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凶宅”要告知真像


现实生活中对‘凶宅’的理解,即该住宅曾发生过人的非正常死亡。‘凶宅’不是法律范畴的概念,它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对特定的住宅(非正常死亡),自然形成的一种心理上的概念。尽管不同的人对‘凶宅’有不同的心理反应,甚至有人在购买·承租房屋时,不会介意‘凶宅’的历史成因。不过‘凶宅’确实是我国传统观念中寓意不吉利的民俗概念。即中国人传统观念认为,在一定时期内特指曾发生过凶杀·自杀等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恶性事件的住宅就属于‘凶宅’。‘凶宅’相对于‘吉宅’具有让人产生恐惧致使精神受到压抑,极易发生不吉利的事情。所以人们对于‘凶宅’是心存芥蒂的。

对于“凶宅”一词,目前并没有权威、统一的定义,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也无法证明“凶宅”会带给居住者“不吉”的影响确实存在。虽然有人认为,在房屋居住使用的质量能够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凶宅”这一概念并不受到法律的约束。可是由于“凶宅”的特殊性质,在正常交易情形下,购房(承租)者通常不愿购买(承租)。若是一时不察购(租)入“凶宅”,大多数人都不愿意继续居住,继而容易与原房主或房屋中介机构产生纠纷。

如果购房者、租房者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或是承租了“凶宅”,该怎么办呢?

购房(承租)者都会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即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来申请撤销合同以便依法维权。这里的‘欺诈’就是指出卖(出租)者在卖(租)房前没有将‘凶宅’的事实告知买受(承租)人,导致合同可以撤销。

问题的关键是‘凶宅’不是法律概念,实践中是否需要告知‘凶宅’的事实,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假如不告知是否违背《合同法》第6条规定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义务’;及《合同法》42条第2款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节。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项实事的认定不尽相同。为了高度集中规范司法统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类似案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中国人的生活习惯以及对社会事务的认知,一般对发生非正死亡的住宅,都会产生一种忌讳心里,在未告知‘凶宅’事实而购买(承租)该房屋,将背离人们对‘趋吉避凶’的善良愿望。这种传统心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习惯和公序良俗’的规定,如不事先告知,属于违背‘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购买人(承租)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合同。但不应对‘凶宅’做扩大解释,如住宅内的自然死亡等则不应将该房屋定性为‘凶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