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及時申報工傷可能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全部支付責任

蘇某2015年3月25日進入A公司從事導購工作,在職期間,A公司依法為蘇某繳納了社會保險。2015年7月27日蘇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對方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A公司向蘇某詢問具體情況,蘇某告知A公司其身體狀況並不嚴重,無需申報工傷。2015年7月31日,蘇某向公司遞交辭職書,辭職理由為不能勝任本職工作。2015年8月中旬,蘇某身體不適,經查發現小腿骨折,2015年9月蘇某個人申報工傷並於2015年11月被認定為工傷、於2015年12月31日被鑑定為十級傷殘,A公司並未對此提出異議。2016年1月,蘇某向社保局申請工傷社會保險待遇理賠,社保局以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工傷為由拒絕理賠。2016年,蘇某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73690.57元、違法解除經濟賠償金6115.4元以及勞動能力鑑定費用200元。

單位未及時申報工傷可能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全部支付責任

仲裁委認為,蘇某工傷認定結果下來後,A公司未對結果提出異議,蘇某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鑑於當地法規政策規定,該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單位承擔,故對於蘇某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請求均予以支持。關於違法解除經濟賠償金,仲裁委認為蘇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提交辭職書存在重大誤解或脅迫等可撤銷情況,勞動關係系蘇某主動解除,故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焦點在於工傷待遇是由單位承擔還是社保機構承擔,一般而言,單位依法履行了社保繳納義務的,由社保局承擔相應理賠費用。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需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單位未履行申報工傷義務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對於該規定,各個地區的理解不一致,有些地區認為“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僅指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到申報工傷期間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而有些地區則認為“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包含所有的工傷待遇等費用。很明顯,本案涉及地區對於該規定的理解為第二種。

為避免該類情況的發生,單位應做到依法為員工繳納社保、按時為員工申報工傷、及時跟進辦理員工工傷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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