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飲酒死亡賠償案》評析同桌飲酒人責任的認定

【案件回顧】

2016年跨年夜,廚師甲和同事們準備一同迎接新年,但在一場豪飲之後,飲酒過量的甲昏迷不醒,送至醫院後不治身亡。其家屬認為同事勸酒和到達醫院後拒絕為其洗胃是導致甲死亡的重要原因,便將同宴的19名同事告上法庭。

2017年11月15日上午,該案在北京朝陽法院一審宣判,法院認定陪酒人員中11人對甲的死亡負較輕微的責任,最終判決這11名同事平均承擔約7.5萬元的各項損失。

—共同飲酒中的義務來源

【案件思考】

1、共同飲酒,無論是什麼緣由,首先是一種共識與認同的情誼行為,是一種相約與合意的民事活動。法律的有限性限制了法律不能作用於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正常的共同飲酒行為屬於道德調整的範圍,不受法律干涉。但是一旦共同飲酒過程中出現傷亡情形必將使情誼行為的道德問題上升至法律層面的侵權責任賠償問題。

2、其次共同飲酒中不僅存在道德上的義務,也存在法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

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裡規定的“其它義務”沒有做明確的區分,但實際上是指一個正常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盡到的概括性和原則性義務。

3、再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可以看出共同飲酒過程中的義務是附隨並存於道德義務之上的法律義務,即安全保障義務。共同飲酒本身即存在著參與者之間因為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而使飲酒者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的危險,當共同飲酒人處於這樣的狀態時,其他人即負有注意義務,應當充分履行對其的提醒、勸阻、照顧、護送等義務,如果未充分履行上述義務,致使受害人酒後遭到人身損害,則屬於違反因共同飲酒這一先行行為引發的作為義務,構成不作為侵權。

—共同飲酒人注意義務的內容

從《侵權責任法》確認的侵權賠償責任可以得知,法律賦予共同飲酒人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只要共同飲酒人在合理限度範圍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就可能會避免或降低侵害風險的發生。該義務主要是:

1、提醒、勸阻、通知義務

共同飲酒過程中即使沒有其他共飲者不飲酒的權利,但在共飲人處於明顯醉酒狀態(如控制能力減弱、語無倫次等),出現酗酒、醉酒或者其他不良反應後應當立即提醒、勸阻已經進入興奮狀態的共飲人停止酗酒。確有必要的情況下還要通知其親友或有關社會公共服務部門等及時排除危險狀態。

2、扶助、照顧、護送義務

飲酒有可能導致飲酒人身體控制能力減弱、生命健康受損。對於醉酒甚至可能危急其生命的共飲人應當給予關照以最大限度扶助,應當親自照顧將其及時護送至家中親友照管或者護送至醫院救治,並妥善保管好共飲人身上財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強迫飲酒、惡意勸酒的行為是對共飲人生命健康權的直接侵害,與損害後果有直接因果關係,同飲者需承擔侵權責任。

—同飲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知,因共同飲酒行為 “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其他共同飲酒人傷亡,而使其他共同飲酒人生命健康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存在法律依據的。

—共同飲酒致人傷亡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由於當前我國法律上還沒有明確的醉酒致死相關的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排除《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無過錯原則的適用,此類案件的歸責原則就是另外兩種:

1、過錯責任原則

同飲者對共同飲酒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是按照主觀上是否具備過錯為一般一句。有過錯則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來確定責任。

2、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結果均無過錯,且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由此根據當事人雙方的經濟情況,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的歸責原則。其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小酌怡情,大飲傷身”。在本案中,同宴的同事與死者甲共同飲酒,彼此之間產生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對甲飲酒後的反應應負有謹慎注意義務,均應積極避免酒後可能帶來的不良後果;尤其組織者,更應對醉酒者盡到護送回家或通知家人接回等義務。共飲者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必要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甲作為成年人,也應當對過量飲酒產生的後果有充分的認知,但其疏於履行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飲酒不加節制,導致過量飲酒,自陷於危險境地,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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