司於同日向姜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在職期間,姜某實際收到工資77147.58元。2018年8月1日,石某、賀某某申請公司簡易註銷登記,經審核,該公司於2019年2月11日核准註銷。

期間,姜某曾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以公司註銷為由終結審理。2019年7月,姜某再次申請勞動仲裁,並以石某、賀某某為被申請人,仲裁委於2019年7月11日以被申請人主體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姜某不服,遂向高新區法院起訴,要求石某、俞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資16萬餘元。高新區法院經審理,判決石某、俞某某支付工資12萬餘元。

法官說法:1、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高於實際發放工資,勞動者離職後是否有權向公司主張拖欠的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石某、俞某某雖主張在實際履行中變更了勞動合同關於勞動報酬的約定,但並未提供充足的書面證據予以佐證,故應當按照書面約定補發工資。

2.若公司已註銷,應向誰主張權利?依照有關法律,企業未依法清算即被註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而簡易註銷是基於投資人對已經過清算的承諾而實施的,並非法律意義上的清算。因此,在未經合法清算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向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提起訴訟。

公司搬遷致員工上下班不便,究竟是誰的錯?

案情:小王於2010年3月17日入職位於寧波高新區的A公司。2019年3月29日,A公司發佈《關於公司搬遷以及員工安置補助暫行方案》,提到辦公地點將從寧波高新區搬遷至寧波市江北慈城郊區,若員工不願意到江北區上班,解除勞動合同的,沒有經濟補償金;公司願意根據工作年限按照1000元/年的標準支付員工安置補助費;若員工願意到江北區上班,自行解決交通問題且正常履行勞動義務滿3個月,公司給予員工搬廠補貼8000元;廠址搬遷後,公司將結合員工意願、公交線路以及居住情況,採用班車接送、自行拼車、發放交通補貼等方式解決上下班問題。

2019年4月30日,小王等24名員工以被告搬遷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為由辭職。小王認為,公司搬遷的新廠址與原廠址在不同區域,兩地相距約35公里,公交上下班在途時間約2.5小時,公司又未提供合理安置方案和條件,也未修建職工宿舍,因此,是公司的搬遷行為從根本上阻礙了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遂向高新區法院起訴。經審理,高新區法院判決駁回了小王關於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A公司從寧波高新區搬遷至寧波市江北區,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被告提供瞭解決上下班問題的多種方案,並不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也不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雖A公司廠址的搬遷客觀上會對公司員工原有的工作、生活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但企業作為用工主體,在合理範圍內擁有經營自主權,現被告因政策規劃、經營發展等原因,對工廠在合理範圍內進行搬遷,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因此對原告的訴請院不予支持。記者 殷欣欣 通訊員 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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