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批覆作出並公告後,後續權證註銷、土地出讓等行為是否可訴


徵地批覆作出並公告後,後續權證註銷、土地出讓等行為是否可訴

徵地批覆作出並公告後,後續權證註銷、土地出讓、頒證等行為是否可訴

【裁判規則】

在徵收決定作出並生效後,後續的權證註銷、土地出讓和頒證行為是否可訴,取決於三個問題:一是實體上徵收行為是否存在沒有依法補償安置的情形;二是程序上是否存在沒有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等問題;三是後續相關行為是否直接對被徵收人所享有的權利造成了損害。

【裁判文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 判 決 書

(2014)粵高法行終字第1025號

本院認為:本案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發證行政糾紛。二審爭議焦點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向大俊公司頒發中府國用(2006)第3305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否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根據上述規定,徵地程序包括批准程序和公告、實施程序。本案中,雖然涉案土地已由廣東省國土資源廳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粵國土資(建)字(2006)65號《關於中山市2005年度第四十三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覆》,可以由集體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但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合興村民小組支付了徵地補償款,且現涉案土地仍然由合興村民小組進行耕種,故應認定徵地程序尚未完成。在此情形下,原中山市國土房管局即與大俊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構成違法,其據此作出的18號用地批覆也已經被廣東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複議程序中確認違法。大俊公司持違法的18號用地批覆申請登記發證,中山市人民政府為其頒發中府國用(2006)第3305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缺少合法的權屬來源證明,同樣構成違法,本應予以撤銷。但是,由於中府國用(2006)第3305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已經被註銷並由新證取代,實際已經沒有可以撤銷的內容,合興村民小組在一審程序中也沒有一併請求對再次變更登記的中府國用(2006)第3306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進行審查,故一審判決僅確認中府國用(2006)第3305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違法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對中山市人民政府頒發中府國用(2006)第3306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合興村民小組可以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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