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逃(失聯)企業|受票企業的一塊“心病”該如何治癒?

走逃(失聯)企業|受票企業的一塊“心病”該如何治癒?

一、走逃(失聯)企業的概念及認定

1、走逃(失聯)主體的概念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一條第一款給出了走逃(失聯)主體的概念,即走逃(失聯)企業是指不履行稅收義務並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企業。

2、走逃(失聯)企業的認定條件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根據稅務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稅務機關通過實地調查、電話查詢、涉稅事項辦理核查以及其他徵管手段,仍對企業和企業相關人員查無下落的,或雖然可以聯繫到企業代理記賬、報稅人員等,但其並不知情也不能聯繫到企業實際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該企業為走逃(失聯)企業。”不難看出,此條規定與非正常戶的認定規定較為類似,我們將其分解,可以得到走逃(失聯)企業的認定條件如下:

(1)納稅人不履行其他稅收義務;

(2)稅務機關經實地調查、電話查詢、涉稅事項辦理核查以及其他徵管手段仍對企業和企業相關人員查無下落,或雖然可以聯繫到企業代理記賬、報稅人員等,但其並不知情也不能聯繫到企業實際控制人。

二、走逃(失聯)企業與非正常戶的區別

走逃(失聯)企業|受票企業的一塊“心病”該如何治癒?

三、異常憑證的範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走逃(失聯)企業在存續經營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對應屬期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將會被列入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簡稱“異常憑證”)的範圍:

(1)商貿企業購進、銷售貨物名稱嚴重背離;

(2)生產企業無實際生產加工能力且無委託加工;

(3)生產企業的生產能耗與銷售情況嚴重不符;

(4)生產企業的購進貨物並不能直接生產其銷售的貨物且無委託加工;

(5)生產企業或商貿企業直接走逃失蹤不納稅申報;

(6)生產企業或商貿企業雖然申報但通過填列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相關欄次,規避稅務機關審核比對,進行虛假申報。

四、企業取得異常憑證的稅務處理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走逃(失聯)企業取得的異常憑證,屬於涉嫌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按照“稅款穩健、核實抵扣”的原則處理。

(一)採取“稅款穩健”的措施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異常憑證,尚未申報抵扣或申報出口退稅的,暫不允許抵扣或辦理退稅;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先作進項稅額轉出;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按照異常憑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暫緩辦理出口退稅,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於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

根據以上條款可以看出“稅款穩健”的舉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維持未抵扣或退稅狀態。

尚未申報抵扣或申報出口退稅的,暫不允許抵扣或辦理退稅。

2、採取稅款保全措施。

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先作進項稅額轉出;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按照異常憑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暫緩辦理出口退稅。

3、採取稅款擔保措施。

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按照異常憑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於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

(二)經核實後的相關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經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的,企業可繼續申報抵扣,或解除擔保並繼續辦理出口退稅。”

五、取得走逃(失聯)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的兩種特殊情形

(一)走逃(失聯)企業對外開具發票不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2014年第39號)規定,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也就是說,即便下游企業(受票方)取得走逃(失聯)企業對外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要同時符合以上三種情形,就不能判定走逃(失聯)企業對外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屬於“虛開”,下游受票方企業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後可以正常進行申報抵扣。

(二)受票方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在購貨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是銷售方虛開的情況下,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准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六、企業徵對取得走逃(失聯)企業“虛開”發票的稅務稽查應對

以上已經對走逃(失聯)企業的概念、認定以及稅務機關對於受票方取得走逃(失聯)企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方法。在稅務實踐中,企業經常會因為上游企業走逃(失聯)而被稅務機關稽查要求進項轉出、補繳稅款、暫不予退稅、罰款等,涉及犯罪的甚至被移送公安偵查。那麼,企業一旦取得走逃(失聯)企業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被稅務稽查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應對:

(一)積極與稅務機關取得溝通,說明情況

《稅收違法案件發票協查管理辦法》(稅總髮[2013]66號)第九條規定,已確定虛開發票案件的協查,委託方應當按照受託方一戶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及相關證據資料,並在所附發票清單上逐頁加蓋公章,隨同《稅收違法案件協查函》寄送受託方。通過協查信息管理系統發起已確定虛開發票案件協查函的,委託方應當在發送委託協查信息後5個工作日內寄送《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以及相關證據資料。

一般情況下,上游企業走逃(失聯),如其所開具的發票被列為“異常憑證”,稅務機關通常會按照 “虛開”對走逃(失聯)企業對外開具發票的行為予以定性,對於已確認走逃(失聯)企業對外“虛開”的,走逃(失聯)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也稱“委託方”)通常會向下遊企業受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也稱“受託方”)出具《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協助檢查。下游受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在接收到《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和《稅收違法案件協查函》後,隨即會對受票企業展開稅務檢查或者稽查,受票企業在檢查或者稽查過程中,應積極與稅務機關取得溝通,說明案件的事實以及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準備能夠證明交易真實性的相關材料

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39號文規定了,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三種情形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受票方在與上游企業交易的過程中,平時應做到以下三點:

1、證實有真實的貨物交易

受票方在交易過程中應注重保存雙方貨物交易的合同材料(如購銷合同、運輸合同等)、產品出入庫單、過磅單等。

2、證實貨款有真實的支付

受票方在向上遊企業支付貨款時,應儘量走對公賬戶,保存銀行轉賬憑證等證實貨款支付的單據。在支付款項時,還行與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記載的金額保持一致。

3、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稅扣稅憑證

受票方在接受上游企業開具發票時,應要求其開具與真實貨物交易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方、貨物名稱、金額、數量都要與真實交易相對應,不得存在“變名”銷售的情形。

(三)對相關稅收法律政策進行分析研究

國稅發[2000]187號文規定了受票方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問題,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上游企業虛開的情況下,受票方能夠重新從上游企業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上游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上游企業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受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准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也就是說,受票方如果善意取得走逃(失聯)企業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就可以依法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1)受票方能夠重新從上游企業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

(2)受票方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上游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上游企業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

受票方企業只有熟悉的相關財稅政策法規,才能更好的處理企業遇到的涉稅問題,維護自身合法的稅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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