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議參考案例

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辦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行政協議解釋”)和10個參考案例:

目 錄

1.大英縣永佳紙業有限公司訴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協議案

2.蔣某某訴重慶高新區管理委員會、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地服務中心行政協議糾紛案

3.成都億嘉利科技有限公司、樂山沙灣億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訴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人民政府解除投資協議並賠償經濟損失案

4.英德中油燃氣有限公司訴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紅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英德華潤燃氣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協議糾紛案

5.王某某訴江蘇省儀徵棗林灣旅遊度假區管理辦公室房屋搬遷協議案

6.崔某某訴徐州市豐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案

7.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訴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拆遷行政合同案

8.安吉展鵬金屬精密鑄造廠訴安吉縣人民政府搬遷行政協議案

9.壽光中石油崑崙燃氣有限公司訴壽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許經營協議案

10.徐某某訴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案

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辦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參考案例。侯裕盛 攝

1.大英縣永佳紙業有限公司訴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協議案

——行政協議的定義及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義務時行政機關的救濟途徑。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中共四川省遂寧市大英縣委為落實上級黨委、政府要求,實現節能減排目標,出臺中共大英縣委第23期《關於研究永佳紙業處置方案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決定對大英縣永佳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佳公司)進行關停徵收。根據《會議紀要》,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英縣政府)安排大英縣回馬鎮政府(以下簡稱回馬鎮政府)於2013年9月6日與永佳公司簽訂了《大英縣永佳紙業有限公司資產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資產轉讓協議書》),永佳公司關停退出造紙行業,回馬鎮政府受讓永佳公司資產並支付對價。協議簽訂後,永佳公司依約定履行了大部分義務,回馬鎮政府接受了永佳公司的廠房等資產後,於2014年4月4日前由大英縣政府、回馬鎮政府共計支付了永佳公司補償金322.4萬元,之後經多次催收未再履行後續付款義務。永佳公司認為其與回馬鎮政府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書》系合法有效的行政合同,大英縣政府、回馬鎮政府應當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大英縣政府、回馬鎮政府支付永佳公司轉讓費人民幣894.6萬元及相應利息。

(二)裁判結果

經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資產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大英縣政府應當給付尚欠永佳公司的徵收補償費用人民幣794.6萬元及資金利息。大英縣政府、回馬鎮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資產轉讓協議書》系民事合同,若屬行政協議,永佳公司不履行約定義務將導致其無法救濟,故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認為,界定行政協議有以下四個方面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必須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另一方為行政相對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三是內容要素,協議內容必須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協議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一致。在此基礎上,行政協議的識別可以從以下兩方面標準進行:一是形式標準,即是否發生於履職的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協商一致;二是實質標準,即協議的標的及內容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取決於是否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是否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和公共服務;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優益權。本案案涉《資產轉讓協議書》系大英縣政府為履行環境保護治理法定職責,由大英縣政府通過回馬鎮政府與永佳公司訂立協議替代行政決定,其意在通過受讓涉汙企業永佳公司資產,讓永佳公司退出造紙行業,以實現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的行政管理目標,維護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行政協議的四個要素和兩個標準,系行政協議,相應違約責任應由大英縣政府承擔。同時,我國行政訴訟雖是奉行被告恆定原則,但並不影響作為行政協議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的相關權利救濟。在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義務,行政機關又不能起訴行政相對人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通過申請非訴執行或者自己強制執行實現協議救濟。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決定,相對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該決定為執行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自己強制執行。故不存在案涉《資產轉讓協議書》若屬行政協議,永佳公司不履行約定義務將導致行政機關無法救濟的問題。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大英縣政府的再審申請。

2.蔣某某訴重慶高新區管理委員會、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地服務中心行政協議糾紛案

——因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產生的各類行政協議糾紛均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蔣某某不服其與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地服務中心簽訂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重慶高新區管委會為被告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徵地服務中心於2015年12月25日與其簽訂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二)裁判結果

經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提起的行政訴訟。蔣某某起訴請求撤銷《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其起訴狀中所訴理由均系對簽訂協議時主體、程序以及協議約定和適用法律所提出的異議,不屬於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協議內容的範疇,以蔣某某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為由裁定駁回蔣某某的起訴。

蔣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通過對行政訴訟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梳理,行政協議爭議類型,除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列舉的四種情形外,還包括協議訂立時的締約過失,協議成立與否,協議有效無效,撤銷、終止行政協議,請求繼續履行行政協議,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請求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責任,以及行政機關監督、指揮、解釋等行為產生的行政爭議。將行政協議案件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僅理解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四種情形,既不符合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亦在理論上難於自圓其說且在實踐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亂。故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3.成都億嘉利科技有限公司、樂山沙灣億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訴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人民政府解除投資協議並賠償經濟損失案

——2015年5月1日之前訂立的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條件及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之訴訟時效的適用

(一)基本案情

成都億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億嘉利公司)、樂山沙灣億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山億嘉利公司)向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訴稱,2011年4月1日,成都億嘉利公司與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沙灣區政府)簽署《投資協議》,約定成都億嘉利公司租賃約800畝土地,投資5000萬元建設以鰻魚養殖為主並與新農村建設相結合的現代觀光農業項目,沙灣區政府負責提供“一站式服務”、為加快項目建設進度和協調相關部門的手續儘快落實。2011年9月13日,設立樂山億嘉利公司,為項目公司。成都億嘉利公司、樂山億嘉利公司認為沙灣區政府一直怠於協調其項目行政手續辦理事宜,隱瞞土地性質真相,無法辦理相關手續,未按照約定履行《投資協議》,直接造成二公司重大損失。為此,訴請解除成都億嘉利公司與沙灣區政府於2011年8月29日簽署的《投資協議》,判令沙灣區政府賠償二公司經濟損失400萬元。

(二)裁判結果

經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對於行政訴訟法修改施行之前形成的行政協議,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和人民法院處理此類糾紛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主要通過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方式尋求司法救濟,故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成都億嘉利公司、樂山億嘉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投資協議》符合行政協議本質特徵,對形成於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案涉《投資協議》產生的糾紛,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或者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其他爭議解決途徑的,作為協議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協議作為一種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協議性,應具體根據爭議及訴訟的性質來確定相關的規則適用,在與行政法律規範不相沖突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故訴訟時效制度可以適用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本案系因成都億嘉利公司、樂山億嘉利公司對沙灣區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資協議》而提起的請求解除協議的行政訴訟,應當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再適用起訴期限的規定。結合本案案情,成都億嘉利公司、樂山億嘉利公司於2016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故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受理本案。

4.英德中油燃氣有限公司訴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紅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英德華潤燃氣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協議糾紛案

——在能源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領域,行政機關將同一區域內獨家特許經營權通過行政協議先後授予給不同的經營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屬於違約行為,並判決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0日,英德市建設局與中油中泰燃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油中泰公司)簽訂《英德市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同年8月22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向英德市建設局作出批覆,同意將該市管道天然氣特許經營權獨家授予中油中泰公司,期限為30年,至2038年8月20日止。中油中泰公司組建英德中油燃氣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負責經營涉案業務。2010年至2011年間,英德市英紅工業園管理委員會(下稱英紅園管委會)先後與中油公司簽訂投資天然氣站項目合同、補充協議等協議,就該公司在英紅工業園內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具體實施,包括許可範圍、開發建設及經營期限、建設用地等進行約定。

2012年9月4日,英德市政府發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招投標公告。華潤燃氣投資(中國)有限公司參與招標並中標,並於2013年2月20日與英德市規劃和城市綜合管理局簽訂《英德市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取得包括英紅工業園在內的英德管道燃氣業務獨家特許經營權,有效期限為30年,至2043年2月20日止。該公司隨後成立了英德華潤燃氣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負責項目經營管理。

中油公司因與華潤公司對英紅工業園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範圍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英德市政府、英紅園管委會繼續履行涉案行政協議,授予其在英紅工業園內管道燃氣的獨家特許經營權;判令該政府立即終止華潤公司在涉案地域內的管道燃氣建設及經營活動。

(二)裁判結果

經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合法有效,中油公司享有的特許經營合同權利受法律保護,協議各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關的合同義務。英德市政府作為該管委會這一事業單位的設立機關以及特許經營許可一方,應承擔相應合同義務,保障合同履行,但英德市政府又將英紅工業園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授予給華潤公司,存在對同一區域將具有排他性的獨家特許經營權先後重複許可給不同的主體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違法。法院同時認為,該重複許可系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致,並不必然導致在後的華潤公司所獲得的獨家特許經營權無效,華潤公司基於其所簽訂的特許經營權協議的相關合同利益、信賴利益亦應當予以保護。且中油公司、華潤公司均已進行了管道建設並對園區企業供氣,若撤銷任何一家的特許經營權均將影響到所在地域的公共利益。對於重複許可的相關法律後果,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由華潤公司承擔。英德市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依法作出行政處理,對雙方相應經營地域範圍予以界定,妥善解決本案經營權爭議。故判決:一、確認涉案協議有效,確認中油公司在英紅工業園內有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且不得授予第三方;二、確認英德市政府、英紅園管委會將英紅工業園內特許經營權授予華潤公司的行為違法;三、責令英德市人民政府採取補救措施;四、駁回中油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5.王某某訴江蘇省儀徵棗林灣旅遊度假區管理辦公室房屋搬遷協議案

——行政協議的訂立應遵循自願、合法原則,被訴行政協議在受脅迫等違背相對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決撤銷該行政協議。

(一)基本案情

為加快銅山小鎮項目建設,改善農民居住環境,推進城鄉一體化建設和棗林灣旅遊產業的發展,2017年,原儀徵市銅山辦事處(現隸屬於省政府批准成立的江蘇省儀徵棗林灣旅遊度假區管理辦公室)決定對包括銅山村在內的部分民居實施協議搬遷,王某某所有的位於銅山村王營組12號的房屋在本次搬遷範圍內。2017年8月4日早晨,儀徵市真誠房屋拆遷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一行到王某某家中商談搬遷補償安置事宜。2017年8月5日凌晨約一點三十分左右,王某某在本案被訴的《銅山體育建設特色鎮項目房屋搬遷協議》上簽字,同時在《房屋拆除通知單》上簽字。2017年8月5日凌晨五點二十分,王某某被送至南京鼓樓醫院集團儀徵醫院直至8月21日出院,入院診斷為“1.多處軟組織挫傷;……”。因認為簽訂協議時遭到了脅迫,王某某於2017年9月19日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裁判結果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行政協議兼具單方意思與協商一致的雙重屬性,對行政協議的效力審查自然應當包含合法性和合約性兩個方面。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在簽訂本案被訴的搬遷協議過程中,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相關拆遷人員對王某某採用了暴力、脅迫等手段,但考慮到協商的時間正處於盛夏的8月4日,王某某的年齡已近70歲,協商的時間跨度從早晨一直延續至第二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左右等,綜合以上因素,難以肯定王某某在簽訂搬遷協議時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亦有違行政程序正當原則。據此,判決撤銷本案被訴的房屋搬遷協議。雙方當事人未上訴。

6.崔某某訴徐州市豐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案

——行政機關違反招商引資承諾義務,濫用行政優益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中共豐縣縣委和豐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豐縣政府)印發豐委發〔2001〕23號《關於印發豐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通知》),就豐縣當地的招商引資獎勵政策和具體實施作出相應規定。2003年,在崔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的推介運作下,徐州康達環保水務有限公司建成並投產。後崔某某一直向豐縣政府主張支付招商引資獎勵未果。2015年5月,崔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之訴,請求判令豐縣政府依照《23號通知》第25條和附則的規定兌現獎勵義務。豐縣政府在收到一審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後,其下屬部門豐縣發展改革與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豐縣發改委)於2015年6月作出《關於對部分條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23號通知》第25條和附則作如下說明:“……3.本縣新增固定資產投入300萬元人民幣以上者,可參照此政策執行。本條款是為了鼓勵本縣原有企業,增加固定資產投入,擴大產能,為我縣稅收作出新的貢獻,可參照本優惠政策執行。”

(二)裁判結果

經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豐縣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資獎勵承諾,以及崔某某因此開展的介紹行為,符合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特徵,具備諾成性、雙務性和不要式性的特點。崔某某多次主張豐縣政府應當按照《23號通知》的規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未果,由此發生的糾紛屬於行政合同爭議,依法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理範圍。對於本案中豐縣政府是否應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費用的問題,要審查其行為有無違反準用的民事法律規範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條款,也是行政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考慮,可以賦予行政主體在解除和變更行政協議中具有一定的優益權,但這種優益權的行使不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牴觸,不能夠被濫用,尤其是在行政協議案件中,對於關鍵條文的解釋,應當限制行政主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謂的優益權。本案一審中豐縣發改委將《23號通知》附則所規定的“本縣新增固定資產投入”僅指豐縣原有企業,追加投入,擴大產能,屬於限縮性的解釋。該解釋與社會公眾正常的理解不符。豐縣政府通過對當時承諾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應負義務,是對優益權的濫用,顯然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當認為豐縣發改委《解釋》中的該相關內容無效,判令豐縣政府繼續依照《23號通知》的承諾履行義務。

7.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訴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拆遷行政合同案

——行政機關採用簽訂空白房地產收購補償協議方式拆除房屋後,雙方未能就補償內容協商一致,行政機關又不作出補償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4日,原告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嚴某某與被告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多湖中央商務區徵遷指揮部簽訂《多湖中央商務區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房屋及土地收購貨幣補償協議》一份,原告同意多湖中央商務區徵遷指揮部收購其所有的座落於金華市金東區浮橋東路88號華豐市場綜合樓的房屋。但雙方未就房屋的性質、面積及收購的補償金額等內容進行約定。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嚴某某作出書面承諾,承諾其本人會積極響應多湖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同意先行拆除華豐市場所有建築物,自願承擔先行拆除的所有法律效果。次日,多湖中央商務區徵遷指揮部對原告所有的華豐市場綜合樓實施了拆除。之後,因被收購房屋性質為商業用地、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雙方對適用何種補償標準有爭議,一直未就補償金額協商一致。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多湖中央商務區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房屋與土地收購貨幣補償協議》無效;請求被告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或按現行同類附近房地產價格賠償原告損失。

(二)裁判結果

經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建立在平等、自願、等價、有償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在一定層面上有利於提高舊城改造的效率,並有助於通過合理的價格來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時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對於原告同意收購、承諾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協商補償款項並已實際預支部分補償款、行政機關願意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合理的並不低於當時當地同區位同類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的補償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的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收購協議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種收購協議的合法性。故對原告事後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鑑於協議約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對原告要求恢復房屋原狀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對於涉案房屋的損失補償問題,被告應採取補救措施,協商不成的,被告應及時作出補償的處理意見。遂判決責令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損失採取補救措施;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8.安吉展鵬金屬精密鑄造廠訴安吉縣人民政府搬遷行政協議案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在對行政協議進行效力性審查的同時,亦應當對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協議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作出相應裁判。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中共安吉縣委辦公室、安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安委辦[2012]61號文件設立安吉臨港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臨港管委會)。2013年12月30日,安吉縣編制委員會發文撤銷臨港管委會。2015年11月18日,湖州振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吉臨港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臨港管委會)委託對安吉展鵬金屬精密鑄造廠(以下簡稱展鵬鑄造廠)進行資產評估,並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目的是拆遷補償。2016年1月22日,臨港管委會與展鵬鑄造廠就企業搬遷安置達成《企業搬遷補償協議書》,約定臨港管委會按貨幣形式安置,搬遷補償總額合計1131650元。協議簽訂後,合同雙方均依約履行各自義務,2017年7月12日,展鵬鑄造廠以安吉縣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出的《企業搬遷補償協議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予以撤銷,並責令依法與其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二)裁判結果

經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協議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約性。基於行政協議的雙重性特點,在行政協議案件司法審查中應堅持對行政機關行政協議行為全程監督原則、雙重審查雙重裁判原則。在具體的審查過程中,既要審查行政協議的契約效力性,又要審查行政協議行為特別是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本案中,臨港管委會系由安吉縣人民政府等以規範性文件設立並賦予相應職能的機構,其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實施行政行為,該管委會被撤銷後,更無權實施簽約行為。雖然安吉縣人民政府追認該協議的效力,並不能改變臨港管委會簽訂涉案補償協議行為違法的事實。但是,涉案補償協議系雙方基於真實意思表示自願達成,且已經實際履行完畢,補償協議的內容未並損害展鵬鑄造廠的合法補償權益,在安吉縣人民政府對涉案補償協議予以追認的情況下,協議效力應予保留。故判決確認安吉縣人民政府等設立的臨港管委會與展鵬鑄造廠簽訂案涉協議的行為違法;駁回展鵬鑄造廠要求撤銷案涉協議並依法與其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訴訟請求。

9.壽光中石油崑崙燃氣有限公司訴壽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許經營協議案

——特許經營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協議解除的法定條件,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協議並收回特許經營權,但該行為亦應遵循法定程序,給相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壽光市人民政府授權壽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壽光中石油崑崙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崙燃氣公司)簽訂《天然氣綜合利用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由崑崙燃氣公司在壽光市從事城市天然氣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期限為30年。協議簽訂後,崑崙燃氣公司辦理了一部分開工手續,並對項目進行了開工建設,但一直未能完工。2014年7月10日,壽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發出催告通知,告知崑崙燃氣公司在收到通知後兩個月內抓緊辦理天然氣經營許可手續,否則將收回燃氣授權經營區域。2015年6月29日,崑崙燃氣公司向壽光市人民政府出具項目建設保證書,承諾在辦理完相關手續後三個月內完成項目建設,否則自動退出授權經營區域。2016年4月6日,壽光市人民政府決定按違約責任解除特許經營協議並收回崑崙燃氣公司的特許經營權。崑崙燃氣公司不服,經複議未果,遂起訴請求確認壽光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天然氣特許經營權的行為違法並撤銷該行政行為。

(二)裁判結果

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特許經營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協議解除的法定條件,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協議並收回特許經營權,但該行為亦應遵循法定程序,給相對方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予以補償。本案中,壽光市人民政府多次催促崑崙燃氣公司完成天然氣項目建設,但崑崙燃氣公司長期無法完工,致使授權經營區域內居民供氣目的無法實現,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解除特許經營協議的法定條件成立。壽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許經營協議並收回崑崙燃氣公司已獲得的特許經營權,應依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崑崙燃氣公司享有聽證的權利,但其未能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違反法定程序。因此,被訴行政行為雖然內容合法,但程序違法。鑑於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該行為一旦撤銷會影響城市發展需要和居民供氣需求,故該行為應判決確認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壽光市人民政府對此應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崑崙燃氣公司的合理投入予以彌補。

10.徐某某訴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案

——行政協議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或者適用民事法律規範亦屬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協議無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徐某某以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在王五里村購得一處宅基地,並蓋有佔地2間房屋的二層樓房。2013年,安丘市人民政府設立指揮部,對包括徐某某房屋所在的王五里村實施舊村改造,並公佈安置補償政策為“……房屋產權調換:每處3間以上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在小區內安置調換200㎡樓房,分別選擇一套80㎡、一套120㎡的十二層以下小高層樓房屋;2間以下的安置一套100㎡的小高層樓房。實際面積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安置價找差……”。同年8月5日,指揮部與徐某某簽訂《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的補償方式為“徐某某選擇住宅樓回遷,選擇住宅樓兩套均為十二層以下小高層,戶型以120㎡和80㎡戶型設計……”。協議簽訂後,徐某某領取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臨時安置費、搬遷費等共計152984元。2017年7月,指揮部交付徐建勳一套100㎡樓房安置。對此,相關部門答覆稱“根據當時的拆遷政策,徐某某隻能享受100㎡安置房一套。”徐某某不服,遂起訴請求判令安丘市人民政府繼續履行《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交付剩餘的100㎡樓房。

(二)裁判結果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為舊城改造項目的法定實施主體,制定了安置補償政策的具體標準,該標準構成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依據,而涉案《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關於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條款嚴重突破了安置補償政策,應當視為該約定內容沒有依據,屬於無效情形。同時考慮到簽訂涉案協議的目的是為改善居民生活條件、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據違反拆遷政策的協議條款再獲得100㎡的安置房,勢必增加政府在舊村改造項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個片區的補償安置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涉案爭議條款關於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不符合協議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應無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補償政策已獲得相應補償的情況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政府交付剩餘100㎡的安置樓房,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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