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毓明案反思:14歲的年齡門檻是否合理?


鮑毓明案反思:14歲的年齡門檻是否合理?

段劍良丨文

鮑毓明案中一個“漏洞”,是他利用了14歲這個年齡設計。

一般情況下,14週歲以下的幼女,承諾無效,與14週歲以下幼女發生關係的,不管是否願意,以強姦論。

鮑毓明是一個法律專家,他當然很清楚這一點,所以,他是等到被害人年滿14週歲後,再與她發生關係,被害人是否自願,誰也說不清。

鮑毓明案反思:14歲的年齡門檻是否合理?

作為法律專業人士,鮑毓明巧合地“領養”了一個13歲多的女孩,經過一段時間的鋪墊,既利用優勢地位取得“信任”,又避開不滿14歲構成強姦罪的刑責問題。

從警方立案又撤案再立案後不能及時結案看,可能是很難蒐集到鮑毓明“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的證據,如此鮑毓明縱然人神共憤,在法律上也拿他沒辦法。

這引發一個思考:14歲的年齡門檻是否合理。

筆者贊成將其提升至18歲。不滿18歲屬於未成年人,通常認為其身體和心智發育並未成熟。對涉罪未成年人要教育挽救、適當從寬,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則應當堅持最大化原則。

在上述年齡問題上,不妨結合傳統借鑑域外做法,分三檔:

對與不滿14歲女孩發生性行為的,直接定強姦罪,不問是否明知年齡;

對與14至不滿16歲女孩發生性行為的,除非確能證明不知年齡,否則即按強姦罪論處;

對與16至不滿18歲的,如果是女孩的特定關係人,如家庭長輩之於家庭成員、教師之於學生、醫生之於患者等,利用了優勢地位引誘發生性行為的,應認定為強姦。

第一檔

同樣是不滿14歲,與現行刑法規定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一律認定為強姦罪,後者還有例外。按現行規定,如果不知對方未滿14歲,還可以出罪。法律在此應強加主觀認識義務,即自願發生性行為時,至少要弄清楚是否滿14歲,否則直接推定明知故犯。

第二檔

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在外觀上與成年人已經有較高的相似性,存在不明知的可能性,故而允許出罪,但平衡保護和打擊的關係,對與14至不滿16歲女孩發生性行為的,需要有行為人證明其無法認識其年齡,即法律強加舉證義務。

第三檔

進一步縮小打擊範圍,限定於處於優勢地位的特定關係人,相當於目前司法解釋規定的“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但不應限縮為“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情形,只要利用優勢地位或未成年人處於困境狀態引誘、影響發生性行為的,即按強姦罪論處。

(作者為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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