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醒目」最高法院一併發佈三個執行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 進一步完善執行規範體系

「醒目」最高法院一并发布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体系

「醒目」最高法院一并发布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体系

執行規範化建設是踐行“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莊嚴承諾的重要保障,是人民法院治理消極執行、亂執行的關鍵抓手,是貫徹司法為民宗旨、維護人民權益的必然要求。根據去年4月出臺的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綱要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陸續發佈了“網絡司法拍賣”“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財產保全”“辦理執行信訪意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多部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這些規範填補了執行法律的空白,緩解了執行工作中規則供給不足的壓力,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為了進一步完善執行規範體系,切實將執行權力關進量身定做的制度鐵籠,最高人民法院狠抓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調研、起草和論證工作。今天一併發佈的《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調查規定》)、《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公佈失信被執行人修改決定》)兩個司法解釋和《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款物管理規定》)一個規範性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一階段的工作成果。這三個執行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將於2017年5月1日開始施行。現將有關情況通報如下:

一、《財產調查規定》的有關情況

民事執行的核心是財產執行,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是強制執行程序的重要環節,是人民法院採取控制、變價等執行措施的基礎,是順利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前提。但在過去一段時期,由於社會信用建設滯後、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信息能力有限、人民法院調查手段單一、協助義務人消極協助、對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懲戒力度不足等多方面因素,使得“被執行人財產難尋”現象成為困擾執行工作的突出問題,“解決執行難”系統工程中的硬骨頭。加強和完善被執行人財產調查制度在執行中存在迫切需求。

為規範執行財產調查制度,合理分配財產調查責任,強化財產調查效果,拓寬財產調查途徑,樹立司法調查權威,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總結財產調查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了《財產調查規定》,力求構建系統、完善的執行財產調查制度。

《財產調查規定》共26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合理劃分財產調查責任

目前,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途徑主要有三種:一是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二是被執行人報告,三是法院依職權調查。從世界範圍看,多數國家和地區以債權人自行調查為主,而我國則更多依靠人民法院調查。應當看到,申請執行人具有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積極性,由其適當分擔財產調查責任應當是未來我國財產調查制度的發展趨勢。但在當事人的調查手段還比較有限的現實面前,為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依然要承擔主要的財產調查責任。

有鑑於此,《財產調查規定》規定,人民法院有義務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以解決對常見財產形式的調查問題;對於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尚未覆蓋的財產形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需要採取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自行調查。

(二)強化被執行人的財產報告義務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是財產調查的重要途徑,能夠全面反映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有利於減少人民法院尋找被執行人財產的盲目性。但實踐中,由於存在核實不及時、懲罰不到位等問題,該制度的功能一直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為強化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義務,《財產調查規定》具體規定了報告財產令的內容、報告財產的範圍、補充報告義務、核實程序、不履行報告義務的法律責任等問題,進一步完善了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

例如,為解決當事人敷衍申報,人民法院處罰不力的問題,《財產調查規定》專門規定了對財產報告的調查核實程序;細化了被執行人不履行報告義務的處罰措施,尤其強調法院對不履行報告義務的被執行人應當依法實施信用懲戒。以便構築多層次懲戒機制,形成強大威懾力,確保財產報告制度長出“牙齒”。

(三)鞏固信息化與執行聯動建設成果

近年來,人民法院執行信息化建設飛速發展,逐步形成了覆蓋全國及主要財產形式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網絡查詢具有高效、便捷的優點,有助於克服傳統模式下查人找物效率低、覆蓋面小的難題,極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能力,是未來人民法院調查措施的發展方向。但目前,網絡查詢在司法解釋層面尚缺少一般性規範。實踐中,對於網絡查詢與現場查詢是否具有相同效力也還存在一定爭議。為此,《財產調查規定》特別明確了網絡查詢與現場調查具有同等效力,以肯定網絡查詢在人民法院調查措施中的關鍵地位。

多年的實踐表明,解決執行難,主體責任在法院,但也離不開其他部門的支持。在查人找物方面,公安機關的配合一直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實踐中,有些法院以2011年十九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為基礎,與當地公安機關積極協調,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例如,浙江高院與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總隊簽署會議紀要,規定發現協助執行車輛時,由民警實施攔截檢查,並按程序移交法院。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浙江法院共接收高速交警移交布控車輛233輛,通過這一方式執畢案件104件,到位標的1800多萬元。《財產調查規定》在吸收和借鑑實踐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規定已在登記機關查封的被執行人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財產未能實際扣押的,或者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等主體下落不明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部門予以協助查找。

(四)豐富財產調查手段,設立審計調查制度

近年來,為破解“執行難”問題,各地法院不斷探索財產調查的新方式。其中,通過委託專業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能夠了解被執行人財產的真實狀況,有助於追查被執行人財產去向、發現出資瑕疵,為人民法院進一步採取執行措施或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創造條件。在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執行的一起案件中,法院通過委託專業機構對被執行人會計賬簿進行審計,發現其存在“虛構工資、藥費等項目向某招待所支付大筆費用,借用該招待所賬戶結算本公司各項費用”的行為,並以此為突破口,順利執結了案件。

《財產調查規定》在總結執行實踐經驗基礎上,確立了審計調查制度。同時,為解決被執行人不提供審計資料的問題,《財產調查規定》明確被執行人隱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並嚴格被執行人妨礙審計調查的法律責任,以確保審計活動順利進行。

(五)拓寬財產線索來源,設立懸賞公告制度

懸賞執行是指,通過懸賞鼓勵社會公眾將其瞭解到的財產線索提供給人民法院,是“依靠群眾”之一優良司法傳統的重要體現。其一方面可以增加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機會;另一方面也有助於形成對被執行人的心理壓力,促其主動履行義務。

實踐表明,懸賞公告是行之有效的調查手段,對一些案件的順利解決能夠起到關鍵作用。例如,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法院執行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判決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返還機器設備兩臺,但被執行人將設備隱匿,規避執行。該院根據懸賞獲得的線索,迅速確定了兩臺設備的隱藏地點,很快就將案件執行完畢。

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財產調查規定》明確規定了懸賞公告制度。既對發佈懸賞公告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做法予以肯定,又對懸賞金的領取條件、支付方式等問題予以規範,以便降低因懸賞公告發生糾紛的可能,避免誘發道德風險。

二、《公佈失信被執行人修改決定》的有關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3〕17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受到了社會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歡迎。但在實施過程中,發現《若干規定》有關救濟途徑、失信名單的退出等規定不盡完善,制約了公佈失信名單制度效果的進一步發揮。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對失信被執行人聯合信用懲戒體系的不斷完善,失信被執行人在擔任公職、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出行、旅遊、投資、消費等方方面面都已受到限制,基本處於“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狀態,懲戒力度非常嚴厲。這就要求相關法律規定必須更加科學、嚴密、人民法院在決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時應更加審慎、規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施《若干規定》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客觀環境的新變化、新發展,決定對《若干規定》進行修訂。

修訂後的《若干規定》共13個條文,重點修訂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進一步明確了納入失信名單的實質要件

納入失信名單的標準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條款,本次修改對《若干規定》有關納入失信名單的標準作了進一步明確。其中,特別規定,對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已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等情形,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不得據此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進一步保障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增加規定被執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以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二)增加規定了納入失信名單的期限

《若干規定》中沒有規定納入失信名單的期限,導致一旦被納入失信名單就等於被判了“無期徒刑”,大量失信被執行人無法從失信名單庫中刪除,納入失信名單人數不斷增多。截至目前,各級法院累計發佈失信被執行人信息673.4萬例,且人數還在不斷增加。不規定納入失信期限,不利於激勵失信被執行人糾正失信行為,使公佈失信名單制度“以懲促信”的作用難以有效發揮。因此,本次修改增加規定了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一般為二年,對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年至三年,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三)進一步明確了救濟程序

《若干規定》規定被執行人認為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但具體程序沒有明確,導致實踐中被執行人的救濟權沒有得到充分、有效保障。本次修改進一步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記載和公佈的失信信息不準確、失信信息應予刪除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不予糾正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救濟權利。

(四)增加了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刪除失信名單的規定

本次修改增加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納入失信名單針對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對確無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一般不予納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法〔2016〕373號)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規定了嚴格的程序標準和實體標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意味著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其失信信息。但考慮到上述規定出臺時間不長,實踐中存在沒有嚴格完成“規定動作”就終本的情況,且由於目前財產查控手段的侷限性,終本只是法律意義上的“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意味著被執行人事實上絕對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本次並未規定案件一旦終本後就立即刪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人民法院才刪除失信信息。這樣規定較好地兼顧了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利益的平衡,確保了失信名單制度效果的有效發揮。

需要說明的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雖然可以免受失信懲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中所列消費行為,包括乘坐高鐵、飛機,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即還要被限制消費,對被執行人的限制仍然較為嚴厲。

三、《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的有關情況

2006年5月1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定》),距今已有10年,司法實踐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試行規定》有些規定已不能滿足司法實踐需要。2016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在全國法院開展集中清理執行案款活動,根據清理中反映的問題和積累的經驗,為進一步加強執行款物管理,嚴格規範執行款物收發,最高人民法院兼採各地法院執行款物管理成功經驗,結合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建設進程的基礎上,修訂了《執行款物管理規定》。

該規定共29個條文,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建立款物收發情況定期核對機制

《試行規定》中規定了執行機構與財務部門的“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原則,但因缺乏具體的配套制度,導致該原則在實踐過程中沒有充分得到落實。執行機構與財務部門各有各的明細賬,財務部門只知道收到了款項,但不知道款項是何來源,應否發放;執行機構只知道給被執行人發了執行通知書,但不知道被執行人是否交付、交付了多少,銀行扣劃的款項是否到賬。日積月累,就出現了執行案款的滯留問題。為此,《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特別確立了定期核對賬目機制。即執行款物管理部門應當對執行款物的收發進行逐案登記,執行機構應當指定專人對執行款物的收發情況進行管理,設立臺賬,並與執行款物管理部門每月進行核對。以便有效解決執行機構與執行款物管理部門管理脫節問題,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監督。

(二)規定“一案一賬號”執行案款歸集管理方法

執行機構與執行款物管理部門定期核對賬目,只是解決了管理上的脫節。由於執行案款的收取方式有多種,被執行人通過轉賬交付或是委託他人交付,亦或是委託他人轉賬交付的,如果付款人未註明該款項是哪個案件的執行款,即便是執行機構與執行款物管理部門進行定期核對,也很難做到一一對應。為此,許多法院創新執行案款管理方法,積極與執行款專戶開戶銀行協商,在執行款專戶項下為每個執行案件設立一個賬號,在執行通知書中明確告知被執行人應向該賬號交付執行案款,在協助扣劃通知書中明確要求銀行向該賬號劃款。實踐表明, “一案一賬號”作為執行案款管理新方式,具有賬目清晰、程序透明、發放高效的特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都很好。《執行款物管理規定》在充分借鑑各地法院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規定了“一案一賬號”的執行案款歸集管理方法,力求實現執行案、款、人的一一對應。

(三)細化執行案款收取、發放、提取流程

執案案款的收取、發放、提取是執行款物管理的重點,《執行款物管理規定》對相關工作流程進行細化,使其具有更強的操作性。

(四)增加對查封、扣押物品收發情況的管理規定

《試行規定》對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如何管理,僅作了原則規定,導致實際工作中出現了管理不統一,工作不規範的問題。為此,《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特別用八個條文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部門、物品的清點與交接、特殊物品的處理、解封后的發還期限以及物品的提存等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規定。這也體現了“重案款、輕物品”的執行款物管理觀念的轉變,將為人民法院做到執行款、物並重管理、規範管理、細化管理奠定製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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