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約定過高,是否能得到法律保護?還能反悔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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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當事人雙方在簽訂協議時,約定了遠遠大於實際損失的違約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果違約一方在協議中自願放棄要求調整違約金的相關權利,之後又後悔呢?法院如何處理?請看以下案例:(文中出現的人名均為化名)

案 情

莊小平與林雲飛曾經合作過一個項目,後來因林雲飛退股,雙方於2015年5月22日簽訂了《終止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莊小平不再作為合作項目的隱名股東,林雲飛承諾在2015年8月21日前,退還莊小平已支付的1070000元,並按照月息2.5%的標準,計算從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三個月期間的利息,同時約定,若林雲飛逾期退還1070000元的,則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未付款項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雙方還特別約定,林雲飛自願放棄法律規定的任何可以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完全自願接受協議約定的違約責任。

林雲飛在2016年1月27日退還了630000元后,其餘款項並未支付,莊小平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林雲飛立即退還合作款1070000元、利息80250元,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070000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22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爭議焦點

1.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認定違約金過高?

2.雙方在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時,林雲飛已承諾放棄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這種情況下,在訴訟中能否要求調整違約金?

雙方爭議

一審庭審期間,對於原告莊小平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林雲飛認為:

原告莊小平認為:

1.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終止合作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中,被告已經明確了放棄要求調整違約金的一切權利,這是被告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因此其要求調整違約金的答辯不應得到法庭支持;

2.被告林雲飛違約在先,違約金不僅具有補償性,還應體現其懲罰性,因此,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並不高。

被告林雲飛認為:

雙方合作關係終止,是因為莊小平違約,原協議中約定的利息、違約金金額,明顯高於莊小平的實際損失,因此請求法院調低違約金。另外,自己在2016年1月27日退還了630000元,莊小平的訴訟金額中應該扣除該筆款項。

法院判決

1.原告莊小平並未舉證證明逾期付款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超出了日常生活經驗可以預估的損失範圍,綜合考慮民間借貸利率、銀行貸款利息,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莊小平可能的損失;

2.雙方簽訂的《終止合作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林雲飛放棄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有違公平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違約責任一方可以要求法院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初衷是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違約金條款壓榨另一方當事人獲取暴利,若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排除了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將導致該項法律規定形同虛設,無法發揮事後糾正的作用,因此法庭酌定調整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每日千分之二。

遂判決:

一、被告林雲飛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莊小平合作出資款860510元,並支付違約金(以860510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莊小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提醒

契約自由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自由不是絕對的,應同時兼顧公平原則,過分的自由可能導致違約金條款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獲取暴利的工具,因此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應實事求是確定違約金標準,過分高的違約金,往往會導致合同的權力義務過分失衡,違背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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