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上班等電梯摔傷是工傷嗎?(有詳細說明)

作者:董薇芬 韓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來源:上海法院網


案例+評析:上班等電梯摔傷是工傷嗎?(有詳細說明)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士虹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虹公司”)。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楊浦勞動保障局”)。

第三人:張朝輝。

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士虹公司聘用第三人張朝輝在其租賃的辦公場所上海市國定路335號二號樓1802-1805室擔任IC數字設計工作,工作時間為9時至17時。2008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一樓大廳等候電梯時不慎摔倒。經醫院診斷為右顴弓骨折。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審核後予以受理。經核查,被告認為張朝輝系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活動受到意外傷害,遂於當年4月1日作出楊浦勞認結(2008)字第0162號工傷認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複議,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維持的行政複議決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楊浦勞認結(2008)字第0162號工傷認定。

原告訴稱,第三人張朝輝摔倒的地方並不是工作場所,也不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被告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工傷認定,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浦勞認結(2008)字第0162號《工傷認定書》。

被告辯稱,事發當天張朝輝正常上班,張朝輝是在單位一樓大廳等候電梯前往18樓士虹公司辦公室時摔倒,據此認定張朝輝屬於工傷並無不當。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行為權限合法,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第三人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事實和法律法規規定,請求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務關係,第三人到達公司底樓大廳等候電梯時不慎摔倒,此電梯是到達公司的正常之路,原告與他人的租賃關係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屬設施的使用,因此該樓的大廳和電梯是原告工作場地的延伸,且第三人的事故發生,正值上班時間,被告認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場所的延伸地和預備性的工作時受傷,並無不當。

故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認為第三人的事故地與公司的辦公地、工作無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楊浦勞動保障局作出的楊浦勞認結(2008)字第0162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宣告後,原告士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稱,張朝輝在一樓大廳摔倒時已經超過上班時間,當時也沒有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且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場所,被上訴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工傷認定。

楊浦勞動保障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朝輝同意被上訴人楊浦勞動保障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採納的證據。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士虹公司雖然租賃的是國定路335號二號樓1802-1805室,但

該辦公樓的樓道、電梯、衛生設備等公用部位也是士虹公司正常經營所必須的附屬部位,被上訴人將辦公樓底樓大廳認定為士虹公司辦公場所的合理延伸並無不當。張朝輝在辦公樓底樓大廳等候電梯的目的就是為了到達18樓的辦公室,其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其工作的一種預備狀態,故被上訴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張朝輝屬於工傷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張朝輝等候電梯時已經超過9時上班時間的意見,法院認為,即使張朝輝超過上班時間到達公司,也只是屬於士虹公司內部考勤管理的範疇,與張朝輝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無關。二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中,各方對士虹公司與張朝輝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無異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對這一條款如何理解成為本案的關鍵。

1、底樓大廳電梯口能否理解為“工作場所”

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的所有辦公區域,但並不限於勞動者從事本職工作的崗位或車間。工作場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範圍。但多大的延伸範圍應為合理?我們認為,合理判斷工作場所的延伸範圍,應考慮是否為正常經營所必須的場所。也就是說,這部分場所與工作的正常開展或正常持續有直接關聯。一般而言,辦公場所的樓道、電梯、衛生設備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經營所必須的附屬部位。本案中,“工作場所”同樣不能作機械認定。國定路335號二號樓1802-1805室是士虹公司職工的主要工作場所,但底樓大廳電梯是士虹公司正常經營所必須的附屬部位。因此,士虹公司與大樓物業公司的租賃關係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屬設施的使用狀況。因此,該樓底樓大廳和電梯應認定為士虹公司工作場地的合理延伸。

2、等候電梯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預備性工作”是以“與工作有關”為限定性條件,也就是說,

“預備性工作”是以開展正常工作為目的導向的。譬如進入場地、準備工具、進行裝備等,這些都是開展工作的前提條件。但是,如果在開展預備性工作途中又轉而去辦私事,則與工作無關聯,故不能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本案中,張朝輝在辦公樓底樓大廳等候電梯的目的就是為了到達18樓的辦公室,其等候電梯的行為可視為其工作的一種預備狀態。反言之,如果張朝輝等候電梯的目的並非進入辦公室,而是去大樓內其他位置辦理與工作無關的個人事宜,則不能認定為工作的預備狀態。當然,此項假設在實踐中難以證明,其舉證責任為用人單位所負擔。

3、本案的其他問題

在工傷認定案件中,“工作時間”也是值得探討的概念。一般而言,工作時間是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時間,既包括用人單位規定和臨時安排的時間,也包括勞動者自行延長或提前的時間,除非單位有特別的禁止性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是第(一)項之外延,是其特殊情形和補充規定,故“工作時間前後”之理解也更為寬泛。此案中,原告上訴意見提出張朝輝等候電梯時已經超過9時上班時間,我們認為

即使已過上班啟時點,但仍在上班期間,故第十四條第(二)項中時間的界定應以段而非點作為依據。

應當說明的是,工傷認定中,“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個條件應同時具備。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工作時間前後、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三個條件亦應兼而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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