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9条:关于债务人的权利和债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589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拒绝受领和迟延受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目的之达成,不仅需要债务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常还需要债权人的配合或协助,包括积极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否则,债务的履行可能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发生障碍。这种障碍在理论上被称为债权人迟延或受领迟延。

在合同关系中,关于债权人受领给付,在性质上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存在不同意见。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债权人受领给付是基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的从给付义务,也是为照顾自己权利实现而应为的对己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参见本法第591条“条文理解”)。债权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违反对己义务,将丧失就此所遭受的损失要求债务人赔偿的权利。基于此,本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的,应赔偿债务人增加的费用,且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

【司法适用】

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本条第1款中所称的“费用”是指无效果提出给付(被债权人拒绝的给付)之费用,以及为保管和维持合同标的物而不得不支出的必要费用。值得注意的,债务人因此所损失的可得利益,例如债务人为保管标的物而不能够将占用的仓库出租所无法获得的租金收益,不在此项范围内。

(2)根据本条第2款,债务人被免除一切利息义务。所指之“”利息不仅包括依法应当支付的法定利息,也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息即约定利息。

(3)债权人迟延以债权人的拒绝受领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相反,如果债权人依法有理由拒绝受领,则不成立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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