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實務|關於「彩禮」糾紛的相關法律規定

律師實務|關於“彩禮”糾紛的相關法律規定

近日,某地一份“街道辦紅白喜事操辦標準”的規定引發輿論關注。“訂婚彩禮不超過兩萬元,索要彩禮過多者,交公安機關調查,嚴重者以販賣人口或詐騙論處。”長期以來,個別地區天價彩禮加重適婚青年及其家庭負擔,甚至發生因婚致貧,也不是什麼新鮮事兒了。由此產生的糾紛也屢見不鮮。

假如雙方最後沒有結婚,或者因為夫妻關係不和結婚後沒多久就離婚了,那麼男女雙方是不是該返還彩禮呢?這些是不是能成為共同財產在離婚分割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因此結婚後要求返還彩禮的應符合上述第二、三情形,且應當以雙方離婚為前提條件。金錢與實物均可以成為彩禮予以返還,但並不代表所給付的結婚彩禮須全部返還。婚後彩禮的返還,在彩禮的認定、彩禮的範圍、彩禮返還的比例以及彩禮是否返還等方面,應當遵循當地的風俗習慣,按照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和公平原則,由人民法院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及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確定。

首先,對彩禮的認定上應嚴格把握其性質和含義,彩禮性質上是一種附條件即以結婚為目的(條件)的贈與行為。實踐中,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按照當地習俗,向女方贈送一定數量的聘金、聘禮,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表示其欲與對方締結婚姻的誠意。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的風俗習慣,為了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給付的,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對於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

其次,對於婚後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應重點審查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應該是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在經濟上互相扶養、生活上互相照顧、精神上互相撫慰,為了共同的生活和發展而進行的各種活動。要求雙方事實居住在一起,有相應的性生活,被公眾認可為夫妻,雙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較為長期、穩定的生活在一起,並共同承擔生活的義務等。

再次,對於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的情形,應做限制性的解釋,該情形是指給付彩禮的一方婚前舉債給付、婚後無經濟來源償還債務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財產給付、婚後無固定經濟來源、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確定“生活困難” 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可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合理確定。

最後,應注意無需返還彩禮的情形,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持。

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情形;

2、符合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是滿足已經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三種情形之一的,但使用女方的婚前“嫁妝”不能視為用於共同生活;

3、在戀愛過程,贈予的與結婚目的無關的小額禮品或財物;

4、要求返還彩禮一方系過錯方,有隱瞞《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有導致《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婚姻被撤銷的情形,以及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而導致離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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