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黨員領導幹部與他人成立合夥後是否有權分取收益?

裁判要旨

銀監局局長並非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等規定,均屬於國家政策管理性規定,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並不影響合夥的效力。

案例索引

《周口市慶豐置業有限公司、金喜良合夥協議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1043號】

爭議焦點

黨員領導幹部與他人成立合夥後是否有權分取收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王平均、金喜良、楊俊成三人合夥是否有效及合夥收益是否應予收繳的問題。慶豐公司主張王平均、金喜良、楊俊成三人合夥開發“榮華小區”項目,實際是金喜良、楊俊成利用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謀取利益的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夥收益應當收繳。

經二審查明,三人合夥時,金喜良為中國銀行周口分行工作人員,楊俊成為周口市銀監局局長,並非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慶豐公司該項主張所依據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等規定,均屬於國家政策管理性規定,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並不影響合夥的效力。王平均、金喜良、楊俊成三人達成合夥合意,約定合夥利潤的分配方式,履行各自的出資義務,應是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慶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金喜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不能認定金喜良要求分配合夥利潤的行為是受賄行為。慶豐公司主張對合夥利潤進行收繳,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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