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有償公民代理,不予保護!

江苏高院:有偿公民代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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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有偿公民代理,不予保护!

近日,江蘇高院參閱案例發佈了一起因公民代理引發的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並明確: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的公民個人與他人簽訂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全文如下——

案例要旨

為了規範法律服務市場和促進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我國現行法律雖不禁止普通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但亦對公民代理行為作了相應規制,旨在鼓勵社會互助性質的公民代理,不鼓勵職業化傾向的公民代理。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的公民個人與他人簽訂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對於受託人為提供服務實際發生的差旅等合法費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給予支持。

原告:梁小剛,男,1955年2月19日生,住江蘇省海門市海門鎮獅山新村。

被告:江海山,男,1957年1月4日生,住江蘇省海門市海門鎮光明路。

原告梁小剛因與被告江海山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向海門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梁小剛訴稱:本人於2009年2月16日經海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註冊成立了“海門市梁小剛法律諮詢服務部”。2011年2月28日,江海山為了向南通亨大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大公司)索回在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龍苑華庭”建築工程項目前期墊付的業務招待費用591810.6元向我尋求有償法律服務,其因暫時經濟困難,向本人書面承諾:待該案結案收款後一次性支付法律服務費人民幣4萬元。該案現已調解結案,案號為(2011)門民初字第0595號。2012年3月上旬,本人獲悉,江海山作為(2011)門執字第1052號執行案件的權利人,從法院支取執行款160萬元,已解決資金困難,但仍拒付上述4萬元法律服務費用。現要求江海山支付法律服務費4萬元。

被告江海山辯稱:梁小剛不具備律師從業資格,不能收取代理費用。此外,梁小剛與我訂立的代理合同也因梁小剛不具備律師資格而無效,對雙方無約束力。請求駁回梁小剛的訴訟請求。

海門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梁小剛並無律師執業資格。2009年2月16日,梁小剛經南通市海門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設立個體經營的“海門市梁小剛法律諮詢服務部”,登記的經營範圍為:“法律諮詢、代寫各類文書(服務)(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服務部的設立未經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但梁小剛曾多年從事訴訟代理業務並收費。

2011年2月28日,江海山為了向亨大公司索回在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龍苑華庭”建築工程項目前期墊付的業務招待費用人民幣591810.60元向梁小剛尋求法律幫助,江海山為此簽署書面承諾書,內容為:“承諾人(即江海山)系訴南通亨大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歸還墊付地處山東日照市嵐山區龍苑華庭工程項目合計591810.60元前期業務費用民事訴訟案原告,全權委託被承諾人(即梁小剛)代理本案。承諾人因暫時經濟困難,待本案結案收取該款後,支付被承諾人本案4萬元法律服務勞務費。”此後,梁小剛為江海山代擬訴狀,整理證據材料並代為提起訴訟,該案即為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14日受理的江海山與亨大公司返還墊付款糾紛案,案號為(2011)門民初字第0595號。梁小剛作為江海山的代理人,三次出庭代理訴訟。2011年9月,江海山提出撤訴申請,法院裁定照準。此後,梁小剛認為江海山的撤訴行為未經其同意,屬惡意阻止法律服務費支付條件成就,並且認為江海山目前並無資金困難,已喪失拒付理由,遂於2012年3月12日起訴,要求江海山支付法律服務費4萬元。2012年7月5日,梁小剛以需等待服務費支付條件成就為由提出撤回起訴的申請,法院於當日裁定準予撤回起訴。2014年7月18日,梁小剛再次起訴,要求江海山支付4萬元法律服務費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梁小剛承認在為江海山代理訴訟過程中,並未發生實際費用。

海門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梁小剛無律師執業資格,與江海山無近親屬關係,也不屬於有關單位推薦的人,其代理行為應歸人公民代理範疇。梁小剛有著從事有償訴訟代理服務的數年經歷,職業化特徵明顯。梁小剛要求江海山支付4萬元法律服務費,不符合對訴訟代理業務進行規範化管理的要求,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海門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門開民初字第00654號民事判決,駁回梁小剛要求江海山支付法律服務費人民幣4萬元的訴訟請求。

梁小剛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梁小剛具有工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因此有權收取被上訴人法律服務勞務費,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法律服務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護公民取得合法勞動的報酬。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江海山答辯稱:梁小剛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不是有資質的代理律師或者法律工作者,公民代理不應當收取費用。本人書寫的承諾書明確待案件結案後才付4萬元,梁小剛代理的案件沒有勝訴,江海山也未拿到錢,梁小剛無權向江海山索要這4萬元。一審判決正確無誤,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梁小剛雖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但是該營業執照並未賦予其從事有償訴訟代理業務的資質。由於梁小剛沒有從事律師職業的執業證,其訴訟代理的行為應當屬於公民代理。法律雖未禁止公民代理行為,但在民事訴訟法中對公民代理行為進行了嚴格的規範,限制公民代理的職業化傾向。且司法行政機關頒佈了相關規範明確禁止公民提供有償的法律服務。一審法院充分考慮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並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公民代理合同中給付報酬約定的效力問題的請示》所作的答覆:“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的公民個人與他人簽訂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對於受託人為提供服務實際發生的差旅等合法費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給予支持”,駁回梁小剛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梁小剛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通中民終字第008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梁小剛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該條立法本義是禁止公民以律師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並非禁止公民代理。梁小剛為江海山(2011)門民初字第0595號案件進行公民代理,而非以律師名義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本案不適用。公民代理收費是否合法及如何處罰,法律未作規定。假設公民代理收費違反相關規定,應由司法或工商行政機關查處,而非人民法院判決。2.梁小剛為江海山進行公民代理,根據“公民合法的勞動報酬應受法律保護”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3.海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09年2月16日核發梁小剛從事有償法律勞務服務《個體工商營業執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梁小剛有權主張4萬元法律勞務服務費。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於2010年9月16日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公民代理合同中給付報酬約定的效力問題的請示》所作的答覆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釋,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梁小剛的訴訟請求。

江海山提交意見稱:梁小剛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梁小剛欺騙江海山在其起草的承諾書上簽字,承諾如執行到位支付4萬元的代理費,並承諾不贏不收取代理費用。但案件最終以撤訴告終,造成江海山起訴費、招待費及打字複印費等損失8000餘元。直至2012年梁小剛起訴,江海山才知道梁小剛沒有律師證。梁小剛雖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但是該營業執照並未賦予其從事有償訴訟代理業務的資質。由於梁小剛沒有律師執業證書,其訴訟代理行為應為公民代理。法律雖未明確禁止公民代理,但民事訴訟法對公民代理進行了嚴格的規範,限制公民代理的職業化傾向。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梁小剛的再審申請。

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是,梁小剛是否有權向江海山主張4萬元訴訟代理服務勞務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

本案中,梁小剛雖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但是該營業執照並未賦予其從事有償訴訟代理業務的資質。由於梁小剛沒有律師執業證書,故其訴訟代理行為系公民代理。

我國現行法律雖不禁止普通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但為了進一步規範法律服務市場和促進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亦對公民代理行為作了相應規制。200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對上述規定作了較大修改,明確了三類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從而對公民代理作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

公民代理旨在鼓勵互助行為,但不能以此營利。上述立法過程可以看出,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顯然不鼓勵公民代理的職業化傾向。對於法律服務市場而言,實行執業資格準人,有利於淨化法律服務市場,規範訴訟秩序。在律師訴訟代理收費已被規範的情況下,公民代理的收費亦應受到相應的規範和必要的限制。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的公民個人與他人簽訂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對於受託人為提供服務實際發生的差旅等合法費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給予支持。

本案中,梁小剛有著從事有償訴訟代理服務數年經歷,職業化特徵明顯。梁小剛要求江海山支付的人民幣4萬元訴訟代理服務勞務費,不符合對訴訟代理業務進行規範化管理的要求。梁小剛承認在訴訟代理服務過程中並未發生實際費用,且其本人也未提出要求支付這方面費用的請求。故一、二審法院在法益考量的基礎上,充分考慮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駁回梁小剛要求江海山支付4萬元訴訟代理服務勞務費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梁小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蘇民申2760號民事裁定:駁回梁小剛的再審申請。

案例報送單位:省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一審合議庭成員:陳 偉、張麗麗、馬培松

二審合議庭成員:秦昌東、郭相領、高 雁

再審審查合議庭成員:潘軍鋒、周 豔、周楊明

報送人:周 豔

審稿人:呂 娜、孫爍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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