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况应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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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系列(四)

一、美猫律法提示

融资租赁公司受让租赁物时仅核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租赁物的占有、未核实租赁物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及查验付款凭证,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未核实租赁物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如所有权保留条款)及查验付款凭证,仅依据承租人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占有货物的事实,不能确认承租人已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

金融租赁公司仅核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案涉设备的占有情况的做法,未达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34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规定的关于售后回租标的物的权属必须真实且应排除任何所有权瑕疵的行业基本要求。

售后回租业务中,审查承租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权证、产权转移凭证、租赁物的占有情况等是融资租赁公司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既不是付款凭证,也不具有物权凭证的证明作用

动产善意取得必须保证“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三流一致。

二、案例简介

(一)日发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天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

法院: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婺撤初字第1号

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喷气织机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

2013年8月23日,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向原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天梭公司付清货款前,日发公司保留案涉设备的所有权。

2012年5月29日天梭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未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但当时案涉设备由天梭公司占有,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也审查了天梭公司购入案涉设备的发票,华融金融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梭公司对案涉设备有处分权。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与天梭公司约定的转让价格合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受让案涉设备后将设备出租给天梭公司使用,2012年7月20日华融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善意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时,日发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消灭。

(二)日发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天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

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7民终5303号

上诉人日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天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金华中院提出上诉。

金华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日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由融资租赁公核实租赁资产是否确为承租人所有是该行业的交易惯例,本案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未按照上述行业惯例,通过查看初始购买合同等方式对其已保留案涉设备所有权的事实作尽职调查。综上,不能认定案涉设备由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善意取得。

金华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受让案涉动产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否符合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法定证明,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其本身既不是付款凭证,也不具有物权凭证的证明作用。在日常商品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及所有权保留事项被交易双方广泛采用,交易双方还常常采取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不以收取合同价款为前提。故本案中在未核实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及查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天梭公司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占有货物的事实,无法确认其已取得案涉货物的物权。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及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从业人员理应知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其对于商事交易活动中合同标的物权属真实性的辨识能力亦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其次,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受理的售后回租业务融资金额普遍较大,为避免合同标的物可能存在的所有权瑕疵风险,客观上也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必须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对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与一般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对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比较,该规定设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对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明显更高,要求更严格。本案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仅核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案涉设备的占有情况的做法,显然未达到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售后回租标的物的权属必须真实且应排除任何所有权瑕疵的行业基本要求。

再次,要求客户在申请时提供既有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并由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并不会增加融资租赁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但缺失该审查环节,却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可控和交易风险的显著放大。故从交易成本、交易风险形成原因及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诸方面分析,售后回租业务中要求承租人出示标的物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也应当成为融资租赁企业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根据商务部制定并适用于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的规定,结合华融金融租赁公司电子邮件内容、有关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所需资料的网页搜索结果,可以得出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纳入售后回租标的物权属真实性审查范围的做法,系在融资租赁行业内形成的已被普遍认知和共同遵守的行业惯例。本案无证据证明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在办理售后回租业务时曾通过要求天梭公司出示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或向日发公司发函核查等方式以核实案涉织机是否属于天梭公司所有。综上,鉴于本案华融金融租赁公司对售后回租标的物的权属瑕疵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规定及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规定,应认定其受让案涉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

判决: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

作者@ 陈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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