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司法適用亂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為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提供了統一標準按,解決了很多司法難題。但該解釋的適用中,又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今天我們就簡單談談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理解和適用中出現的問題。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司法適用亂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有兩款條文,第一款這樣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該條款是為了解決名為借款實為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債務如何處理的規定,即當一方以借據、收據、欠條為依據提起訴訟,而另一方則以對買賣等法律關係產生的債權提出異議,認為該債務並未民間借貸引起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的事實情況下,應當按照基礎的法律關係來審理。但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款的理解出現重大不一致。同樣的情況,有的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來審理也有的按照基礎法律關係來審理。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司法適用亂象

下面我們來看司法實踐中對同樣的情況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的兩則案例來說明:

案例一:2018年11月6日,潤興公司與楚風公司簽訂購車合同,合同約定從楚風公司購買16輛19款軒逸轎車,車輛提車價106300元,總價款1700800元、2018年11月8日,潤興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購車款通過轉賬形式支付給被告楚風公司。被告楚風公司並未按照要求交付車輛,僅交付7輛車後便拒絕交付。後成都楚風公司法定代表人與潤興公司協商,將剩餘9輛車的購車款結算為借款,並於2018年11月13日向潤興公司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被告向潤興公司借款983700元並承諾於2018年11月19日歸還,逾期償還借款將支付違約金10000元借款到期後,經潤興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都拒絕向潤興公司償還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本案潤興公司雖然以借條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但從其陳述及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實際基礎法律關係是買賣合同。故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司法適用亂象

案例二: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各出資5萬元合夥做印刷底片生意,經營幾個月後原告發現並非被告所說的那麼賺錢,就向被告提出退夥,被告同意後原、被告將流動資金平均分配後被告姚某甲再向原告出具一張34500元的欠條,並寫清了最遲還款期限,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甲償還原告本金34500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裁判理由:原告趙某(反訴被告)與被告姚某甲(反訴原告)合夥做印刷底片生意,經過一段時間的經營後終止合作關係並進行清算,後依據清算結果姚某甲向趙某出具一張欠條,雙方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係。姚某甲應按約返還欠款,故對趙某要求姚某甲償還欠款本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司法適用亂象

類似上述兩個案例還很多,真是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處理辦法,給當事人正確處理該問題帶來一定的障礙。很多人便提出疑問,怎樣才能理解為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呢?其實很多人都願意以民間借貸糾紛來立案起訴案件,原因很簡單可以在接收貨幣一方起訴即原告所在地立案,減少訴訟成本。有些法院之所以作出駁回起訴的決定,也有可能是為了減少法院案件。這樣一來就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亂象和假象。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對該問題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避免有些人別有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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