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家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績效不佳時,合同終止,可以嗎?

這家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績效不佳時,合同終止”,這樣做合適嗎?

小李大學學的市場營銷專業,畢業後到一家公司應聘推銷員,經過面試,公司聘用小李為公司產品推銷員,並與小李簽訂了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期限是五年,到期後可以續簽。但勞動合同中有一條約定:“當乙方工作績效不佳時,勞動合同終止”。小李對這條規定有疑惑,總覺得有點不對,但又不太熟悉相關規定,你可以為小李解疑釋惑嗎?

這家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績效不佳時,合同終止,可以嗎?

筆者認為,這家公司的該條約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條款的約定,按規定屬無效。為什麼呢?

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這條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的約定條件主要是該條第一款的情形,即“勞動合同期滿的”,第二款至第六款均為法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

這家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績效不佳時,合同終止,可以嗎?

而根據2008年9月18日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勞動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國家法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並施行的國家行政法規,其規定均具有強制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該勞動合同的關於終止合同的約定,違反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關於勞動合同終止的該條款無效。

勞動合同終止與解除勞動合同不是一回事,所謂的勞動合同終止,是指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定的消失情形已經消失,即勞動關係根據法定的情形而終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原有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

這家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績效不佳時,合同終止,可以嗎?

當然,在法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外,用人單位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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