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總!各地法院最新夫妻債務認定的審理原則和裁判思路

汇总!各地法院最新夫妻债务认定的审理原则和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為積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進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妥善化解夫妻債務矛盾糾紛,防止因法律適用錯誤造成負面影響。山東高院民一庭召開由部分中院民事審判業務骨幹參加的民事審判疑難問題座談會,就貫徹實施《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確夫妻債務認定的審理原則和裁判思路進行了研討。現將會議形成的主要觀點綜述如下:

1.夫妻債務認定的主要原則

觀點:根據《婚姻法》第41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夫妻債務應以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作為判斷的基本標準,具體情形如下:(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合意,則不必舉證證明舉債的實際用途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2)是否屬於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如認定屬於家事代理權範圍內所負債務,可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儘管夫妻事先或事後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的發生,系用於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債務認定應注意內外關係

觀點:夫妻債務案件主要分為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債務認定和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或一方夫妻債務認定的糾紛,對於兩種類型的糾紛,應堅持內外有別和內外結合的原則。(1)內外有別。一是對於夫妻雙方離婚案件中共同債務的認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主張債務的舉債方承擔所負債務系“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二是對於債權人與夫妻之間的訴訟,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同時夫妻或其中一方亦可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2)內外結合。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根據《婚姻法》第41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進行綜合認定。對在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認定為夫妻一方債務但在離婚案件中認定為共同債務的,以及夫妻離婚案件中認定為個人債務而債權人舉證證明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分析舉證責任並闡明認定理由,妥善處理夫妻債務認定的“二元化”問題。

3. 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

觀點:《婚姻法解釋(一)》第17 條規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在日常家事範圍內,夫妻雙方基於特殊的身份關係對外形成相互代理權,無論夫妻任何一方以個人或以雙方名義處分共同財產,另一方不得以該處分行為未經其同意為由而主張無效。對於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應結合當地生活水平、當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狀況等情況,根據借款金額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質等因素進行認定。明顯有違共同生活意圖的行為,如有違善良風俗、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所負擔的債務、賭博吸毒等非法債務,不能認定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

4.夫妻單方舉債行為屬於舉債合意的認定

觀點:債權人有理由相信舉債方存在為共同財產投資或為夫妻共同生活舉債的表象,並且舉證證明舉債方傳遞的信息足以推定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應認定一方舉債的意思表示歸屬於夫妻雙方。

5.用於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

觀點:對於超出家事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直接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要注意區分舉債用於生產經營、經營性借貸所負債務、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其他債務等債務的形成及用途的區別,合理設定當事人的舉證證明義務,強化涉及家事審判案件事實的職權探知,防止出現當事人之間嚴重利益失衡的情形。

對於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夫妻一方在生產經營中的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基於該生產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以下情形除外,(1)夫妻一方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所借債務系用於公司經營,在夫妻財產與該公司並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該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一方為第三人提供保證形成的擔保之債,如果配偶對該擔保行為並未同意,該擔保債務及盈利,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託他人管理其個人財產產生的債務;(4)其他不屬於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

6.未舉債一方在執行程序中的救濟

觀點:夫妻共同債務一般通過訴訟程序認定,債權人起訴時未將未舉債夫妻一方列為被告主張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中將該筆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執行的,未舉債一方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查明事實,依法認定未舉債一方是否享有阻卻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相關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乙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號)

第17條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關覆函

1.《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

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2.給福建高院《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號)

1.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在處理夫妻債務案件時,除應當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還應當結合社會主義道德價值理念,增強法律和司法解釋適用的社會效果,以達到真正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婚姻家庭穩定、促進交易安全、推動經濟社會和諧健康發展的目的。

2.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原則上應當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除法定事由外,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以保證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3.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結合當事人之間關係及其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債務是否發生。防止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僅憑藉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的簡單做法。

在當事人舉證基礎上,要注意依職權查明舉債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認的真實性。對夫妻一方主動申請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應當結合案件基礎事實重點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要求,注重審查基礎法律關係的真實性。

4.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對非法債務不予保護。在案件審理中,對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的債務,不予法律保護;對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夫妻一方舉債用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向其出借款項,不予法律保護;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後用於個人違法犯罪活動,舉債人就該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不予支持。

5.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債務償還原則以及有關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正確處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問題。

6.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要樹立生存權益高於債權的理念。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涉及到夫妻雙方的工資、住房等財產權益,甚至可能損害其基本生存權益的,應當保留夫妻雙方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執行夫妻名下住房時,應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7.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對實施虛假訴訟的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和證人等,要加強罰款、拘留等對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對實施虛假訴訟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還應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對涉嫌虛假訴訟等犯罪的,應依法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高法〔2018〕89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

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18年1月18日施行以來,審判實踐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尚不統一。為切實保障審判質量與審判效果,現將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引導“共債共籤”,對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全省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加強對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籤”原則的宣傳,儘量引導債權人要求夫妻共同簽署借款合同、借據等文書。通過發揮裁判導向作用,引導民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交易過程中,債權人處於相對優勢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條件在交易時即要求相對人配偶做出共同負債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時的舉證風險。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解釋》第一條列舉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兩種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此外,《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所負的債務”,不應狹義理解為借貸之債,還應當包括其他合同之債。只要是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合同之債,均應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體按約負擔。

二、正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

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標準。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審理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係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2)舉債金額與舉債時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時債權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經審查舉債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債務確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

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係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4)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具體案件審理時,應注意引導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舉債發生於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關係主體之間的,債權人理應對舉債人的生活狀況、夫妻關係較常人更為了解,這種情形下對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審查應嚴於一般主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可依職權適當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三、注意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釋》在不同負債情形下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這裡的舉證證明責任是指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若事實真偽不明,則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對其構成或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2. 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實際用於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3.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三條將證明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即:此時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

全省各級法院要重視《解釋》對之前裁判規則特別是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帶來的改變,正確理解,準確適用。具體案件審理中,既要適用《解釋》對於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也要強化法院職權探知,確有必要的,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主動調查案件事實。同時,在適用《解釋》第三條時,也要認識到債權人對夫妻內部關係舉證的客觀難度,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注意運用法官心證,如果憑藉日常生活經驗或邏輯推理,能夠對“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斷的,則不存在對債權人適用結果責任的餘地,以避免對舉債人夫妻過度救濟,致顯失公平。

四、正確理解《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範圍

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

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個人債務:(1)婚姻持續短暫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大宗開支,負債用於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較低的;(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婚姻關係不安寧期間,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的;(3)債務用途存在指向舉債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高度可能性;(4)債務用途與舉債人無直接關聯,而是舉債人單方自願負擔且用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如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擔保、債務加入等;(5)債務用途無益於家庭甚至有損於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於婚外同居生活等。

司法實踐中還需注意,浙江作為民營企業大省,民間資金活躍,經商文化和投資氛圍較為濃厚。對一些案件中,負債用於夫妻一方以單方名義經商辦企業,或進行股票、期貨、基金、私募等高風險投資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於共同生活”為由,“一刀切”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尤其在夫妻長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況下,如果有獨立收入來源的配偶一方抗辯對舉債人的經營或投資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經營或投資所得的,應謹慎認定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

五、注意《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

目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並未廢止,全省各級法院在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時,要注意把握好兩個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解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標準和“實際用途”標準,不是判斷債務性質的唯一標準。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除外情形”:(1)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夫妻之間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或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實際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也不能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2)如果存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夫妻一方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所負債務情形的,亦應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之外。

六、關於《解釋》的適用時間與適用範圍

《解釋》已於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對《解釋》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7日下發《關於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8]71號),明確了正在審理的一、二審案件適用《解釋》,對已經終審的案件,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予以提審改判。結合通知精神及當前審判實際,對已經終審的案件,可按不同情形作以下區分:

1. 法院正在處理的申請再審案件。按照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嚴格甄別是否符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改判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案件,依法予以糾正,法律適用上,儘可能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對債務金額較小、已執行完畢,且對承擔責任的夫或妻現有生活影響不大的案件,要注意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時,對符合再審改判條件的案件,儘可能通過調解、執行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引導當事人服判息訴。

2. 法院已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當事人對駁回再審申請的結果不服的,可告知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

3. 超過再審申請期限的案件。當事人未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現又通過信訪等渠道要求糾錯,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依職權提起再審。為確保審理思路一致,各地法院可以指定同一個庭室自提自審。

以上通知,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參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本院反映。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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