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集资犯罪中要求的“口口相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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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口口相传”?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实务中,司法机关经常会以“口口相传”开判定集资人以公开方式宣传。

“口口相传”的方式是指集资人并没有使用短信、传单、网络、宣讲会等传统公开宣传方式散布集资信息,而是最开始得知信息的可能是集资人的亲朋好友,但集资人明示、暗示或放任的态度让“集资”的信息在社会上流传,吸引不特定对象投资。

但是“口口相传”并没有出现在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

比如在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人或者单位向“为非法集资社会公开宣传途径”进行例举,包括“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

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行了进一步释明,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这两份司法文件内都对非法集资犯罪中“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行了例举和说明,都没有提到“口口相传”的方式,但是“口口相传”这一方式在实务中得到了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的认可。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曾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有关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上公开表示: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登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在实务案例中受到认可

而在相关非法集资相关典型判例中,“口口相传”这一重要的宣传途径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公布的案例所认可。比如2008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引导全国法院更好地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连续两年公布了八起案例。其中两起属于“口口相传”这一集资宣传途径。

类似案例还比如宁夏银川孙国明、张立勋集资诈骗1.24亿元案:司法机关认定,集资人以5家公司和盐池县天宝煤焦油加工有限公司作幌子,不断扩大自己的社会影响,并通过举办天宝公司开业典礼等形式向群众“展示”其“投资和经济实力”,骗取群众信任,以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等诈骗资金,从中骗取冯某某等11名被害人集资款1.24亿余元。

还有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3.8亿元案,一审法院认定吴英所直接集资的对象不过11人,吴英也并没有采取传统的公开宣传的方式去集资,而是以这11人作为“集资管道”,放任集资信息在社会流传,从而通过间接手段吸收了巨额资金。

上述这些非法集资大案,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知道集资人需要资金的消息,是通过相互间的“口口相传”串联得知,而集资人对此种消息的散播,也法院认定为是持有鼓励、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并非所有的“口口相传”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

“口口相传”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一个常见宣传途径,但传播效果是否应该归责于集资人,则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如《人民法院报》曾刊载的范志国二审被判诈骗罪案,范志国在2006年至2011年间以做稀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亲友等熟人口口相传(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进行宣传),先后向20名亲戚、朋友、生意伙伴吸收资金,骗取上述20名被害人人民币1.04亿余元,所骗资金被其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等。范志国一审被判集资诈骗罪成立,但是本案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志国在向他人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本案中20名被害人大多数是上诉人范志国的亲友、熟人,少数人是范志国经其亲友、熟人介绍认识的,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即范志国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此,范志国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

如果“口口相传”仅仅集中在特定的亲友之间,则不能武断的将其视为“公开宣传手段”。

对此此类案件,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最终是否导致集资信息流传向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

各地司法文件:“口口相传”要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而近年来,针对非法集资案件中使用“口口相传”方式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各地陆续出台相应的司法文件,对此问题都做了专门的解释,其主旨都表明,不能将“口口相传”武断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中“向社会公开宣传”,这些文件,都是在当前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框架内做出的具体解释:

比如201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中提到:

“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对于以口头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

而在201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就专门提到:

“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实践中,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如果集资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律师:如何证明不是“口口相传”

在律师辩护实务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使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问题,律师在辩护中要着力核实以下几点:

1.投资人、借款人与集资人(被告人)是否亲友关系,此种事实要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否相互印证而核实;

2.每一名投资人、借款人与集资人认识、形成亲友关系的时间点,是在借款发生前还是在借款发生之后认识?此事实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能否相互印证而核实;

3.每名投资人到底是如何得知集资人组要资金的信息?是通过其他亲友的闲聊和宣传告知,还是主动与集资人沟通而得知?此问题是直接决定“口口相传”是否真实存在的直接问题,亦可以通过先关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加以核实。

4.以上能证明是否存在“口口相传”宣传方式是否存在关键案件事实,如果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当事人、与办案民警、检察官、法官沟通时,发现被告人没有被指控的“口口相传”或其他公开宣传行为,就应该大胆提出,在庭审的向被告人发文环节,可以在法庭当庭向相关被告人发问,目的是向法官和检察院阐明此有利环节,以争取最佳的辩护效果。


金融犯罪刑事辩护曾杰

尽管《非法集资解释》中用了“等”这一模糊用语,但口口相传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一种方式,关键在于是否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因为中国社会的人际关系决定了一般都是通过熟人朋友介绍才了解相关信息的,此种行为也是正常民间融资活动,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口口相传是参与集资的人员基于各种原因自发地向其亲友进行宣传而产生的,与集资者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在口口相传过程中,参与者也可能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开宣传,此时,具备了社会公开性特征,完全符合非法集资的要求,应该以非法集资论处。 所以,一旦搞清了是谁在背后主导向不特定对象宣传也就搞清楚了到底是不是非法集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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