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5日邢某进入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车辆出入登记以及员工上下班的检查,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7天。
后邢某就加班费、公积金等提起劳动仲裁,获得部分支持, 2017年9月5日裁决如下:公司支付邢某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双休日加班费33638.62元,驳回其它请求。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邢某入职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7天。
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中约定加班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
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的每周工作时间处有涂改痕迹,由5天修改为7天;
第五条劳动报酬第(六)项手写为“保安、厨工工资固定,无加班费,国假上班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3倍工资”;
第七条D项约定特殊工种:电工、司机、厨师等,甲乙双方再另行约定工作时间、加班管理事宜,手写补充保安每周工作七天,不计加班。
邢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照片中并不存在上述修改痕迹。
邢某提供的部分工资条显示其工资结构为“底薪、岗位津贴、全勤奖金、奖金、休加班费、平加班费”,其中加班费部分大部分为0,仅支付两次国假加班费共计464元,双休日加班费138元。
某公司对工资条持有异议,但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邢某的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却又载明保安等职位为固定工资,无加班费,二者相互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与邢某提供的照片上劳动合同内容并不一致,存在涂改和添加的痕迹,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邢某交付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合同上的涂改和添加部分系某公司自行添加,未与邢某协商,不应对邢某产生拘束力。
邢某主张2012年6月入职后一年内上班时间为12小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的陈述确认邢某的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7天。目前我国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故邢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某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
邢某在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主要负责车辆出入检查和员工上下班检查,劳动强度显著不大且工作期间存在间歇,其实际工作时间应当适当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邢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5小时。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以及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某公司应当支付邢某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8725.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8元,还应支付48587.28元。
邢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公积金的答辩意见,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公司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邢某缺乏证据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明显错误。
公司向邢某支付的工资中已然包含了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邢某认为:某公司应全额支付加班费,不能以体力付出多少确定劳动强度,不能随意缩减邢某工作时间;对于某公司已支付的138元,是因同事不能及时接班所致,与邢某的双休日加班无关;
公司恶意伪造合同,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已构成犯罪,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邢某提交了车辆出入登记表若干份,证明双休日白天8点上班,下午4点下班;公司张贴出来的考勤表1张,证明双休日在加班;春节期间值班表和年假表一份,证明其天天在上班,没有休息。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与邢某提供的照片上劳动合同内容并不一致,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明显存在涂改和添加痕迹,在某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邢某交付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合同上的涂改和添加部分系某公司自行添加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
某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足额支付邢某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却又载明保安等职位为固定工资而无加班费,二者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邢某从事保安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等多方因素,综合计算得出某公司应当支付邢某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8587.28元,该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邢某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年休假工资等上诉意见,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邢某上诉主张某公司支付倍偿金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某上诉认为某公司已支付的138元系因同事不能及时接班所致而与其加班无关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邢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点评
加班基数以最低工资为基数,称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了规避双倍工资风险,和员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一份都不给员工,甚至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这种套路屡见不鲜。经常侵犯员工权益,并难以维权。
公司画蛇添足改合同,法院明察秋毫判加班。
本案中,该保安幸亏对当时的劳动合同进行了拍照留存,不然案件进展很难如此顺利。当然他还补充了一些其它的证据,佐证其加班的事实。
对于一审法院,根据其劳动强度,酌情扣减工作时间,值得商榷。比如机修待命,就不算上班了吗,营业员不接待顾客时就不算上班了吗。可能法官的意思是大家各退一步,尽快把此案了结吧。
事实上,在本案中,公司还有一项是违法劳动法的。《劳动法》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
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这里的一日通常指有完整的24小时的休息时间。再次提醒,如果要主张加班费,一定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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