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紀釋法:正確認定公車管理「領導責任」

以案明紀釋法:正確認定公車管理“領導責任”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中共黨員,某國有企業辦公室主任,負責本單位公務用車管理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其多次使用單位公車探望父母。另外,崔某某對單位公務加油卡管理不嚴,導致辦公室副主任吳某某(另案處理)在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間,使用單位公務加油卡為其個人私車累計加油61次,共計消費人民幣1.4萬餘元。崔某某對此並不知情。

【分歧意見】

對於如何認定崔某某的違紀行為,存在兩種意見:

(一)崔某某公車私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紀律;同時,他在公務用車及加油卡管理上失察失管,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違反工作紀律,因此應當認定崔某某構成兩項違紀行為。

(二)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條不僅規定了違反公務用車管理規定的直接責任,也規定了相應的領導責任,崔某某對其本人公車私用的行為承擔直接責任;對吳某某擅自使用公務加油卡的行為承擔領導責任。所以,崔某某的違紀行為只構成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紀律行為,對其處理僅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條規定。

【案件分析】

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觀點更準確地把握了違反公車管理規定“領導責任”與公車管理“失職”的區別,對崔某某違反廉潔紀律、工作失職的違紀行為分別認定、合併處理,處置更為恰當。

本案爭議的核心是如何理解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條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違反公車管理規定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違紀主體。此類違紀行為的主體既可以是領導幹部也可以是一般黨員,包括實施違紀行為的直接責任人,以及對違反公車管理規定行為承擔領導責任的相關人員。

主觀方面。違反公車管理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規,將給公共財產造成損失,仍實施該行為,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生。也就是說,這裡的領導責任必須以存在主觀故意為前提,對違反公車管理規定的事實必須是“明知”,比如:決策(或參與決策)超標購買、更換、裝飾公務用車;明知本單位超標配備公務用車,還不管不問,甚至使用;同意下屬公車私用或私車公養的,都構成此類違紀的領導責任。“過失”不構成此類違紀行為。

違紀客體。此違紀行為侵害了廉潔自律制度,有違我們黨厲行節約的優良作風,違背了國家關於公車管理的相關制度要求。

客觀方面。根據黨紀處分條例以及《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2017年12月),此類違紀行為主要表現為: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等九類。

而工作失職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翫忽職守,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損失。由此可見,違反公車管理的“領導責任”與管理“失職”在違紀人員主觀方面存在本質區別。違反公車管理規定的行為必須是“故意”,而管理失職則屬於翫忽職守行為,是由於沒有預見到自己不正確履職會造成損失,或者雖有預見但過於自信認為不會出現問題而未履職,屬於“過失”違紀。

本案中,崔某某個人使用公車辦理私事,其作為直接責任人,違反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條,已構成違反廉潔紀律。但崔某某對吳某某擅自使用單位公務加油卡為私車加油的行為並不知情,對該違紀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故不應當按照第一百條追究其違反公車管理的領導責任。其在公車管理過程中,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公共財物損失1.4萬餘元的失職行為,應當認定違反工作紀律。

因此,崔某某存在違反廉潔紀律、工作翫忽職守兩個違紀行為,應當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確定違紀行為各自處分檔次後,再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兩個違紀行為合併處理,按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燕海濤 陳徵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紀委監委)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