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以送審價為準”的成功實踐

【建設工程】“以送審價為準”的成功實踐

趙厚喜


「建設工程」“以送審價為準”的成功實踐


一、“以送審價為準”的含義及適用

“以送審價為準”,故名思義是指:以施工企業報送建設方審核的工程等結算價款為準,而不作任何核減。

“以送審價為準”的適用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該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由於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條款部分中有“發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書後28 天內未完成審批且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單”之內容,實踐中,能否直接援引視為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給予了否定性答覆,即:當事人必須有經過商議達成一致的約定,不能套用該通用條款。如果建設方拖延審價,施工企業通過發函,限期建設方答覆,並作出“建設方逾期不答覆視為認可送審價”的聲明,能否適用“以送審價為準”?該問題實際上是對默示效力的認定問題,《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據此,結論仍然是否定的。

由於工程價款事關建設方、施工企業的核心利益,加之建設方處於強勢地位,難作約定,故“以送審價為準”似水中月、鏡中花,通常難以付諸審判實踐。

二、案例簡介

筆者所在地的軟件產業園某大廈工程,是多級政府寄予厚望的重點工程。同時,該工程位於交通要道、繁華路段,也系政府形象工程。開發商是外商注資3000 萬美元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總承包商是當地的一家施工企業。施工合同約定:大廈總計18 層,工程簽約價8500 餘萬元,施工至正負零時,支付工程進度款1000 萬元;施工至9 層封頂時,支付工程進度款1000 萬元;施工企業向開發商支付2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金在開發商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時返還80 萬元,施工至9 層封頂時返還80 萬,施工至主體封頂時返還90 萬。

該工程於2013 年8 月破土動工,2014 年4 月完成正負零施工,開發商未履行付款義務。2014 年8 月,工程實際完成至11 層施工,開發商仍沒有履行施工至9 層節點的付款義務,自此停工。此時,據施工企業編制的結算,工程量造價為60456355.05 元。工程停工後,引發了大量的社會矛盾,各級政府也倍增壓力。筆者作為所在地市政府及施工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受命介入糾紛的處理。

作為一家註冊資金摺合人民幣1.85 億元的開發商,為什麼對2000 萬元的到期工程進度款都無力支付?經查:為完成引進外資任務是項目轄內政府引進該項目的重要考量。開發商的實際控制人是鄰縣持有外國國籍的華人,其以外商身份,曾為多家政府機構操作引進外資事務,並從中獲利。表現在本案中,開發商註冊的3000 萬美金到賬不久就予抽逃。開發商通過低價拿地,後又以該地抵押貸款、收取預付的購房款及各方的工程保證金,套取了數千萬元資金。而對工程怎麼建、如何管理,開發商並不關心,無力也不打算再付工程款,沒有將工程繼續建下去的想法。開發商因拖欠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的費用,體現工程量以及結算工程價款的資料嚴重缺失。法律取消了一般企業抽逃出資罪後,用刑事手段震懾開發商履行施工合同已為不能,只剩民事訴訟途徑了。


「建設工程」“以送審價為準”的成功實踐


三、“以送審價為準”的實務操作

1.頂住壓力,不支持貿然起訴

作為法律專業人士,筆者深知:建設工程正常走造價鑑定程序,需要耗費以年計算的時間。本案資料嚴重缺失,造價鑑定沒有2 到3 年出不來。一旦成訟,必然誤入漫長的鑑定路徑而不可逆轉。面對有關方面的誤解和不滿,筆者耐心解釋,不為所動。

2.捕捉機會簽訂協議

2015 年11 月底,藉助轄區政府為自身債權等事宜約談開發商之機,筆者和施工企業以及開發商的實際控制人進行了認真的商談,並當即起草了協議書,獲雙方簽署。

3.“以送審價為準”的要素

(1)固定金額和證據

結合此前曾兩次向開發商送審的情況(此前的送審,開發商的真相尚未認清,僅系聯繫性的送審),協議確認“除此前甲方(施工企業,下同)兩次提供外,立協議之日,甲方又向乙方(開發商,下同)提交了已建工程結算總價為60456355.05 元的《結算總價》結算資料一套,計32 頁;提交了利息金額為12381835.5 元的《停工期間財務成本結算表》一份,計1 頁;提交了停工損失金額為3428267.65 元的《停工期間人工及租賃費用結算表》一份,計4 頁。”如此,為訴訟中支持“以送審價為準”,先行掃清了金額難確定、資料內容有爭議的障礙。

(2)明確審價期限

基於已兩次送審的鋪墊,協議明確“乙方承諾對工程造價、利息、停工損失於2015 年12 月15 日前審核完畢。”以此表明本次確定的審價期雖然不足20日,但加上以前的兩次送審,不應認為過短。

(3)作出逾期不答覆視為認可的約定協議載明“乙方在該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甲方提出的前述款項,今後不得提出異議。利息、停工損失暫計至立協議之日,逾期順加。”

(4)劃定債務履行截止期

協議約定“乙方應於審核期限屆滿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付清所欠全部款項,逾期,按月利率1.5% 承擔利息。”

四、處理結果

由於開發商實為空殼公司,自身沒有審價人員,也不願或無力付費外聘核價機構,故沒有在前述期限內對送審價提出異議。2016 年3 月,筆者即代理施工企業向法院起訴。當年,法院支持了施工企業“以送審價為準”的主張,協議載明的工程價款、利息、停工損失,分文未作核減,全額獲判。施工企業一併主張的解除施工合同、確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返還250 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借給開發商用於支付辦證費用的95 萬元借款等訴訟請求,均予判準。

該大廈已於2018 年啟用。昔日的爛尾樓,涅槃為新地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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