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待遇因此降低的法律責任


淺析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待遇因此降低的法律責任


前言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後,申報工傷保險待遇時,無法按照其實際工資標準享受,造成職工實際得到的賠償遠遠少於應得到的賠償。該情形,作為用人單位的責任該如何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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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自頒佈以來,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已經形成社會共識,業已成為企業自身轉嫁風險的選擇,尤其《社會保險法》第33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然而,在實踐中不乏遇到,有些雖在表明上已經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卻未按職工的實際工資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35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的實際總工資繳納工傷保險。

該情形導致職工發生工傷後,申報工傷保險待遇時,無法按照其實際的工資標準享受,造成職工實際得到的賠償遠遠少於應得到的賠償。


《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後,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承擔賠償責任,而對於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但是沒有按實際工資繳納的(即未足額繳納),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是否要承擔差額賠償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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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此情形,全國已經有省份在其具體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辦法(條例)中,進行了相應的規定,浙江、廣東、北京、湖南、重慶、吉林、廈門等,這些地方的規定所適用的法理與《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律責任是一致的,即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差額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承擔。然而這也只是部門省、市有了補充的立法規定,而對於其他省份沒有進行立法規定來講,卻存在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筆者在裁判文書網站檢索了所在江西省內的裁判案例,在實踐中處理上有較大差別。現摘錄如下: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1民終116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社會保險繳費工資的基數系由用人單位申報,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核算確認。對於王某提出的巴菲特化工應當支付未按工資基數繳納工傷保險所產生的工傷保險機構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賠償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工資差額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3民終32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爭議焦點在於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算。關於計算標準,鑑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廖某的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為1874元/月並收取保險費用,其法律性質是行政徵收行為。至於該行為的合法性,不屬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故對廖某提出杉窩煤礦補償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4民終1897號案件,法院認為,中泰公司已參加了工傷保險,中泰公司為陶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陶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本案是因陶某認為中泰公司為其的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有誤,致使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減少的而引起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34條第二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35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第63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與社會保險繳費義務主體之間屬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係,用人單位欠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繳費基數的確認屬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職責。故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糾紛,應由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


吉安市中級人民(2017)贛08民終142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綠洲源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低於本人工資造成的差額,但因該損失確實存在,且對於工傷保險基金不能賠付的部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故一審判決由綠洲源公司承擔該差額損失,並無不當。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11民終64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法律對未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首先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只有在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或支付不能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主張。同時,按照法律解釋的方法和原則,未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舉重以明輕”,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對未繳納的差額部分所對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當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9民終82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鮑某文與金福公司一致認可鮑某文的工資為5000元/月,而金福公司卻只以2148元/月為基數為鮑某文繳納工傷保險費,致使鮑某文在工傷保險基金可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變少,由此導致的差額損失應由金福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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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上述的檢索可發現,在實務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系由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與社會保險繳費義務主體之間屬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係,用人單位欠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繳費基數的確認屬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職責,不屬於民事審判範圍。該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一書的進行了論述“對於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對於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於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與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性質一樣,出現了差額問題,導致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審判範圍,用人單位應承擔差額補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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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處理觀點在本質上是勞動者的救濟途徑之爭,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應當更為合適。


第一、用人單位未按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後造成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減低,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差額賠償責任,應屬於勞動爭議。首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規定了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2009第2號令)第2條第(一)款第一項也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

其次,用人單位沒有按員工實際工資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少報工資總額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產生差額而發生的爭議,其本質是因用人單位故意或者過失導致工傷職工工傷待遇受損的爭議,與社會保險補繳補建必須經過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行政部門處理存在本質的區別。再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行政部門負責稽核追繳工傷保險費和人民法院處理工傷保險待遇補差並不矛盾。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系徵收社會保險費是行政部門的職責,其稽核是為了追收社會保險費。人民法院是基於用人單位未依法足額繳費的賠償問題,兩者並沒有衝突。


第二、在實踐中,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也較為常見,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由誰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可見,法律對未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首先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只有在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或支付不能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主張。同時,按照法律解釋的方法和原則,未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舉重以明輕”,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對未繳納的差額部分所對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當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而且理應先由用人單位主張。這樣才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否則,將會縱容用人單位不按職工實際工資總額進行申報工傷保險費的違法行為。


第三、受傷職工如果僅有行政救濟的途徑,必然會增加其不必要的訴累,增加其時間和金錢的成本,加之勞動者本身處於不對等的法律地位,此時勞動者往往會不了了之,形成惡性局面。為了便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少勞動者的訴累,在有法理的支撐下,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對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後,筆者建議,在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差額補足責任不存在法理障礙的基礎上,希望有關部門儘快出臺對此問題的明確處理辦法。同時,在國家層面上還沒有進行明確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承擔差額補足責任的處理規則沒有違背《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上位法的法律規定,各省(直轄市)可效仿已經進行立法規定的省市,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辦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

陳福平 律師

北京市中銀(贛州)律師事務所

專業領域:企業法律風險管理、公司、合同、勞動合同、侵權、執行程序等法律實務,以及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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