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建设工程」违约金和损失可以一并适用不构成重复处罚

【建设工程】违约金和损失可以一并适用不构成重复处罚



裁判要旨

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是对停工造成成本加损失的赔偿,与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不属同一损失,两者均是双方约定应该赔偿的内客,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案例119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38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A工程公司与上诉人B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一审判决B房地产公司向A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的金是否属复处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时,守约方可以向违均方主张支付违金,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守约方还可以主张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B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A工程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为解决违约造成的损失问题,在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监督协议(一)》第二条和《工程款支付监督协议(四)》第三条均有约定“因甲方已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承担每笔应付款(包括本协议作出前已发生的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及施工新增加的拖欠款)自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借与甲方的1300万元的利息按原借款执行)同时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造成的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此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据此可以认定,A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根据司法鉴定计算出的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6679606.80元判决由B房地产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约定内容来看,双方都认可除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外,还有成本增加的损失,但是双方一直对此损失数额没有进行确认。A工程公司主张根据《工程款支付监督协议》(一)(四)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按应付未付进度款的万分之四进行处罚,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三)》第七条约定“在实施过程中如有违反上述支付规定的甲方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处罚。”A工程公司要求B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请求是对停工造成成本增加损失的赔偿,是停工损失的一部分,与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不属同一损失,两者均是双方约定应该赔偿的内容,不存在重复处处罚的问题,因此对B房地产公司主张认定为重复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A工程公司上诉要求B房地产公司按未付进度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38423554.63元,B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考依据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大小,而双方对损失数额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计算出的B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造成A工程公司利息损失16679606.80元为依据,对A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即按利息损失的30%即5003882.04元(16679606.80元×30%)来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A工程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