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地分割不能當然約束承包地徵收補償款的分配

內容摘要

農村承包土地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生產資料,也是家庭重要的財產形式,在離婚時往往會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同時也是夫妻雙方作為離婚條件的一個籌碼。當涉及到離婚協議所分割的承包土地被徵收時,易產生糾紛。正確有效地處理此類糾紛必須弄清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土地產生的法律效果和各方的權利義務。

關 鍵 詞

離婚協議分割農村承包土地 法律效果 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

裁判要點

先前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地分割,對後來該承包地徵收補償款的分配不具有當然約束力;也不能當然約束後來基於出生事實成為農戶家庭成員而取得的分配權利,不能對抗農戶內後來出生成員的法定集體成員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

基本案情

1984年,廖某之父向原公社大隊承包耕地兩幅,面積共為6.43畝;肖某與廖某結婚後,於1994年7月生育長女廖某甲。1998年8月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廖某以戶主身份向所在村村民委員會承包耕地(其中水田0.8畝、旱地0.36畝、田0.8畝、土0.2畝),時有家庭成員為廖某、肖某、廖某甲,2001年8月生育廖某乙。肖某與廖某因夫妻感情破裂,雙方於2006年3月協議離婚,離婚時經當地法律服務所、所在村村民委員會調解,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清償達成協議,其主要內容為:“1、廖某乙屬廖某撫養,廖某甲屬肖某撫養,廖某乙暫時隨母親肖某代管,廖某每月付代管費200.00元;2、現住房下層屬廖某甲所有,上層屬廖某乙所有,下層廁所屬上層廖某乙,下層所分廁所在老屋處;3、田土分配:水井灣田作一股、扇子灣田作一股,一年一換耕種,如國家徵用和其它佔地資金平分,所剩水田平均耕種。土地分配:鵝尖山下邊柒(?)還屬廖某乙耕種,其餘上邊由廖某甲耕種;曹某對門廣柑壹片和柚子地下邊伍(?)還屬廖某甲所有,受溝子南凹上邊兩(?)還屬廖某甲所有,豬兒山12丈土,每人6丈,包耳田一塊屬廖某甲所有,吳某當門河土中間一塊屬廖某甲所有,亂石山承包地竹子大的一塊屬廖某乙,小的兩塊屬廖某甲,房角處土下邊一橫屬廖某甲,上邊一還屬廖某乙,退耕還林款由廖某甲領取;4、約定了其它財產和債務分割”。該協議由當地法律服務所和所在村民委員會加蓋公章,廖某、肖某和證實人梁某等均在該協議上簽字。後廖某與袁某同居生活,於2007年4月生育非婚生子廖某丙,其戶籍登記在廖某名下,廖某與袁某於2008年12月補辦結婚登記。肖某與廖某離婚後,雙方均按離婚協議時約定相互遵守,對田土、山林進行管護,2015年9月之前均未產生任何爭議。2015年9月因項目徵地開發,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和國土資源所按照其離婚協議時對田土和土地分配的承包權進行核查,並通知廖某參加測量,廖某未參與,在廖某母親的見證下,徵用廖某乙、廖某甲名下田、土,徵地補償金額為廖某乙、廖某甲名下45,620.35元、廖某甲名下124,465.19元、廖某乙名下91,176.36元,該徵收補償款因廖某阻止,致使該款未發放到廖某甲、廖某乙名下,存於國土資源所。

裁判結果

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 0381 民初 2633 號民事判決:徵用廖某甲、廖某乙名下土地的徵地補償款261,261.90元(存於國土資源所),廖某甲享有147,275.37元,廖某乙享有113,986.53元。廖某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1、爭議的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含宅基地、田土等)由廖某甲享有 105,000.00 元,餘下部分由廖某、廖某乙、廖某丙享有;2、雙方於 2006 年 3 月 19 日簽訂的《協議》第條中約定的房屋只有一樓三間房屋以及老屋豬圈(老屋豬圈已經被徵收)屬於廖某甲;3、肖某、廖某甲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糾紛就此了結。

01

裁判理由

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認為,1998年8月,廖某以戶主身份向所在村民委員會承包集體土地,2006年6月,肖某與廖某離婚時經該村村民委員會同意,將其所承包的田土、山林分別贈與給廖某甲和廖某乙耕管,由肖某和廖某分別代管。2015年9月,因土地被徵用,為土地補償款的分配權產生糾紛。結合本案的實際和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案需要解決的爭議焦點為:一、肖某與廖某離婚時,對其承包的田土、山林進行分配和明確給廖某甲與廖某乙的協議效力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方只能是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參照中共貴州省委、省政府關於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的意見,貴州省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以廖某為戶主的家庭繼續承包。但肖某和廖某離婚時對以廖某為戶主的承包田土、山林進行協議分割,明確分為兩股,廖某甲和廖某乙各享有一股,如遇國家徵用,資金平分,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肖某與廖某已預見到其承包土地可能被徵用,其承包經營權會喪失,應視為肖某和廖某對其承包經營權作出的處理。二、廖某丙是否能參與徵地補償款的分配。廖某丙的戶籍雖然在該村,系該村村民委員會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肖某與廖某協議離婚時,已對承包土地進行明確處理,協議在前,廖某丙出生在後,現徵收土地的收益已轉化財產,即便廖某丙享有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也只能在以廖某戶主的名下參與分配,而不能削弱廖某甲的利益。三、廖某甲和廖某乙應享有的徵地補償款數額問題。所在村村民委員會根據肖某與廖某的離婚協議上的具體土地分配地點進行丈量、核算,明確徵地補償款為:廖某乙、廖某甲名下45,620.35元、廖某甲名下124,465.19元、廖某乙名下91,176.36元。現土地被徵用已被轉化為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規定,故廖某甲和廖某乙均對徵地補償款享有權利。廖某甲享有的補償款金額為147,275.37元[124,465.19元+(45,620.35元÷2)],廖某乙享有的補償款金額為113,986.53元[91,176.36元+(45,620.35元÷2)]。四、廖某未參與徵地核實是否影響土地徵用。雖然廖某經該村村民委員會多次通知未到場測算面積和地點,其母親當庭證實,為支持國家建設,由其出面對具體的地塊進行核實,事後廖某也未提出異議,故對該村村民委員會的徵地補償核實表,應作為廖某甲和廖某乙應享有金額的依據。且肖某與被告廖某離婚時,已對承包的田土、山林進行協商處理,明確給婚生子女廖某甲和廖某乙享有,廖某是否參與測算並不影響土地的徵用。五、肖某是否享有徵地補償款分配問題。肖某與廖某結婚時,其孃家戶籍也在本村,即該村村民委員會,其原有承包地在其孃家,且與廖某協議離婚時,已對廖某名下的承包地進行了處理,故肖某不再享有該徵地補償款的分配。

二審法院認為,離婚協議雖對農村承包地分割,但對該承包地徵收補償款的分配並不具有當然約束力,並不能對抗後來基於出生事實而取得的法定集體成員權之分配權利。經調解,雙方自願對徵地補償款分配達成協議。

案例註解

02

本案雖然經二審法院調解結案,但一、二審法院之間存在分歧,值得探討。

我國實行以農戶為單位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集體土地,貴州省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以廖某為戶主的家庭繼續承包集體土地,這時農戶家庭內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均應當具有承包經營權益。2006年6月,肖某與廖某協議離婚,達成《協議》對以廖某為戶主的農戶農村承包地進行分割,並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但並未就分割後的承包地與村集體另行分別簽訂承包合同或領取承包證。

筆者認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該協議對承包土地分割,即使該承包地的實際佔有使用收益已發生變化,也未改變原來農戶與村集體的土地承包關係,並非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為準,而本案離婚協議中的分割內容僅系農戶內家庭成員間承包地權利的協議,即使經過村集體同意,就分割後的承包地並未與村集體另行分別簽訂承包合同或領取承包證,並非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關係進行變更,也就是說離婚協議對承包地的分割,僅為農戶家庭成員佔有使用收益承包地的分開,農戶依然沒有變,仍為同一農戶,對內是家庭成員及承包地分為幾人,但對外仍是一個整體,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關係沒有變,故並不具有承包經營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所以,本案中先前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地分割,後來該承包地被徵收,農戶家庭成員基於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得補償權利,承包經營權未變動,該協議對農戶徵收補償款的分配並不具有當然約束力。

關於本案先前的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地分割能否當然約束後來出生家庭成員廖某丙參與徵地補償款的分配權利。一審法院認為,先前協議已對農村承包地進行明確處理,協議在前,廖某丙出生在後,徵收土地的收益已轉化財產,即便廖某丙享有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也只能在以廖某戶主的名下參與分配,而不能削弱廖某甲的利益;二審法院則認為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地的分割內容不能當然約束後來基於出生事實成為農戶家庭成員而取得的分配權利,也不能對抗後來出生農戶內家庭成員的法定集體成員權。

筆者贊同二審法院的觀點,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物權法有關規定,獲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而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四荒”等農村土地,在此不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承包主體,具有家庭承包方式資格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獲得相應的徵收、徵用、佔用補償的權利。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抽象主體,農戶為其中主體,同樣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農戶承包土地被徵收,被徵地農民的生活必須要保障,應獲得相應土地承包經營權益。財產權不能對抗生存權,農戶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獲得相應的徵收、徵用、佔用補償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基本生活保障的生存權利應得到保障。作為農戶內的家庭成員是徵地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當然獲得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益,應當是農村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的享有主體,夫妻分割家庭財產權益不能對抗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要充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法定成員權利。本案中,在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地作出分割處理後,農戶內後來出生的家庭成員基於出生事實即當然取得農戶家庭成員這個法定集體成員權利,當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益。所以,先前離婚協議對農村承包地分割不能當然約束後來出生取得農戶家庭成員的分配權利。

(作者單位: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案件索引

(2016)黔0381民初2633號

(2017)黔03民終2544號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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