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為何複雜?

融資租賃這玩意,像邊緣化的"四不像",容易和近似概念混淆,所以需要區分;但是,區分可能只是特定層面的,換個角度看它又會發現有很多聯繫。不僅是物權和債權糾結於其中,融資租賃和其他的融資形式也存在各種聯繫,不同專業——法律、會計和稅務對於相同業務的處理都存在一定的齟齬。持續深入地探討,不僅有益於拓寬腦洞,也有助於加強各專業協作和商業創新。歡迎讀者留言探討。

一、融資租賃和貸款二、融資租賃和分期付款買賣等三、融資租賃和其他融資形式四、對同一租賃物同時享有所有權和抵押權五、法律上和稅務上的所有六、法律上和會計上的融資租賃界定七、銀監會主管的金融租賃和商務部主管的融資租賃八、登記在我名下的汽車不屬於我?九、承租人的買賣前選擇和買賣後認可

一、融資租賃和貸款

從當前金融監管角度來說,融資租賃不是貸款。商務部《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規定:“融資租賃企業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等金融業。”

從經濟效果來說,融資租賃能夠達到和貸款一樣的效果,都能獲得融資,然後分期還款。

更微妙的是,2012年最高院發佈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中規定:“經政府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典當行、小貸公司、投資諮詢公司、農村資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及其分支機構,通過擔保、租賃、典當、小額貸款等形式進行貸款業務,引發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後來正式頒佈的版本刪除了這一條,但也可見,融資租賃和貸款的區分不是天然的,只是在於不同的環境中如何去監管去界定。

二、融資租賃和分期付款買賣

沒有任何金融或融資資質的公司,出賣一輛汽車,要求客戶一次性付全款?沒(mèi)毛病。要求客戶分首付款和尾款兩次付款?沒毛病。要求客戶支付首付款後,尾款按36個月每月支付等額本息的車款?等等,好像有點問題……這不是非法經營貸款會導致合同無效嗎?但司法實踐中法院並未因此認定合同無效,如上海靜安法院判決的“(2015)閘民二(商)初字第1427號”號案件。這大概是因為如果要認定為是貸款業務,極難和一般的分期付款出賣業務區分開來:付款支付晚一些,貨款多收一些,這是再正常不過的商業談判邏輯。

但合同有效並不意味著就可以直接當做一項業務來開展。業務除了要簽約履行,還要記賬、報稅。對於相同的概念,法律、會計和稅務的認定都會存在差異。甚至更誇張但還不少見的,對於同一筆融資租賃業務,不同省市的稅務局或者辦理車輛抵押登記的車管所,都可能會有不同的認定。如果業務或者關聯公司跨越不同國家,涉及不同法律或會計體系,一份新類型業務的合同審核就不可避免地複雜起來。

分期付款買賣的合同,是不是很像融資租賃?從經濟角度相比較而言,融資租賃的法律關係就是在分期付款買賣前面還多了一道買賣環節。

比分期付款買賣更激進、而且類似於售後回租的一種交易模式,就是附回購承諾的買賣(回購價格更高),在此就不再展開談了。個人覺得,就算將來有一天會都被認定為融資而納入監管範圍,分期付款買賣也會晚於附回購承諾的買賣,因為前者的買賣目的真實,而後者已經是“醉翁之意不在買賣”了。

三、融資租賃和其他融資形式

除了貸款和分期付款買賣,融資租賃和保理等其他融資形式也存在聯繫,在部分環境中,可以實現交易結構的合理設計來打通,在此不繼續延伸。

但中國的法律環境,有些時候對新事物表現得挺寬容,但在觸及既得利益或者爆發風險時也容易監管過度抑制創新,甚至抑制正常的業務。最奇葩的,莫過於某P2P平臺利用空殼融資租賃公司違規操作業務引爆風險後,某直轄市工商局暫停核准名稱中含有“融資租賃”字樣的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工商局只是登記機構,在中國常常成為審批機構,還把火燒到由商務部正式審批監管的融資租賃行業。

四、對同一租賃物同時享有所有權和抵押權

2013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確認了“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可對抗第三人主張自己善意。關於這一規定,反對者不僅包括學術人士,一些政府部門也持懷疑態度,認為所有權和抵押權屬同一人是互相矛盾的。但是:

1、關於所有權和抵押權不能同屬一人的立論依據,僅僅是法學理論的其中一種,而非現實的法律制度,法律並未禁止抵押權人用自己所有之物抵押。《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並未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抵押物享有所有權,而同時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定了“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的前提,既已授權,就不存在無權處分。

2、類似的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但不消滅的制度也有十六年前司法解釋先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七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

3、司法判決也認可出租人的抵押權。國內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租賃公司在起訴逾期客戶時也曾提出請求法院確認租賃公司對於抵押車輛(即租賃車輛)的優先受償權,都能得到法院判決的認可。不少判決書更是直接寫明融資租賃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可自行前往最高院的裁判文書網檢索)

4、其他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的《民法典》,也規定了所有權人的抵押權。認為大陸法系法理中所有權絕對不能兼容抵押權,沒有依據。

五、法律上和稅務上的所有

法律上所有,意味著所有權,但稅務、會計或者經濟上的所有可能會有不同的意義。稅務總局認可了“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並未完全轉移”(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0〕 13號),但對於正租業務的開票,卻採用不同的監管方式。(正租和回租不是法定的分類,在本文姑且用正租稱呼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的業務,用回租稱呼出賣人和承租人為同一方的業務)

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在融資租賃物的稅務歸屬認定方面,可參見本人翻譯的德聯邦財政部1971年發佈的《動產融資租賃合同的收入稅處理》。

六、法律上和會計上的融資租賃界定

2013年前不少法院把售後回租合同認定為借款合同來判決,2013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發佈後,各地法院都陸續改過來直接認定為融資租賃。這個司法解釋對於融資租賃的界定相比《合同法》稍具體,但也只是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在實際判決中,曾見過因為租賃物實際價值遠低於融資金額而被判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貸款合同。

《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規定:“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標準的,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一)在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二)承租人有購買租賃資產的選擇權,所訂立的購買價款預計將遠低於行使選擇權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因而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三)即使資產的所有權不轉移,但租賃期佔租賃資產使用壽命的大部分。(四)承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幾乎相當於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出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收款額現值,幾乎相當於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五)租賃資產性質特殊,如果不作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會計準則的界定更多在於區分融資租賃和經營性租賃,而且會計準則不可能直接約束法院判決,但由於會計準則“實質大於形式”的原則,應對法律人看待融資租賃屬性有所啟發。

七、銀監會主管的金融租賃和商務部主管的融資租賃

中國對融資租賃的監管模式,恐怕在全世界都是獨一無二的:銀監會依據其指定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對自己審批的金融租賃公司進行監管,商務部根據《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對融資租賃企業進行監管。但其實兩類公司的業務都是融資租賃。

這種監管模式看起來有些荒唐,不清楚是否是因為部委之間的協調導致這種差異。不過,從實用的、試驗的角度來看,或許也有些好處。無論是如美國不監管、法國一開始就監管,還是德國從不監管到金融危機以後開始監管,弱監管和強監管的優劣比較只在特定的國情中才有意義。融資租賃在全世界都屬於較新模式,對於中國尤其如此。如果分兩種監管模式先運行幾年看出優劣,再統一監管,或許不失為一種路徑。只不過,融資租賃企業和金融租賃公司在徵信接入等重要業務條件受到區別對待,目前兩類公司的起跑線還有較大差距。

八、登記在我名下的汽車不屬於我?

在汽車融資租賃中,車輛可登記在租賃公司名下,也可登記在客戶名下。登記在客戶名下更為消費市場所接受,除了租期結束時少一道過戶手續,原因更在於市場心理上的意義。要是登記在承租人名下,開著奔馳去相親,丈母孃會覺得貸款買車挺有出息;要是聽說這車是登記在某租賃公司名下,那丈母孃可能會覺得來者是個騙子(法學專業的丈母孃除外)。

但相對丈母孃而言,接受租賃公司報案承租人騙貸的公安局,更需要知道,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即便車輛在售後回租期間登記在承租人名下,車輛也是屬於租賃公司所有。當承租人騙取融資租賃公司融資購車後,又採取特殊方式將車輛過戶給他人時,融資租賃如果去派出所報案,警察有時會稱,這個車輛登記在客戶名下的,所有權就歸客戶,他再次賣車的行為屬於一般經濟糾紛,不涉及刑事犯罪.此外,融資租賃公司在收車時,有時也會遇到警察的盤問:“這個車是登記在客戶名下,是客戶所有的車,你們怎麼可以……”如果這種盤問只是由於法律的理解而不是由於推脫等原因引起的,那麼可以告訴他,《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機動車輛所有權變動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有合同約定的,依據約定。司法實踐中,這個在全國法院也都有大量判決。還有,公安局的大爺,公安部,在2000年《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覆函》中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有的警察看到這個文件,可能會說,雖然車輛登記證不是所有權依據,但是根據這個規定,購車發票是依據之一哦,你看這個購車發票上寫的不就是客戶名字麼?遇到這種情況,去報案的人員別一下子懵了。在售後回租業務中,客戶所提交的購車發票,是在客戶和融資租賃公司進行售後回租之前,客戶向經銷商買車的發票,只能證明在辦理售後回租之前客戶是有所有權的,但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如果根據合同約定出租人支付了售後回租的購車款就獲得所有權的,依約定。就好比一部車出廠後轉賣了五六手,你能根據買新車時的發票確定最新的所有權人麼?

此外,《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的第二百四十二條也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

九、承租人的買賣前選擇和買賣後認可

《合同法》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按照嚴格的字義理解,融資租賃該是先有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再有出租人向出賣人購買。但如果出租人先買來租賃物,而承租人事後認可出賣人和租賃物,是否構成融資租賃呢?再或者,如果承租人只對租賃物感興趣、根本不在意出賣人而導致至始至終都不知道出賣人是誰呢?目前法律規定中找不到明確答案。但有一個判決值得注意:

在上海一中院審理的某高爾夫公司與某貿易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1)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33號)中,針對出賣人未經承租人事先選擇的情況,判決書中寫道:“本院認為:1、甲貿易公司稱租賃物系甲貿易公司自行購買,乙高爾夫公司並未參與對出賣人的選擇,對此,本院認為,在融資租賃市場的實踐中,由於出租人往往與出賣人具有更密切的關聯和業務往來,因此在承租人選定所需的租賃物之後,由出租人自行向出賣人購買的情況亦屬常見。因此,對合同法規定的“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不宜嚴苛解釋為租賃物和出賣人都必須由承租人預先選定,在承租人已經預先選擇了租賃物,並對出租人選擇的出賣人認可的情況下,同樣符合合同法有關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上述特徵”……

這個案子雖然沒有提到購買是否可以發生在承租人選擇之前,但也直接闡明瞭承租人對於出賣人事後的認可不妨礙融資租賃的構成。對於《合同法》相關條文的解釋,已經掙脫了嚴格的語義解釋。

另一方面,在各地基層法院的審判中,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除外)糾紛,法院一般都需要主張融資租賃關係的一方提供買賣合同方能認定,如重慶五中院審判的(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304號案件。如果法院認定係爭合同不屬於融資租賃合同,那麼從實際判決來看,基本上都認定為借款合同或者普通租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