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還能反悔嗎?子女能否要求強行過戶?

【以案釋法】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還能反悔嗎?子女能否要求強行過戶?

導讀: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可反悔嗎?子女可否要求過戶?

(1)子女可依據離婚協議請求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

(2)子女過戶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

(3)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不同於一般的贈與,一般情況下不能反悔。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有房屋歸子女所有的條款,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除非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事由,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銷。

裁判要旨

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有房屋歸子女所有的條款,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除非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事由,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銷。

案情簡介

一、劉某之母劉麗與劉某之父劉昆於2008年10月9日登記結婚。2010年4月6日,劉昆與濟南東拓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購買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劉昆作為借款人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簽訂《中信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貸款金額438000元。後查明,該房屋實際由劉昆之父劉寶之出資購買。

三、劉某向濟南高新區法院起訴,要求履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義務。濟南高新區法院一審判決劉昆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劉某名下。劉昆不服上訴至濟南中院。濟南中院判決,駁回劉昆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四、劉某某、張某某(劉某之母)主張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遂向濟南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以上判決。濟南中院駁回劉寶之、張淑雲的訴訟請求。劉寶之、張淑雲不服,上訴至山東高院,山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中劉昆及其父母劉寶之、張淑雲之所以敗訴,原因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1、離婚協議中將房屋贈與給子女的約定,屬於財產分割條款,不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任意撤銷。山東高院認為,將作為房屋贈與給子女屬於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內容,“劉昆無證據證實涉案離婚協議存在欺詐、脅迫、可變更或撤銷等情形,而且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子女關係、解除婚姻關係等人身關係密不可分,在劉昆與劉麗已辦理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劉昆請求撤銷贈與合同,亦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從中可以看出,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並非簡單的贈與合同,而是夫妻雙方對於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一種形式,相關條款屬於財產分割條款。故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脅迫等情形,否則不得任意撤銷。故劉昆主張撤銷對其子劉某的贈與,法院不予支持。

2、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夫妻雙方也可通過協議(包括離婚協議)方式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涉案房屋是用劉昆父母的出資購買的,且登記在劉昆個人名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屬於劉昆的個人財產。但該房屋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劉昆、劉麗離婚時約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劉昆主張該房屋為其個人所有的訴訟請求因此沒有獲得法院支持。

3、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劉昆的名義購買,銀行按揭貸款以劉昆的名義辦理,房屋也最終登記在劉昆個人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的離婚協議簽署之前,應屬劉昆個人的房屋無疑。雖然劉昆的父母劉寶之、張淑雲是實際出資人,但僅有出資關係,一般不能認定為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劉寶之、張淑雲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主張該房屋是委託劉昆購買,實際為劉寶之、張淑雲所有,沒有法律依據。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和風險警示:

1、夫妻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或全部歸子女所有。離婚協議簽署後,應及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或完成交付。

2、《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夫妻財產關係具有特殊性,是財產關係特別法。因此在處理夫妻財產糾紛時,不宜簡單套用《合同法》《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而應首先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本案中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屋歸子女所有,確實屬於夫妻雙方對子女的贈與,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最終完成轉移登記之前,應可以撤銷。但該贈與條款是離婚雙方對財產分割的一種方式,具有財產協議與身份關係協議雙重屬性。故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關於贈與的規定。

3、雖然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的條款不能被任意撤銷,但如果沒有及時過戶將面臨著被他人善意取得或強制執行的風險,受贈與的子女因此不能最終取得房屋所有權。

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法》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以下為山東高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一)雖然涉案房屋是用劉昆父母的出資購買的,但由於該房屋是以劉昆的名義購買的,登記在劉昆個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故一審法院根據涉案房屋系劉昆的父母出資,以劉昆名義購買,登記在劉昆個人名下的事實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涉案房屋應為劉昆的個人財產是正確的。

(二)由於涉案房屋應為劉昆的個人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劉昆、劉麗離婚時約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予以認定是正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現劉昆無證據證實涉案離婚協議存在欺詐、脅迫、可變更或撤銷等情形,而且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子女關係、解除婚姻關係等人身關係密不可分,在劉昆與劉麗已辦理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劉昆請求撤銷贈與合同,亦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一審判決確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也是正確的。

延伸閱讀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的5個判例,從中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結論:

(1)子女不能當然獲得房屋所有權,但可依據離婚協議請求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

(2)在過戶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

(3)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不同於一般的贈與。

案例一:李碩與田光紅、原審第三人李運峰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終字第00215號]該院認為:“李運峰與李利芳在離婚時將共同財產合意贈與其子李碩,屬於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該贈與約定自李運峰與李利芳在離婚協議上簽字、李碩接受贈與時即成立並生效。因涉案贈與物系不動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解釋對此類贈與行為的效力並無明確規定可以直接適用時,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並無不當,李碩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受贈房產依法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否則受贈房產的產權不發生轉移。李碩辯稱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系客觀不能的原因,不能對抗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改變案涉房產產權未發生轉移的事實,涉案房產並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李碩未取得涉案房產的物權,僅對贈與人即其父母享有債的請求權。李碩父親李運峰是涉案房屋登記的產權人,對涉案房屋享有物權,故李碩對案涉房產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二:王強與盧小玲、王佰根等二審民事判決書[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終3647號]該院認為:“本案中,王強提供了其父母王佰根與胡月琴的離婚協議書以及公證書、離婚證等有效證據,能夠證明王佰根與胡月琴於2002年8月12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將訟爭房產歸兒子王強所有,上述《離婚協議書》系王佰根與胡月琴兩人自願達成並經公證,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兩人亦已該協議並經行政機關批准解除婚姻關係,而《離婚協議書》約定訟爭房產歸兒子王強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也不存在王佰根與胡月琴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該約定是有效的。而王強享有訟爭房產歸其所有的請求權遠遠早於盧小玲因與王佰根民間借貸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在該債權債務發生之時,訟爭房屋實質上已經因王佰根與胡月琴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王佰根的責任財產。而盧小美、王某1、王某2的戶籍均在2002年後才遷入該戶,對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權。由於訟爭房產系農村宅基地上的私人建房,未曾辦理過房屋權屬證書,故盧小玲上訴認為訟爭房產因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即屬於王佰根的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在扣除購房預付款和入住高層時兌現的款項後,剩餘部分即該院執行中裁定停止支付給王佰根的房屋拆遷補償款893541元應屬王強主張的相應房屋拆遷補償款並無不當。”

案例三:王強與折小霞、王寶勇物權保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終字第01153號]該院認為:“折小霞與王寶勇在上述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共有住房一套(蓮湖區興中路6號汽貿樓40701室)歸兒子王強所有’,因受贈人王強並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確認接受贈與,故在贈與人折小霞、王寶勇與受贈人王強之間並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關係,王寶勇不得行使贈與合同之任意撤銷權,原審判決將本案定性為贈與合同糾紛不妥,應予糾正。王強的訴請為要求折小霞、王寶勇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其名下,本案法律關係應定為物權保護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折小霞、王寶勇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共有住房一套歸兒子王強所有,系折小霞與王寶勇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享有所有權的不動產的合法處分行為。2011年2月19日,折小霞與王寶勇就涉案房產的處置又籤《協議書》一份,約定‘一、該住房產權由雙方合作辦理過戶於兒子王強所有。二、乙方(折小霞)同意付給甲方(王寶勇)拾貳萬元,該房產權歸乙方……’,該協議與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都約定將涉案房產給兒子王強,作為房產的接受人王強,在給付義務人王寶勇不願按照離婚協議與《協議書》的約定履行房屋過戶手續時,有權利起訴給付義務人繼續履行,據此王強要求折小霞、王寶勇就涉案房產為其辦理過戶之訴請,合情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案例四:康永海與康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1462號]該院認為:“對於涉案房屋原是上訴人的婚前財產,各方無爭議。2012年6月4日,康永海與向紅梅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簽訂的《離婚申請協議書》中明確將該房屋所有歸兒子康某某所有。康永海簽訂該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康永海將其婚前財產約定歸兒子康某某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係為動機的目的贈與行為,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在雙方婚姻關係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被上訴人康某某請求將康永海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康某某名下,應當予以支持。”

案例五:李喜成、王新玲與李昊陽物權保護糾紛一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鄭民二終字第1204號]該院認為:“上訴人李喜成、王新玲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男方李喜成放棄所有財產,夫妻共有的房產二七區菜王南街(面積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權的房產一半歸女方王新玲所有,一半歸兒子李昊陽所有’,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予認定。該約定作為離婚協議的一部分,不應單純的理解為贈與行為,故對上訴人李喜成訴稱其在離婚協議中將自己房產給兒子的承諾應推定為贈與條款的上訴理由不予認定,對其訴稱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對上訴人李喜成上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在離婚協議中贈與兒子房產的條款,依法判決上訴人名下原位於二七區菜王南街(產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066189號)的房屋置換面積110.195平方米歸上訴人李喜成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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