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的房屋使用人要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私房的房屋使用人要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基本案情】

上诉人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赵某君、宣某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己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1、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尚某英的个人财产,与马某真无关;2、尚某英已过世,己方诉请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法院应依法处理;3、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金额,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为4,006,921.22元。

己方申请一审法院至征收单位调取结算单,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而直接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3,708,514元作为征收利益,属于事实查明错误。

上诉人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1、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在内实际居住,搬出后该房屋处于空关状态,但至2004年,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回搬至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征收。

一审法院庭审漏记三人关键陈述;2、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户籍在册,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故三人属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征收利益;3、马某真与尚某英于1956年再婚,系争房屋于1962年购入,故属于马某真、尚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3,708,514元,扣除马某真、尚某英的遗产份额446,856元后,剩余的征收利益属于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所有。

被上诉人吕某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赵某君、宣某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006,921.22元,确认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全部为被继承人尚某英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尚某森(2017年3月12日去世)、尚某芳、马某兰、吕某琴均为尚某英(1997年9月21日报死亡)的子女。

尚某英与吕某斗(1967年11月去世)原系夫妻,后于1953年离婚。

尚某英与马某真(1988年9月19日报死亡)于1956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朱某英与尚某森系夫妻,两人生育尚某玲(2009年5月7日去世)、尚一。

赵某君、宣某莹系尚某玲之女。

李某琼、李某玉系马某兰之女。

系争房屋系尚某英于1962年所购私房。

1988年3月27日,尚某英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其中申报面积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平方米,建筑面积12平方米(二楼)。

1989年,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至尚某英名下,面积为8平方米。

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征收时,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户籍在册。

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尚某芳、尚一、马某兰(乙方尚某英的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16平方米;根据静安区人民政府确定,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8,500元/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999,680.60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893,712元、价格补贴268,113.60元、套型面积补贴837,855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4,8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704,033.17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66,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1,279,888.21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4,844.96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708,51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尚某英、马某真、马某兰、李某琼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马某兰、李某琼、尚某英均从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哈密路房屋”),系争房屋则长期空关。

马某兰、李某琼的户籍于1997年9月18日自哈密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李某玉的户籍于1999年1月6日自哈密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户籍迁入后,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哈密路房屋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马某兰、李某琼和案外人李某键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房改售房。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尚未被领取。

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赵某君、宣某莹表示诉请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3,708,514元为准。

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表示其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要求法院处理,如其应当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要求法院将其份额与遗产份额分开明确;马某兰、李某琼曾享受福利分房即分得哈密路房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人应当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马某兰、李某琼在审理中陈述其已经享受过哈密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且其现为哈密路房屋的产权人,故二人在本市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

李某玉在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

鉴于系争房屋系尚某英在与马某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尚某英、马某真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

现尚某英、马某真已经去世,该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协商或者另行诉讼处理。

判决如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ZXX-4-029)确定的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1,854,257元为被继承人尚某英的遗产,1,854,257元为被继承人马某真的遗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提供案外人潘某某等人的证明,以及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街道大统路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在系争房屋征收之前实际居住在内,属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赵某君、宣某莹及被上诉人吕某琴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的主张。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在一审法院2018年2月6日的庭审中陈述,“马某兰配偶单位分房,88年马某真过世后,马某兰和尚某英于89年迁往哈密路居住,一直住到尚某英去世,系争房屋自马某兰搬离之后一直予以空关。

当时李某琼也是和尚某英一起居住到中华新路及哈密路的,李某玉是一直居住在哈密路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系争房屋为私房,购置于马某真、尚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尚某芳等人上诉认为系争房屋为尚某英的个人财产,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各方对尚某英的征收利益份额存有争议,故上诉人尚某芳等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法定继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问题。

经查,马某兰、李某琼二人已享受过哈密路房屋福利分房待遇,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故马某兰、李某琼属于他处有房,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李某玉虽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但其一审自认系争房屋征收之前处于空关状态及其一直居住在哈密路房屋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玉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二审提供证人证词、情况说明等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一审时的自认,本院不予采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某芳、朱某英、尚一、赵某君、宣某莹及上诉人马某兰、李某琼、李某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