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等人涉嫌(保健品)诈骗罪一案辩方质证意见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周峰剑: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秦某某等人涉嫌(保健品)诈骗罪一案辩方质证意见

一、W市公安局L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查获现场刑事摄影照片(101卷2-30页、102卷)

证明查获XX参茸胶囊、N肽、X肽、吸氧机等所谓保健品,许多品种没有保健品标志甚至包装粗糙。

扣押秦某某手机、公司食品销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电脑主机、U盘、银行卡7张、石某笔记本、其他被告人电脑主机、笔记本。

质证意见:

(1)刑事摄影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经过本案被告人的辨认,无法证明这些照片上的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照片也无法证明控方所说的产品没有保健品标准及包装粗糙的证明内容。我们认为,XX

参茸倍力胶囊等产品包装完整、采购商有提供相关的许可证、合格证,这些产品为保健品,与Y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许可相吻合,可以认定Y公司正常销售XX参茸倍力胶囊等产品,不存在诈骗行为。(部分产品是原公司遗留,没有对外销售——需要向秦某某了解)

(2)Y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流通证证明Y公司是具有销售保健品资质的合法注册企业。

二、

Y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委托书、合同、房租收据等书证(101卷46-73)

证明Y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成立,2016年11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2日变更公司地址

质证意见:

三性无异议。但事实上Y公司是2017年2月才由宋转让给秦某某,2017年3月Y公司才由秦某某接手并搬到新的办公地址。

三、中国邮政西安分公司与

Y公司的快递服务合同、EMS快递单、相应转账记录综合查询(第99卷6-71页)

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快递货物的情况以及2017年1月5日至6月30日转账记录

证人证言显示2017年3月20日签订代发货、代收款协议,郝某签订

质证意见:

(1)对快递服务合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EMS快递单仅仅只有一两张复印快递单,且其他均没有快递单,没有签收信息,无法证明该快递单真实性、关联性,这两张快递单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于速递邮件综合查询,由于只是统计表,没有相应的原始快递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统计表所列快递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统计表所列快递是否属实以及已经发出并签收。

(2)证人证言无异议

四、顺丰与张某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回款流水记录以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Y公司的快递记录(99卷73-277页)根据上述快递记录整理的送出相关产品的记录(100卷)

证明Y公司在顺丰快递有快递大量保健品的事实,该部分书证结合查核到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以及Y公司系统内的记录,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质证意见:

服务合同及回款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顺丰快递明细,由于只是统计表,没有相应的原始快递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统计表所列快递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统计表所列快递是否属实以及已经发出并签收。

五、被告人自己记录的绩效“小账”以及话术单(118、119、120卷)

证明小账可以补强印证被告人供述和Y公司电脑系统中记录、顺丰快递记录的内容。

质证意见:

(2)被告人自己记录的绩效“小账”以及话术单,均是个别销售人员的个别行为,不能证明与其他被告人有关。

六、W市公安局L分局相关冻结账户以及查询账户明细记录材料(第101卷74-151)

证明冻结张某账户433648.72元,石某2.1元,秦某某471.88元,冻Y公司对公账户,电子汇款汇入和发工资奖金等收支情况,张某和秦某某建行卡收入支出情况。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七、部分被告人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应聘人员登记表等(117卷1-288页)

证明被告人入职时间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八、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44卷第2页)

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信息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九、Y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材料)

证明郝某检举揭发的内容为无效检举,张某媛检举,石某检举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十、Y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补充材料)

证明张某、齐某震、郝某静、张某因未达批捕标准而取保候审,李某怀孕而取保。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十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90-98卷)生产厂家、经销商的证言及相关材料

被害人陈述印证Y公司电脑系统、顺丰快递记录、EMS记录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具体受骗时间、购买的东西、金额等内容,具体金额综合系统记录内容、快递记录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认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质证意见:

(1)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绝大部分被害人陈述没有按指印或经核对无误,均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即“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因此,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有一部被害人是文盲。此外,被害人陈述也没有相应的原始快递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害人的陈述的真实性。

(2)被害人家属的证言由于不是被害人本人,只是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被害人陈述。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则无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诈骗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存在被告人对该被害人实施诈骗。

(3)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并非由本案办案机关侦查人员制作,没有办案协助函件,该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符合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部分被害人的证言与控方制作的被害人及涉案金额明细表并不一致。

(5)根据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一部分被害人是收到评书机后直接购买产品,主动购买产品,没有相关证据反映该被害人被蒙骗后购买产品,该部分被害人不应视为被诈骗的被害人,应当予以区分。

(6)本案缺乏对被害人人数和涉及金额的审计,从目前的证据材料反映,相当一部分数据是无法相互印证的,如果没有相应的审计,该部分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法院据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十二、证人李(邮政客户经理)的证言(99卷2-3页)

证明2017年3月20日签订代收货款和代发货的协议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十三、证人赵宏(被告人赵颖的父亲)等人的证言(补充材料)

证明赵某颖等部分被告人的年龄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十四、本案44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5-88卷)

证明被告人供述诈骗犯罪事实

质证意见:

十五、李的供述(89卷3-38页)、张某

的供述(89卷40-75页)、郝静的供述(89卷79)、王的供述(89卷101-105)、周珊的供述(89卷108-119)、韦的供述(89卷120-122)、孙博的供述(89卷125-131)、池婷的供述(89卷133-137)、赵花的供述(89卷138-147)、齐震的供述(89卷144-164)、张的供述(89卷165-194页)、倪
鹏的供述(89卷197-206)、袁艳的供述(89卷209-212)

质证意见:

十六、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辨认的情况

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十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101卷31-45页)

证明对Y公司的服务器硬盘、移动硬盘、

秦某某张某郝某台式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并提取电子证据的情况

质证意见:

对该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的合法性有意见:1.案卷没有附W市公安局L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及三名检查人员的资质证明,该电子物证检查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提取的证据材料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四条规定:“公安部对全国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实行鉴定资质许可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在接到省级公安机关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电子数据鉴定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公安部向其颁发《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资质证书》”。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九条规定:“公安部对电子数据鉴定人实行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从事电子数据鉴定的人员,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推荐,通过公安部组织的有关考试、考核,并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人持有《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电子数据鉴定工作。”2. 案卷中没有附《电子数据鉴定委托登记表》以及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送检人也没有签字,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有权进行该项电子数据检查。

(2)L分局提取的Y公司计算机平台记录销售、沟通记录(103卷-112卷)

客服一组沟通记录(103)客服二组沟通记录(104)金刚组(105)传奇组(106-107)猎鹰组(108)猛虎组(109)精英组、飞跃组(110)战狼组(111)麒麟组(112)

证明各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下单等具体行骗行为。

质证意见:

销售、沟通记录存在来源、收集程序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销售、沟通记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销售、沟通记录没有反映出销售人员与被害人沟通过程中存在虚构身份、虚构产品治病功效等的行为和做法,不能证明控方所说的行骗行为;销售、沟通记录与快递记录、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一一对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L分局从上述沟通记录中按照查核到的被害人编排的沟通记录(113-116)

证明被害人被骗的沟通情况和下单购买情况,结合被害人陈述和快递记录认定犯罪嫌疑人参与诈骗的事实和金额等情况

质证意见:

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方面,销售、沟通记录没有反映出销售人员与被害人沟通过程中存在虚构身份、虚构产品治病功效等的行为和做法,不能证明控方所说的行骗行为;另外,快递记录、被害人的陈述与销售、沟通记录不能一一对应,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公诉人补充:上述出示都是有被害人的,没有被害人的没有予以认定,且有有效通话记录,无录音。

(4)以一个被害人为例,出示和解释沟通记录表

(5)系统内调取的沟通记录、物流记录、打单记录

质证意见:

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

(6)顺丰快递有点名字不一样,但是音是一样的,顺丰快递并不保证完整,以系统记录的计算绩效的有沟通记录、下单记录、签收记录结合起来判断的依据。其中存在都会有个别会漏掉,原始记录中都没有记录,就不认定。邮政第三方记录在案卷中有十几份,可能比较少。

质证意见:

定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以系统记录的计算绩效的有沟通记录、下单记录、签收记录结合起来认定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沟通记录、下单记录、签收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客观真实的交易活动,必须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原始快递签收单据等情况才能予以认定。况且,有些名字不一样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及涉案金额。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