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查封在先可以排除他人在後對查封財產的抵押、轉讓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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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後,被執行人又以該被查封財產設立抵押,並通過調解書確認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人對於被執行人與他人訴訟確認抵押權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為該債權人依據關於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於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後對查封標的進行抵押、轉讓等處分的權利,其由此與該查封標的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其債權也屬於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故該債權人有權針對生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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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892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興寧路46號。

法定代表人:徐文衛,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小放,浙江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錫偉,浙江和義觀達(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大街125-1號。

負責人:孫正偉,該分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米華,北京光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曉霞,北京光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白山和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春江花園E1號樓1-2層(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何亮,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何亮,男,漢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劉衛明,女,漢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上訴人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建工)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簡稱建行白山分行)、白山和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豐置業)、何亮、劉衛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4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寧波建工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事實與理由:(一)寧波建工基於財產保全行為對(2016)吉民初11號案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寧波建工所享有的債權屬於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寧波建工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二)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外,寧波建工無其他法定救濟途徑。寧波建工對和豐置業享有普通債權,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不能選擇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司法救濟途徑。寧波建工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無權針對建行白山分行對和豐置業的債權(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故寧波建工不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請再審。(三)寧波建工與建行白山分行爭議的實質是建行白山分行與和豐置業之間抵押合同效力及抵押權的效力,該爭議屬於民事糾紛,寧波建工難以進行行政維權。(四)案涉固定資產貸款合同不真實,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借款收據原件未予核實,且建行白山分行自行打印的《企業活期明細信息》所載內容與借款收據內容不一致,上述證據不具有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採信導致該案事實未查清,建行白山分行存在不當訴訟或虛假訴訟的可能。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對涉案合同的效力進行審理和認定,確有不當。

被上訴人建行白山分行辯稱:寧波建工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普通債權人。建行白山分行與和豐置業簽訂的固定資產貸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已實際履行。寧波建工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建行白山分行的債權不真實。寧波建工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寧波建工提起本案訴訟超過法定六個月期限。

寧波建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6)吉民初11號民事調解書的調解主文第二項內容。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0月14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甬民二初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和豐置業名下47513372.5元的銀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1年10月19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吉林省白山市國土管理局作出(2011)浙甬民二初字第6-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和豐置業名下國有土地使用權[權證號為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09號、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0號、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2號、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3號]。有關送達回證顯示該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吉林省白山市國土管理局於2011年10月18日簽收。

2012年8月27日,和豐置業與建行白山分行簽訂編號為GD2012001的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2億元。該合同載明建行白山分行的簽字日期為2015年2月2日。2012年8月27日,和豐置業與建行白山分行為GD2012001號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簽訂編號為DY2012001的抵押合同。該抵押合同約定抵押物包括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國有土地使用權(編號為白BQ字第2012003086號、白BQ字第2012003079號、白BQ字第2012003078號、白BQ字第2012003071號、白BQ字第2012003144號、白BQ字第2012003147號、白BQ字第2012003149號、白BQ字第2012003241號、白BQ字第2012003324號、白BQ字第2012003080號、白BQ字第2012003093號、白BQ字第2012003060號)。2012年9月13日,和豐置業與建行白山分行為GD2012001號固定資產貸款合同,又簽訂編號為DY2012002的抵押合同,約定抵押物為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2012年8月14日、15日、22日,白山市房產管理局以建行白山分行為抵押權人,就在建工程進行了抵押登記。2012年9月6日,白山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白山市他項(2012)第060000047號他項權證,對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本案審理中,各方認可上述房屋均坐落在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3號土地上。

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寧波建工與和豐置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2)浙民終字第36號民事調解書。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以(2013)浙甬執民字第14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和繼續查封了白山市國用(2010)第0600000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2015年5月8日,寧波建工與和豐置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以案涉12套房產抵償部分債務。

2016年7月11日,一審法院對建行白山分行與和豐置業、何亮、劉衛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1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中第二項調解協議內容為:建行白山分行可在和豐置業的給付義務範圍內,對前述在建工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寧波建工欲就該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應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

一審法院(2016)吉民初11號案所審理的糾紛,系建行白山分行與和豐置業、何亮、劉衛明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寧波建工並非該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其對該案雙方訴訟標的無獨立的請求權,寧波建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寧波建工就(2016)吉民初11號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應當與該案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本案中,寧波建工對案涉標的物並不享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其享有的債權亦屬於普通債權,寧波建工的主張系基於其對案涉標的物查封。無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關於“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的規定,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八條關於“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的規定,其所規定的內容是財產保全申請人依照訴訟規則所確定的清償順位,所規定的當事人權利系程序性權利。(2016)吉民初11號案件所審理的爭議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雖然該案調解書包含對特定標的物行使抵押權的內容,但該內容並未否認或者調整寧波建工基於查封行為和相關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寧波建工與本案處理結果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前述司法解釋中“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的措辭均屬於對特定情形的表述,設定了事實前提,並明確了該事實前提下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和權利的實現方式。該前提存在與否,系屬事實問題,而並未影響財產保全申請人依照該法律規定按照財產保全順序或採取執行措施順序受償的權利。因此,建行白山分行是否享有抵押權,確與寧波建工有利害關係,但該種利害關係是基於特定事實存在與否對於寧波建工的利益可否實現所造成客觀影響,其屬於事實上的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寧波建工基於其對案涉標的物的查封,並不能成為(2016)吉民初11號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第三人,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如寧波建工認為因查封行為而導致建行白山分行對案涉標的物的抵押無效,可向抵押登記部門另行主張。

綜上,寧波建工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2018)吉民初47號民事裁定:駁回寧波建工的起訴。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根據寧波建工的上訴理由,本案審理的重點為寧波建工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根據該條規定,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為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和豐置業和建行白山分行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後,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屬於禁止抵押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二十一條規定,已被法院查封並辦理查封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房屋,被執行人隱瞞真實情況,辦理抵押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行為無效。寧波建工基於該查封,首先,在物權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後對查封標的進行抵押、轉讓等處分的權利,其由此與該查封標的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其次,寧波建工雖然為一般債權人,但基於法院查封而與查封標的具有物權法上利害關係,其債權可以認定屬於法律特殊保護的債權,基於司法查封產生排除抵押權的後續設立,其中所體現的利害關係不同於允許不同物權競存條件下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一審法院(2016)吉民初1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調解協議第二項關於建行白山分行可在和豐置業的給付義務範圍內,對前述在建工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的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查封財產禁止抵押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該項內容可能直接導致寧波建工就案涉土地使用權、房屋拍賣款項獲得清償的權利無法實現,(2016)吉民初11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與寧波建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主要是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寧波建工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寧波建工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適用法律錯誤。

寧波建工主張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27日將一審法院(2016)吉民初11號民事調解書交給寧波建工,寧波建工於2018年5月1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超過法定六個月期限,可予認定。建行白山分行主張寧波建工於2017年10月13日,在建行白山分行與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法官到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溝通時,寧波建工就已知道(2016)吉民初11號民事調解書內容,但建行白山分行對此未提交證據,建行白山分行沒有證據證明寧波建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超過六個月期限,建行白山分行提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寧波建工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47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富博

審判員  餘曉漢

審判員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張 娜

書記員 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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