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跑路” 现象的法律思考

○胡志远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民间借贷中一般的表现是以虚构借款目的、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法,骗取出借人“本金”且没有归还的打算。借贷后“跑路”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应根据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是否有归还借款的本意。

一、借款时负债情况和偿还能力。借款人借款时是否有偿还能力,从客观上反映了其是否归还借款的主观。借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因各种原因导致经济状况越来越差,最后无法按期还款,不能认定其借款时没有偿还的意愿。相反,借款人负债累累已明知到期无法归还本金,仍许诺到期偿还高额本息的,则不能认定有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借款人长期借贷,还需要区分借贷的性质——正常借贷后不能偿还,转念准备跑路继续借贷,则有跑路打算后的借贷部分应当认定为诈骗。

二、借款人的借款理由和资金去向。主要是看借款人的借款理由是否属实,借款人以企业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需要等为由借款,但日常根本没有生产经营或生产经营根本无需大量借款,即没有借款的必要,可认定借款目的为虚构。借款后将资金和财产全部转移或隐匿去向,显然无法体现借款的偿还意图。

三、借款跑路的具体原因。若借款人跑路仅仅因为债权人暴力催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而暂时外出躲避,则难以认定其跑路是为躲避履行还款。相反,借款人是因债务相继到期,有能力但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而跑路,则其没有还款意愿,应当认定为诈骗。

四、借款跑路后的生活状况和财产状况。借款人跑路的目的不是因为无能力偿还债务,有能力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但不愿将财产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应视为其没有偿还意图。跑路后又继续大量借贷但又不是为了维持基本生活或偿还债务的,则更能反映其诈骗的主观故意。若借款人借款为子女等购置房屋、轿车等高价值财物且以子女的名义登记,不能还债又拒绝用该财产偿还,这种转移财产归属的借款方式,目的为躲避民事诉讼的执行,从而达到拒不还款的企图,就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虚假借贷,实属诈骗。

近年来民间借贷跑路多发,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严格区分正常借贷与诈骗,依法打击形为借贷实为诈骗的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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