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丈夫從事經營活動產生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來源微信公號“小軍家事”,作者 | 小軍家事團隊

編者說:

汪某與馬某梅系夫妻關係,婚後不久馬某梅就一直在家帶孩子。2014年5月,汪某向秦某莉借款500萬元用於汪某擔任項目執行經理的公司廠房工程施工履約保證金,借款期限為8個月。借條上有汪某簽名加蓋公司公章。後因汪某未償還,秦某莉訴至法院要求汪某、馬某梅償還借款本金與利息。本案中,借款實際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及邏輯推理,如何判斷“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產經營”,應從以下幾點進行考量: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商業或共同投資;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等等。本案中,夫妻雙方婚後購置了十一套房產均登記在妻子名下,而妻子婚後沒有工作,說明妻子實際享受了丈夫各項收入(包括對外借款及對外經營)所產生的利益,因此認定丈夫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號

一審: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號

二審: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終854號

再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614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某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汪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秦某莉


汪某與馬某梅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04年8月16日登記結婚。2014年5月1日,汪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汪某向秦某莉借款用於安徽暢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工程施工履約保證金,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則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並要求支付利息。一、借款金額:人民幣5000000元,大寫伍佰萬元整。二、利息(無)。三、借款時間共捌個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到期日一次性還清。”武漢天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暢祥生物公司項目部在借條中“汪某”簽名上加蓋公章。

一審另查明:秦某莉於2014年4月30日、2015年5月14日分別向汪某銀行賬戶中轉賬支付150萬元,共計300萬元。

一審庭審中,汪某自述其是武漢天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安徽暢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項目部的項目執行經理。馬某梅自述其自2006年左右就無業,一直在家帶孩子。另,馬某梅賬號18×××788的中國銀行賬戶中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間有多筆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賬及購買理財產品的記錄。

案情

一審法院認為:秦某莉以涉案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馬某梅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馬某梅對此有異議。夫妻債務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日常家事範疇內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日常家事範疇的共同債務。對於日常家事範疇的共同債務,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超出日常家事範疇(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的債務,債權人主張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應舉證證明。如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涉案債務金額較大,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據汪某、秦某莉的當庭陳述及借條載明的借款用途,馬某梅自認其自2006年左右就沒有工作,故雙方的家庭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汪某從事經營活動產生的收入,汪某從事經營活動產生收益用於與馬某梅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汪某在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債務亦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涉案債務發生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系用於繳納汪某擔任項目執行經理的安徽暢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工程施工的履約保證金,系汪某在從事的經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債務,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債務。故秦某莉主張馬某梅對涉案債務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及邏輯推理,如何判斷“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產經營”,應從以下幾點進行考量: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商業或共同投資;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等等。經查,汪某、馬某梅婚後購置的十一套房產(包括七套門面房、兩套辦公用房、兩套住宅)均登記在馬某梅名下,而馬某梅婚後沒有工作,其雖稱有婚前財產且用婚前財產在婚後進行了理財,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實存在足以滿足日常生活支出及購置十一套房產的婚前財產。另,馬某梅提供的“理財確認單”可以證明其婚後有理財行為,不能證明其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來源於婚前財產。故根據上述事實,說明馬某梅實際享受了汪某各項收入(包括對外借款及對外經營)所產生的利益。一審由此確認案涉借款屬於汪某、馬某梅的夫妻共同債務,並無不當。

再審法院認為:關於本案借款基本事實,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5月1日,汪某向秦某莉出具的借條實際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事實清楚。關於上述債務是否為汪某、馬某梅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經查,上述借款發生時,汪某與馬某梅系夫妻關係。涉案借款系用於繳納汪某擔任項目執行經理的安徽暢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工程施工履約保證金,系汪某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債務。秦某莉提交的證據證明馬某梅銀行賬戶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間有多筆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賬與購買理財產品的記錄以及汪某、馬某梅婚後購置的十一套房產(包括七套門面房、兩套辦公用房、兩套住宅)均登記在馬某梅名下,馬某梅認為其婚後雖沒有工作,但有理財收入,其用婚前財產在婚後進行了理財,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及購置前述十一套房產的資金來源於婚前財產。二審法院認定馬某梅實際享受了汪某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利益(包括對外借款及對外經營),案涉借款屬於汪某、馬某梅夫妻共同債務,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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