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


刘某系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为帮助其再就业,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推荐及区人社局审批同意,沈阳化学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招聘其作为区交警队公益性岗位人员,在该公司从事交警协勤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

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沈阳化工提供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沈阳化工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年1月,沈阳化工通知刘某终止劳动合同。刘某认为,沈阳化工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事宜,系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沈阳化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自动终止,其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刘某提起仲裁维权。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341号】


【小维析法】

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沈阳化工与了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据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沈阳化工于该终止日期后通知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2、公益性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

刘某经区人社局审批同意,被沈阳化工招聘为交通协勤人员,系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据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沈阳化工提供给刘某的是公益性就业岗位,故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沈阳化工不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最终,法院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沈阳化工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