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個人名下的共有房產抵押,債權人應確認共有權人同意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院:個人名下的共有房產抵押,債權人應確認共有權人同意

裁判要點:

對於抵押人以僅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共同財產”對外提供擔保,銀行若不能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設立抵押或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設立抵押的情況的,應認定銀行沒有盡到謹慎審查義務,銀行不能善意取得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

案情摘要:

1、譚某瓊與張某妙堅系夫妻關係,案涉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後張某妙堅去世,其繼子女趙溢志和趙惠珍與張某妙堅的其他子女張瑞貞、張潔紅和張榮欽都是法定繼承人,依法屬於涉案房產的共有人。

2、譚某瓊與珠海市農村信用社簽訂抵押合同,以案涉房產為張榮欽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3、另查明,在辦理房產抵押時,譚某瓊未向信用社提交其他共有人趙溢志、趙惠珍同意抵押的材料,信用社也未要求抵押人提交該材料。

4、借款人無力清償到期借款,珠海市農村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房屋實現抵押權。

爭議焦點:

珠海市農村信用社是否善意取得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

法院觀點:

涉案房產雖然登記在譚某瓊名下,但該房產是譚某瓊與張某妙堅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妙堅去世後,其繼子女趙溢志和趙惠珍與張某妙堅的其他子女張瑞貞、張潔紅和張榮欽都是法定繼承人,依法屬於涉案房產的共有人。涉案房產雖經譚某瓊、張榮欽、張瑞貞、張潔紅的同意設立抵押,但農商行斗門支行並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趙溢志、趙惠珍同意設立抵押或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設立抵押的情況,趙溢志、趙惠珍一、二審中也沒有同意設立抵押,涉案房產抵押的設立並沒有經過全部共有人的同意,在此情況下,一、二審法院不予支持農商行斗門支行關於對涉案房產享有抵押權的主張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6)粵民申5608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 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 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實務分析:

本文案例中,判決法院的觀點較為極端,對抵押權人的注意義務要求極為嚴苛。筆者在接受銀行系統諮詢中,曾有銀行工作人員認為:登記在個人名下的房產推定為個人財產,抵押設立時抵押權人不進行共有權人排查並無不當。筆者對此曾持支持態度。但經過本次的案例梳理,筆者債權人認為操作中,從風險控制角度看,應該持以下標準:

不動產抵押設立時,債權人對不動產是否存在共有權人、共有權人是否同意抵押的問題進行判斷時,抵押權人當進行形式審查,不能不審查。不能因產權證未記載共有權利人就推定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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