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中“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是否應累計計算

【案情】

2016年1月,何某某組織介紹李某某賣淫1次,之後李某某離開。2016年4月至6月,何某某組織介紹萬某、秦某賣淫5次。在此期間,何某某負責聯繫嫖客、收取嫖資、安排接送失足少女前往賣淫地點等。後又為方便組織賣淫,被告人何某某在豐都縣高家鎮鴻發小區租了一間無牌門面房屋給自己及萬某等人居住。

【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本案中,何某某的行為符合前兩項條件,但對是否符合“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則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間內,賣淫人員累計達到三人以上。本案中,賣淫人員已累計達到三人以上,符合《解釋》對組織賣淫罪的規定,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間內,管理、控制賣淫人員不僅達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賣淫人員在被管理、控制的某個時間段必須存在交叉、重疊,即同時達到三人以上。

【評析】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組織賣淫罪的構成應當以具有“組織性”為前提

從字面上理解,“組織”是指行為人將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結合,使形成相對固定的整體的行為。“組織性”則強調由分散個體組成整體的穩固性。這不只要求簡單的將個體召集到一起,還要求成員的相對固化,形成相應的紀律、規則,具備一定的行為定式。就組織賣淫罪而言,“組織性”體現在將單個賣淫人員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整合為三人以上的穩定的賣淫團體,並按照相應的紀律、規則對賣淫團體進行管理或控制。本案中,李某某在 2016年1月經何某某介紹安排賣淫後,就沒再接受何某某介紹安排賣淫。同年4月至6月期間,何某某僅介紹安排秦某、萬某2人賣淫。因何某某介紹安排李某某、秦某、萬某賣淫的時間不存在交叉,未能整合成為三人以上的穩定的賣淫團體,何某某的行為缺乏“組織性”。

2.從《解釋》的體系結構上看,“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不應當理解為可以累計計算

《解釋》共15個條文,關於賣淫人員人數的規定共有7處,其中僅第一條在界定組織賣淫罪時規定“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其餘6處均為“賣淫人員累計達XX人以上的”。據此可見,《解釋》對賣淫人員的人數計算是“同時達到”還是“累計達到”進行了充分的考量和區分。“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累計計算,故不應當作擴大性理解。

3.將組織賣淫罪中“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理解為累計達到三人以上,會擴大打擊面,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

《解釋》將組織賣淫罪中以前單純的控制特徵修改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符合司法實踐。實踐中“管理他人賣淫”這一條件容易滿足,不宜再將“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放寬到可以累計計算的標準。比如甲始終只管理了一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這名賣淫女固定不變就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如果中途換成不同的人,累計三人以上,就以組織賣淫罪打擊,理由明顯不充分。司法實踐中不能這樣濫用該罪名,擴大打擊面。組織賣淫罪是重罪,量刑起點較高,同在同一時段的賣淫人員達到三人以上才能體現出一定的組織性、規模性,其行為的危害性才能匹配該罪相應的刑罰,罪責刑才能相適應。

綜上,原審被告人何某某雖然具有聯繫嫖客、與嫖客談價格、收取嫖資、確定與賣淫女之間對嫖資的分配、接送賣淫女等“管理他人賣淫”的行為,但是賣淫女李某某與萬某、秦某是在不同時段從事賣淫活動,不符合《解釋》規定的“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條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根據何某某介紹賣淫的事實,尚未達到《解釋》對介紹賣淫罪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標準,原判認定情節嚴重不當。故二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紹賣淫罪,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八千元。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王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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