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景區漂流溺死,受害人家屬如何維權?

一、案例簡介

XX旅遊公司是青龍峽風景區的開發、經營、管理單位。每年夏季,該公司在景區內的落步溪河上游攔壩集中放水經營漂流業務,營業時間為每天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公司只對來景區漂流的遊客收取漂流門票,非漂流遊客無需購票可自由進出景區。

2017年7月15日,受害人李某力電話邀約其親屬李某燕、王某傑、王某海等人去青龍峽風景區游泳。當日下午4時許,王某傑駕車載李某力、李某燕、王某海及王某海的妻子、兒子等一行六人進入青龍峽風景區。因李某力等人不是來景區漂流的便未在景區大門購買漂流門票。後李某力等人停車步行至景區漂流河段的象鼻子潭,李某力、王某海、王某傑先後下河游泳。在游泳過程中,李某力不幸溺水而亡。2017年7月16日,XX旅遊公司向李某力家屬支付安葬費3萬元、慰問金3萬元。

XX旅遊公司在景區大門及漂流河段沿途包括事發地設置了有“漂流河段、禁止游泳”等內容的警示牌,還在漂流河段每隔200米左右安排一名護漂員對下河游泳的人進行阻攔、勸離。但事發當日,李某力等人下河游泳並未遭到當時在事發河段值守的護漂員的阻攔或勸離,同時在李某力溺水時,護漂員也未觀察到。庭審中,李某天、王某春提出李某力是在救助他人過程中溺水而亡,只不過被救人員至今尚未找到。

另查明,李某天現年55歲,系李某力的父親;王某春現年54歲,系李某力的母親。李某力歿年31歲,生前系XX教育集團職工。

旅遊景區漂流溺死,受害人家屬如何維權?

溺水死亡

二、法院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XX旅遊公司為經營漂流業務,在自然河流上游攔壩集中放水,增加了事發地河流水域的危險性,而該水域系對社會公眾開放的區域,青龍峽公司作為景區的經營管理者和受益者,對該水域具有更大安全管理義務,青龍峽公司理應盡到對該水域的危險防控和安全保障職責,但青龍峽公司未完全盡到,對李某力溺水死亡具有過錯。

李某力作為具有完全認知能力的成年人,應當能夠預見到在漂流水域游泳的危險性,也應當能夠看見青龍峽公司設置的警示牌,但其不顧危險、警示而下河游泳,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有過錯。

在此次事故中,鑑於事故雙方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有過錯,一審法院認為青龍峽公司和李某力各自承擔50%的責任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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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

李某力歿年31歲,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鎮,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即認定死亡賠償金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李某天、王某春作為死者李某力的父母,有權請求青龍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李某天、王某春提出李某力是在救助他人過程中溺水而亡的事實,因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法院無法作出認定。

對於李某天、王某春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李某天現年55歲、王某春54歲,均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且李某天、王某春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現已喪失勞動能力,故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決:一、XX旅遊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李某天、王某春293860元;二、駁回李某天、王某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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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國

三、律師觀點

(一)關於過錯責任劃分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應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過錯,且承擔的侵權責任與其過錯程度相一致。

本案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李某力死亡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雙方責任承擔比例。

1、事發地點系XX旅遊公司在自然河流上開發經營的漂流河段,系供遊客進行水上漂流的場所,該河段在放水漂流期間具有潛在的危險性。

2、XX旅遊公司作為漂流景區的經營者,在保障漂流遊客安全的同時,也應加強對非漂流遊客的管理,以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3、李某力超過自身能力範圍的救助行為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該損失應由被救助者予以適當補償,本案中,李某天、王某春可待本案被救助者身份確定後,依法另行向其主張權利。

(二)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 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力的父親李某天、母親王某春均系成年人,雖然因李某力死亡而遭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打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需要他人扶養才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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