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帳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
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資金帳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4〕025號
一、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後,其“記載資金的帳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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