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短信”第一案……

案件来源

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基本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掌柜网络公司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提供的商业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出。

原告履约之后,被告确认了应当支付的8.4万元服务费用,但是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详细案情:

2013年4月,原告掌柜网络公司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掌柜网络公司在嘉宝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嘉宝公司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

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 0.1元/条;在移动信息服务执行中因考虑到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等随时调整的不确定性,发送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不作为合同附件;

嘉宝公司应按照《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确定的时间和相应付款方式向掌柜网络公司全额支付移动信息发送业务服务费;基于保密义务,掌柜网络公司有权不对嘉宝公司开放其所掌握的手机用户数据;

嘉宝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付款,嘉宝公司应于第二个月支付掌柜网络公司已经执行的信息费用;嘉宝公司付款时应严格对照掌柜网络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发票和掌柜网络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人委托书》,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嘉宝公司承担。

同年5月,被告嘉宝公司销售主管在2份原告掌柜网络公司出具给嘉宝公司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主要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10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品质豪宅,压轴登场!太湖广场核心醇熟配套,360度运河景观,93-388平全系极致繁华!中央官邸5月盛大公开! 83333888[金匮大观]”;

“……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 25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臻品共鉴![金匮大观]中央御景官邸即将发售。全石材干挂,智能化家居。傲居太湖广场 CBD,尊享上层生活。83333888[金匮大观]”。

2013年6月至7月,被告嘉宝公司销售总监分别在8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掌柜网络公司服务费金额共计7.6万元。该8份确认单均载明了信息服务时间、数量、单价、小计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信息服务内容均为与前述两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内容相似的房产销售广告。

上述10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累计金额为8.4万元。原告掌柜网络公司开具3张发票给被告嘉宝公司,金额分别为0.8万元、6.6万元、1万元,合计8.4万元。同时,在掌柜网络公司发票签收单上,嘉宝公司财务人员作为签收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3张发票。但相关款项原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而成诉。

判决结果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

“垃圾短信”第一案……

掌柜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其所得应予以收缴。

判决驳回原告掌柜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另行作出对嘉宝公司所欠掌柜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000元予以收缴的民事裁定。

“垃圾短信”第一案……

案件评述

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技术工具的高效和便利在改变着我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成为部分违法行为的“催化剂”。近些年来,几乎所有手机用户都无时无刻地不被铺天盖地而至的垃圾短信所深深困扰。

我们痛恨那些非法获取和交易个人信息的行为,殊不知,在这条不法经济产业链的上端,还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追求经济利益,不顾社会道德,利用技术手段为垃圾短信的传播提供支持。

“垃圾短信”第一案……

因此,为了使我们正常生活的安宁不被打扰,不在面对强迫式接受广告宣传的无能为力,打击为垃圾信息的产生和传播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显得举足轻重。

(1)本案的实体价值

为了填补立法空白,严肃整治这一市场乱象,201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认定在未经其允许情况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违反了商业道德和社会秩序,应予禁止。

本案即是在该背景下,法院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相结合做出的典型裁判,具有很强的社会指导意义。本案中,所争议的合同内容涉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发送商业短信的服务,被告因此应付相应价款的内容。

不定向投放大量的商业性短信,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电信市场秩序,频繁接受这些信息也扰乱了手机终端用户正常的生活秩序,尤其在用户不同意的情况下,该种强迫性的商业信息收取,更是剥夺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因此法院认定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垃圾短信”第一案……

由于本案判决时间较早,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主要依据《合同法》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规定。

而2015年修订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这一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规定,并苛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立法态度是原则上禁止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商业广告,除非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同时也对该类信息的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必须注明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垃圾短信”第一案……

(2)

本案的程序价值

合同无效的处理后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照不当得利有关规则进行返还和补偿。但是本案中双方所争议合同金额系违法所得,故应通过民事制裁予以收缴,这体现了司法对于因电信违法而获益的行为的严肃处理态度,显示了整治电信市场的决心。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垃圾短信”第一案……

本案中,法院另行制作收缴违法所得的决定,严格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即判决需要直接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另外需要注意区别的是,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处理,法院是以判决形式作出,当事人不服时的救济方式是上诉;而收缴等强制措施是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不服时救济方式是提出复议。

(3)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

本案之外,更应当思考的问题是——既然无法阻碍大数据时代对传统隐私权的全面冲击,不如深入思考如何如何为信息的商业利用划清合理边界,如何对“数据利益”与“隐私受扰”两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如何使社会主体共享数据时代的红利——而非武断式的论调“中国民众愿意用隐私换取便利”。

我们享受数据带给我们的便利的同时,并非完全无法容忍个人信息的泄露,最关键的是我们应对有个人信息有自决权——任何获取及可能进行的转让行为必须经过个人信息拥有者本人的同意和知情。

此外,或许还需要考虑建立个人不同信息间区别强度保护、获取和利用时的合法合理性审查机制,以及标准、公正、透明的获取与使用规范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校对:罗鹏、杨世能

“垃圾短信”第一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