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证金质权并不因主债务清偿而必然消灭

裁判主旨

本案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清偿保证金不是当然返还,而是需要经质权人同意,不返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偿还其他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表明出质人同意该业务保证金可以用作其他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担保,故该保证金并不因部分债权已经实现而转化为普通财产。

案例索引

《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4324号】

争议焦点

保证金质权是否因主债务清偿而必然消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583账户是否存在因主债务清偿而业务保证金质权消灭的问题。《保证金质押总合同》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为九鼎公司,而非债务人。根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第十条关于业务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单一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全部债务后,业务保证金不是当然返还,而是需要经质权人同意,不返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偿还其他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表明出质人同意该业务保证金可以用作其他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担保。

这样的质押担保方法,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的成本。且2014年12月5日583账户被冻结时,其中的可用业务保证金余额为-25245.21元。故汇鑫公司以部分债权已经实现为由主张相应保证金已经转化为普通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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