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6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发布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市高法院副院长王中伟介绍,市高法院制定《实施细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目的:

落实中央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广大人民群众热切期盼加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习近平总书记在武汉主持召开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时,又提出要依法从严从快打击非法排污等破坏沿岸生态行为。市高法院起草《实施细则》,就是对标对表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建设目标要求,用最严密法治、最严格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对污染环境犯罪实施精准打击,保护三峡库区和长江上游的生态环境安全。

总结环保督察整改经验,将取得的成效以制度化的形式体现出来。

2017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向重庆市反馈意见时指出,环境保护压力在部分地区和部门存在逐级衰减现象,责任追究仍不够有力。全市法院制定了详细的整改方案,加大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责任追究力度,坚持对污染环境犯罪零容忍出重拳,经过一段时间的积极努力督察反馈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此次市高法院出台《实施细则》,也是为了更加深入全面的落实中央环保督察的要求,以制度形式将整改过程中积累总结的经验固化下来,进一步响应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日益鲜明、强烈的诉求,改变环境保护压力逐级衰减的现象。

重庆高院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统一重庆全域的裁判标准和尺度,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

过去几年,随着我市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全市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经过全面深入的调研,我们发现部分污染环境罪案件在实体裁判方面存在量刑方面的差异,究其原因除了不同法官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认识差异外,主要原因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没有进一步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更准确的进行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对哪些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对于每种情形下不同程度的污染行为在量刑时应如何区别对待没有再具体细化。

比如,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三吨至一百吨这个数量区间如何具体量刑进行细化规定,有时就会出现非法处置五十吨和三十吨的两个被告人量刑基本相同的情况,而显然非法处置五十吨的危害后果要比三十吨严重。

因此,为了充分体现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统一重庆全域的量刑标准和裁判尺度,在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深入调研总结的基础上,市高法院针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情形制定了量刑《实施细则》,旨在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更明确、更实用的量刑指引和参考。

市高法院在起草《实施细则》时,主要坚持了以下三个原则:

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原则

《实施细则》针对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充分考虑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之外,其他的都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作为量刑起点。同时对于行为人触犯两项以上情形的,还规定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并叠加确定基准刑。此外,还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不同,特别规定了原则上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充分体现了重庆法院坚决捍卫三峡库区和长江上游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恢复性司法的原则

《实施细则》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也强调鼓励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一方面规定如果不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一般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实施细则》充分考虑了各种犯罪情形,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量刑的指导原则,第二部分是量刑的基本方法,第三部分是基本量刑情节,针对全部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形,包括防止污染扩大、积极修复环境、不适用缓刑等。第四部分是具体量刑情节,规定了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情形的量刑起点、多种犯罪情形下量刑的叠加比例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量刑增加幅度等。由于我市目前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后果特别严重需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很少,所以本次实施细则主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情形。

重庆高院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根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节,采用连乘、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基准刑。

3. 确定拟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调节后的基准刑进行再次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四)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

2. 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3.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4.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具体量刑情节

(一)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的起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犯罪情形,具体量刑起点如下: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四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吨以上七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3.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4.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5.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6.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在起点刑基础上增加二个月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8.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减少支出每增加一百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9.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五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0.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11.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八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十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三十三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八亩以上十二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七亩以上二十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亩以上四十七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二亩以上十五亩以下,其他农用地二十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亩以上六十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3.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千人以上一万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一万二千人以上一万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6. 致使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二)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或第(十八)项情形定罪的,具体量刑情节可以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的附录《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和第三条第4、6、7项规定。构成《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构成第三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按照以下方法叠加确定基准刑:

1. 行为人触犯两至三项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2. 行为人触犯超过三项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 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触犯该条两项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六)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七)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 2018 年 6 月30 日起实施。

5.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某处厂房,进行电镀(阳极氧化)生产,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外环境。经监测,该作坊排放的废水中,总铬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3.8倍,六价铬超标12.2倍。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发后,上诉人李某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得免予刑事处罚。污染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不仅是环境管理制度,还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甚至子孙后代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对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开始未经许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上游七社大坪山租赁9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贮存、处置原用于装存润滑油、防冻液、油漆等危险废物的废包装桶,并雇佣龚某某等人对上述废包装桶进行清洗。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29日以某厂的名义与某环保工程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处置本应由某环保工程公司负责处置的某汽车公司产生的稀释剂桶、润滑油桶、油漆桶等废包装桶。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其获取的“嘉实多”润滑油桶出售给李某某处置。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认定,李某某洗桶作坊内的废包装桶属于沾染有液压油、润滑油等危险废物的HW49类其他废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共计处置危废187.524吨。被告单位某环保工程公司及被告人余某某、田某共计处置危废5.206吨;被告人胡某某共计处置危废7.33吨。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原用于装存润滑油、防冻液、油漆等危险废物的废包装桶,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某环保工程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余某某、田某作为某环保工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田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被告单位某环保工程公司罚金300 000元。

案例三

【基本案情】:被告人卢某某系四川省某玻璃有限公司渔箭分公司(以下简称渔箭分公司)负责人,为了节约处置费用,于2017年1月17日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将喷釉车间循环池的废水当一般生活废水用罐车拉出公司随意处置。被告人罗某系重庆市荣昌区某环卫设施服务部(以下简称环卫服务部)的临时司机,擅自驾驶属于环卫服务部的渝C69299中型吸粪罐车,于2017年1月17日晚八点至次日凌晨二点,将渔箭分公司的废水(约12吨)分三车转运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青年路金富苑小区外家俱店门口(倾倒一次)及安富绕城公路与三矿井岔路口附近(倾倒两次),通过人行道的雨水井口直接排放,废水经市政雨水管网流入安富街道通安河,造成河水呈红色。次日,安富街道向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报告,经荣昌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渝C69299中型罐车内残留废水六价铬超标6.3倍,总铬超标11.5倍;渔箭分公司循环池废水含六价铬超标7.7倍,总铬超标15.4倍;雨水井流入通安河交汇处总铬超标1.4倍。

【裁判结果】:被告人罗某、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2吨,其中含总铬、六价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卢某某犯罪后积极治理被污染的河水,并支付了部分治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 000元。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

案例四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系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某系昆仑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被告人白某系昆仑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被告人邓某某系昆仑公司基建部工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王某指使他人在昆仑公司厂区外修建了一个应急池,指使白某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了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昆仑公司排放经过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

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昆仑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酮的生产,并将产生的废液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公司应急池。在王某的安排下,胡某、白某多次指使邓某某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的阀门,将应急池中的废液直接排放至长江。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再次打开应急池阀门排放废液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2015年8月14日邓某某排放至总排口的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等,其中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为3.38×103mg/L、15 mg/L、117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

案发后,昆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办理了生产对酮的相关手续,编制了污染治理方案,对生产线进行了升级改造。被告人王某、胡某、白某、邓某某还购买了价值186 000元的苗木捐赠给公司所在地的村委会。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昆仑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51 500元;2014年6月30日,昆仑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50 000元;因本案,昆仑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16 800元。昆仑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胡某、白某、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锰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公司决策机构成员均知道生产对酮产生的废液无防治设施处理,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作为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白某作为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邓某某作为排放污水的实施员工,为了公司减少治污成本,在王某的安排下,私设暗管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长江,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某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昆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大力投入,积极整改,使排污设备改造升级,有效解决了排污问题。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近70岁,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也积极参与整改,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 000元;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 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案例五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喻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 “凯源经营部”内进行生产经营。喻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多家企业,收购沾染有废旧机油等物质的废旧铁桶、塑料桶等,并安排工人在上述地点对收购的废旧桶进行冲洗、切割后再出售。处置过程中,工人将废旧包装桶内残液用塑料瓶吸出直接倾倒于污水池,冲洗废旧桶的废水也直接流入污水池,然后未经任何处理,通过污水池里的管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监测,该经营部污水池周边土壤已被石油类物质污染。经重庆市沙坪坝区环保局认定,该经营部内的废包装桶是属于沾染毒性危险废物的HW49类其他废物。

2016年8月16日,凯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被查获。经清点称重,从该经营部扣押的废旧包装桶共计重16.325吨,其中尚未清洗的废桶7.745吨,已经清洗的废桶7.9吨,已经切割的铁皮0.68吨。

【裁判结果】: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现场扣押废桶共16.325吨,其中7.745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此,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既遂8.58吨,未遂7.745吨,对于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喻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对16.325吨废桶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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